夫妻共同財產可以約定歸一方所有嗎
婚姻法中財產約定采用的是限制性財產約定模式,共三種: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只能任選一種約定模式。而“財產全部歸一方所有”超出三種約定模式,因而無效。
所有共同財產歸一方所有的約定是否有效
這是夫妻間的問題,
如果雙方愿意簽署這樣的協議,
沒有誰可以 限制的。這也算是一個契約,
可以對夫妻一方進行婚姻約束,只要雙方愿意就是允許的。
是具有法律性質的。
上方達成共識,且在公證機關依法辦理公證是有效的。
只要雙方同意并簽字就有效
婚后夫妻一方受贈的財產一定歸一方所有嗎?
案情介紹:朱某(男)與馬某經人介紹認識并結婚,婚后生有一女,但二人感情不和,婚后朱某的父母贈與朱某房屋一套,贈與合同中贈與人為朱某的父母,受贈人為朱某,該贈與合同經青島某公證處予以公證,后朱某起訴到法院,稱感情不和,要求離婚并分割財產,青島某區法院認為該房屋受贈人為朱某,遂認定受贈的房屋系朱某一方的財產,并作出房屋歸朱某的判決。下面我們對該房屋到底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妻一方的財產從法律角度作一分析: 首先來看一下法律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其次來分析本案的情況:朱某與馬某事先沒有約定,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應當適用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有人認為(包括青島某區法院的法官)第十八條規定很明確: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在本案中贈與合同中受贈人只寫了馬某的名字,便認為贈與的房屋就是給馬某的,從而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如果婚姻法僅規定這一種情況的的話,法官的理解倒也無可厚非:你有你的理解,我有的觀點,反正法律規定不明確。可是讓我們來看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顯然婚姻法第十七條所說的贈與應是指兩種情況:即1、贈與合同中受贈人為夫妻二人,2、贈與合同中受贈人為夫和妻中的任何一方。而不是僅指第一種情況,若果真是這樣的話,那么第十八條(三)的規定豈不成了廢話。我們知道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和妻任何一方對外都是代表一個家庭,不能將夫和妻任何一方同家庭割裂開來,夫和妻任何一方接受贈與都應看作是代表二人共同接受贈與,除非有特別約定,這里的特別約定既包括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雙方約定的情況,也包括第十八條(三)中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約定的情況。第十八條(三)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也就是說合同中應當有“只”或“一方”的字樣,唯有如此才能認定受贈的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否則就屬于第十七條的(四)的情況,即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由此可知必須將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聯系起來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將二者割裂開來就會作出錯誤的判決,除非是有意而為之。 綜合以上分析,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關于贈與的規定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或任何一方接受贈與的財產都歸夫妻共同所有,只有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明確表示贈與的財產只規一方所有時,受贈所得的財產才歸一方所有。由此可知本案中法官將馬某受贈所得房屋認定為一方財產,判歸朱某所有是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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