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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求解釋,最好舉例子

首頁 > 財產房產2021-01-02 23:30:00

物權法中關于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的詳細解釋.

物權法中關于這兩項內容似乎解釋的不夠徹底,望能有朋友詳細解答一下并舉例,謝謝.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這是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對于你不理解的問題,我是這樣理解的:
a.如果第三人是合法取得那物品的,“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也就是說原物主源泉向賣遺失物的人追償,可是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當可以向他買,再向賣遺失物的人追償。
b.
]:的確,在《物權法》草案上對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設置了比較明確的法律規則,設置這個法律規則最主要的目的其實是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交易的安全提供相對比較……。因為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一個前提條件是存在無權處分行為,就是在市場上賣的東西不是你的,但是市場經濟有一個非常典型的特點,可以說大多都是陌生人與陌生人之間來打交道,不像在一個熟人的社會中,大家對對方享有哪些財產了如指掌,就像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去市場買一個物品,我們無法去進行調查、去進行判斷,究竟商場賣給我們的商品有沒有權利賣給我們。

再這樣一個背景下確立善意取得制度對于整個市場交易的順利進行應該說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所以在《物權法》草案上面對它做了相對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并不是說在市場流轉中所有的財產都可以去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物權法》草案中對遺失物專門設置了一項規定,認為遺失物不能夠去適用善意取得,這主要是有兩個考慮:一個考慮,在我們整個市場交易總量中,像遺失物這樣的物品在整個市場交易總量中所占的比重微乎其微,占的比重非常小,不會對整個交易秩序造成影響。
還有一個很重要的考慮,當一個無權處分人處分遺失物的時候,他取得這個財產的占有并不是基于財產權的意志去展開,這個時候如果是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話,應當說對財產實際權利人權利的限制有過分的嫌疑,所以從這點上考慮,《物權法》草案認為它是不能去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物權法關于專有部分的解釋

我在小區里面買有一個車庫而且這個車庫是有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的,車庫的房頂之前是小區里的另一個小區的綠化,前幾天我無意中發現綠化區被改造成停車位了,可是這個車庫的屋頂應該屬于我的建筑物的專有部分,我應該怎么維權呢?

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解決辦法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關于專有部分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八十三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擴展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指出:

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異議登記因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后,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參考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特權法關于專有部分的解釋: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內
  第七十條 容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七十三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你理解有誤,屬于你專屬部分的屋頂,是屋子里面能看到的。不包括版頂子以外的。舉例說權明:1、樓房房頂是整個樓業主共有的。所以頂層屋頂漏水可以動用公有維修基金修理,頂層住戶實際上也沒有權利在樓頂上私建建筑。2、二樓地板就是一樓樓頂,二樓肯定不是一樓的專有部分。
想回答但我怎么看不懂啊,什么叫車庫的房頂之前是小區里的另一個小區的綠化?

物權法司法解釋全文

都有什么變化?對百姓有什么好處?
  物權法司法解釋有兩個:1、《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第二條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第四條 業主基于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 建筑區劃內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
  第七條 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十二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十三條 業主請求公布、查閱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
  (三)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四)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
  (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占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屬于前款所稱擅自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行為人將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相關強制性標準、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筑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筑物外墻面的形狀、顏色等損害建筑物外觀;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四)違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場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條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涉及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的,參照本解釋處理。
  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建設單位,包括包銷期滿,按照包銷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尚未銷售的物業后,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的包銷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案件中,涉及有關物權歸屬爭議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權法施行后實施的行為引起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2.《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其并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確認合同或者合同相關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物業服務企業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業務一并委托他人而簽訂的委托合同;
  (二)物業服務合同中免除物業服務企業責任、加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責任、排除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主要權利的條款。
  前款所稱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條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及制定的服務細則,應當認定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害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其已收取的違規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業主與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業主大會按照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后,業主委員會請求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委員會提出物業費主張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拖欠物業費的業主另行主張權利。
  第九條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已經預收,但尚未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拖欠的物業費的,按照本解釋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委員會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相關設施,以及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和由其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拒絕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系為由,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本解釋涉及物業服務企業的規定,適用于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稱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條因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業使用人實施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的行為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解釋關于業主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出臺物權法司法解釋的背景

  兩部物權法司法解釋的起草制定工作貫徹了這樣幾個指導原則:

  一、嚴循立法精神。物權法司法解釋立足于司法解釋功能定位,嚴格按照物權法等法律規定精神,確保解釋內容符合立法宗旨和目的;

  二、平等保護當事人利益。物權法司法解釋注意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和物業服務法律關系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平等保護,力求實現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平衡;

  三、民主原則。物權法司法解釋的制定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建議,努力做到兼聽則明;

  四、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原則。物權法司法解釋緊貼審判工作實踐中的熱點、難點問題,不務虛,不貪大求全,切實為審判實踐提供統一的裁判依據;

  五、物權法司法解釋合理吸收法學研究成果原則。在滿足審判實踐需要的基礎上,合理借鑒法學理論通說,確保學理上的妥當性。
  兩部物權法司法解釋內容及要點:

  《區分所有權解釋》共19條,《物業糾紛解釋》共13條,這兩部司法解釋的共同特點是條數不多,并未將物權領域的所有問題囊括其中,但每條均針對一個類型,解釋相當詳細,實用性很強。

  一批受訪的律師向記者表示,之前有大量新類型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案件由于物權法的規定較為原則概括,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處于停滯狀態。而此次兩部新司法解釋的出臺,為一大批新類型的物權案件提供審判依據。

  物權法司法解釋對《物權法》進行細化

  2007年,《物權法》在經歷了立法史上罕見的8次審議,幾上幾下之后,終于獲得通過。這部物權法只有五編247條,相比同為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典,其第三編物權442條,加上附錄的適用整個法典的施行法218條,我國物權法的規定顯得較為原則籠統。

  這部物權法將一批爭議較大難以統一的問題擱置,而在物權法頒布之后,民眾利用物權法維權的熱情相當高漲,致使大量物權案件涌入法院。這其中數量最多的為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

  一大批新類型的案件涌入法院,但審判卻缺乏明確的司法依據,而且,由于各地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理解不一致,經常導致同一類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區審判結果不同。

  此次出臺的兩部物權法司法解釋,對已經比較明確的問題進行了統一,比如業主身份的界定、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劃定、面積人數的計算方法、業主權利義務的范圍、車位車庫糾紛的處理、業主自治重大事項的范圍、住改商糾紛的處理、利害關系業主的認定、業主撤銷權的行使以及業主知情權的保護等。
主要對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規定的使用 和 物業管理 做了規定 總體有利于廣大百姓

物權法一百九十一條全部內容

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專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屬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如何理解《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清償債務的順序是,登記的優先不登記的,先登記的優先后登記的,都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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