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財產協議的法律依據有哪些?婚前財產協議沒有簽有什么影響?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
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資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婚前的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怎樣訂立婚前財產協議?
我國法律和協議做明確的概念描述。婚前財產協議的法律基礎在于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中夫妻可以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進行約定的規定。婚前財產協議應指男女雙方對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財產的歸屬做出的約定,此約定在婚前、婚后都可辦理,不受登記與否的限制。
婚前財產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之前就雙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財產的歸屬所作的約定。約定的內容可以是婚前財產及婚后各自所得歸各自所有,可以約定為共同所有。
訂立婚前財產協議:
一、形式上必須是書面的。
二、明確婚前財產的范圍。
一般包括男女雙方婚前的存款,房產,車子,其他貴重物品等。婚前財產協議的約定不能過細,建議僅對重要財產作出約定即可。
三、明確婚前財產婚后共享的比例。
在婚后可以與愛人共享的財產內容,以及共享的比例應該清楚。若只是表述為“婚前某項財產婚后共有”,法律上的理解應是每人一半。
四、財產描述要明確。
在實踐中,由于財產描述不明確最終導致認為協議約定不明而不予確認的案例不在少數。比如房產的描述,很多伴侶在作婚前財產協議時,對于一方的婚前房產只是寫“某某小區的房屋歸雙方共同所有”,正確的描述應該是“坐落于某市(縣)xx街xx號房產由雙方共有”。
五、設定清楚婚前財產生效的條件、時間。
協議的生效若未作特別約定的話,一般是結婚登記后生效。很多情況下,當事人為了增加婚前財產協議的公示力會增加經公證機關公證或律師見證后生效的限制。
六、男女雙方必須簽字并且注明時間。
七、婚前財產協議可以在結婚前簽訂也可以在結婚后簽訂。
《婚姻法》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
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資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婚前的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首先,雙方必須出于自愿訂立財產協議,不能隱瞞、欺詐、脅迫,也不能乘人之危。基于不內真實的意容思表示所訂立的協議是無效的;
其次,協議的對象必須是夫妻財產(括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不屬于夫妻所有的財產不能成為協議的客體;
再次,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既不能規避法律,也不能違反公序良俗。為了使財產協議有效且不遺漏關鍵條款,建議最好請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來起草或者審核財產協議,以避免因起草時不慎而給將來造成巨大損失,達不到簽訂婚前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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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財產協議應該由夫妻雙方在版婚前自由擬定權,一般應包括如下各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婚前財產的描述及價值確認,必要時應開列清單;
(三)婚前財產的權利歸屬及是否附帶債務等問題;
(四)婚前財產的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核算;
(五)婚前財產婚后處分產生的收益歸屬;
(六)婚前財產的管理、使用、維修、保護等原則;
(七)約定書生效的條件等;
(八)雙方簽字、指印及見證;
(九)約定書的簽訂時間。
為了更好地保障夫妻的合法權益,增加婚前財產協議的權威性,有利于婚前財產糾紛的解決,夫妻在擬定完畢書面的婚前財產約定后,最好及時去公證處辦理公證。
你好,根據雙方平等自愿的條件下,雙方協商對婚前財產分配及處理列出明細到公證處去公證就可以了。
婚前財產協議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回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答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
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資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婚前的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可見,我國《婚姻法》原則上規定夫妻各方婚前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但同時又允許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前個人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
導讀:在我國早期的婚姻法等相應法規中,對婚前財產未作規定,默認結婚后所有財產為雙方公共財產。但經修改的婚姻法中規定婚前財產屬夫妻之一方所有,相關規定請看本文介紹:
《婚姻法》對婚前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 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司法解釋規定婚前財產只要經夫妻共同使用、經營、管理并經過一定期限就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既不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不符合所有權取得的理論,而且有超越司法解釋權限之嫌。修正后的婚姻法有采納這一司法實踐中的做法,第18條第1項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于前一司法解釋與新的司法解釋相抵觸,因而應以新的司法解釋為準。
簽訂婚前財產協議都有哪些要求
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的要求有:
1.形式上必須是書面的;
2.明確回婚前財產的范圍;
3.明確婚前財產婚后共享答的比例;
4.財產描述要明確;
5.設定清楚婚前財產生效的條件、時間;
6.男女雙方必須簽字并且注明時間;
7.婚前財產協議可以在結婚前簽訂也可以在結婚后簽訂。
【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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