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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沒收財產,其概念和范圍刑法是怎么規定的

首頁 > 財產房產2021-05-18 10:17:57

刑罰沒收財產的范圍?

沒收的只能是屬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財產版,包括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財物及其在權與他人共有財產中依法應有的份額,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此外,如果犯罪分子家屬沒有其他生活來源,原來就依靠犯罪分子贍養、撫養、扶養的,人民法院判決沒收財產時,就必須給其留下維持生計所必要的財產。

刑罰沒收財產的范圍:沒收財產,是指司法機關依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的財產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強制無償的收歸國家所有的刑罰方法。沒收財產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一種刑罰。沒收財產一般適用于嚴重的犯罪,如危害國家安全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破壞金融秩序罪、金融詐騙罪、危害稅收罪、貪污罪、受賄罪、綁架罪等。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的只能是屬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財產,包括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財物及其在與他人共有財產中依法應有的份額。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這是我國罪責自負不株連他人原則的具體體現和要求。所謂犯罪分子家屬所有財產,是指所有權明確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本人專有的財產。犯罪分子家屬應有的財產,是指在共有財產中應歸犯罪分子享有的份額。此外,如果犯罪分子家屬沒有其他生活來源,原來就依靠犯罪分子贍養、撫養、扶養的,人民法院判決沒收財產時,就必須給其留下維持生計所必要的財產。這是我國人道主義文明司法的體現,也是促使犯罪分子安心改造、安定社會秩序的要求。沒收財產不同于罰金,也不同于追繳非法所得、沒收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罰金是較輕的財產刑,適用于情節較輕的犯罪;沒收財產是較重的財產刑,適用于情節較重的犯罪。罰金是讓犯罪分子繳納一定的金錢;沒收財產剝奪的是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全部,可以是金錢,也可以是其他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沒收財產是刑罰方法,追繳非法所得、沒收違禁品和犯罪物品不是刑罰方法。任何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財物,都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財產是沒收一部分還是全部,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情節、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不論是沒收一部分還是全部,都應當對沒收的財產名稱、數量等在判決中寫明,不能籠統地寫判決沒收被告人財產一部分或者全部。

沒收財產:范圍包括個人財產;合法財產;沒收全部財產時,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如何理解和適用沒收、扣押、收繳等執法手段的相關規定 詳細

"沒收、扣押、收繳"等執法手段的相關規定 "沒收、扣押"等措施,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經常用到的執法手段。

2004 年1 月1 日施行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中,新增加了一種"收繳"措施。在具體辦案過程中,如何合法地使用這些手段,對公安民警依法辦案和依法行政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

1、沒收的概念:沒收是國家機關對違法行為人的財物強制無償收繳的一種處罰。 沒收有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區別:刑法上的沒收是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規定,對觸犯刑律的犯罪分子所給予的一種刑罰處罰;

而行政法上的沒收,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管理法律和法規將違法行為人的非法所得、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和設施、違禁物品等強制無償收歸國有或封存、銷毀的一種行政處罰措施。

1996 年10 月1 日施行的《行政處罰法》第八條明確規定:"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屬于行政處罰的種類之一。

2、對《程序規定》中"沒收"概念的理解和適用。 200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程序規定》,

通篇十五章205 條,卻沒有用單獨的章節和條文對公安機關常用的行政處罰措施和行政強制措施進一步予以明確,這給民警在理解和適用"沒收、收繳、扣押"等措施時帶來一定的難度。

《程序規定》第一條就開宗明義地指出該規定的制定依據就是《行政處罰法》及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

《程序規定》第177 條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第53 條的規定相一致,在此就不再贅述。對于沒收措施的性質和對象,(行政處罰法》第8 條已經做出明確規定。

即"沒收"的性質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它與《刑法》中的"沒收財產"有著本質上的區別,也有別于其他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處罰法》規定,沒收的對象只能是"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因此,我們在運用《程序規定》中的沒收措施時,

就應該嚴格遵守《行政處罰法》對沒收對象的規定,只能對違反公安行政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進行沒收。

這里的違法所得是指違反國家法律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不正當方法所獲得的收人和利益;

擴展資料:

第四十八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如何理解和適用"沒收、扣押、收繳"等執法手段的相關規定 "沒收、扣押"等措施,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經常用到的執法手段。2004 年1 月1 日施行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中,新增加了一種"收繳"措施。在具體辦案過程中,如何合法地使用這些手段,對公安民警依法辦案和依法行政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筆者在對《程序規定》的學習過程中,發現《程序規定》中對民警如何運用"收繳、沒收、扣押"等執法手段的規定并不是很明確。為此,我想就如何理解和適用《程序規定》中的"收繳、沒收、扣押"執法手段談談個人粗淺的認識,不對之處還請同行批評指教! 一、對《程序規定》中"沒收"概念的理解和適用。 (一)沒收的概念:沒收是國家機關對違法行為人的財物強制無償收繳的一種處罰。 沒收有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區別:刑法上的沒收是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規定,對觸犯刑律的犯罪分子所給予的一種刑罰處罰;而行政法上的沒收,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管理法律和法規將違法行為人的非法所得、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和設施、違禁物品等強制無償收歸國有或封存、銷毀的一種行政處罰措施。1996 年10 月1 日施行的《行政處罰法》第八條明確規定:"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屬于行政處罰的種類之一。 (二)對《程序規定》中"沒收"概念的理解和適用。 200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程序規定》,通篇十五章205 條,卻沒有用單獨的章節和條文對公安機關常用的行政處罰措施和行政強制措施進一步予以明確,這給民警在理解和適用"沒收、收繳、扣押"等措施時帶來一定的難度。我以為這是(程序規定》的一處不足。 對于"沒收"的規定,《程序規定》只有第177 條對公安機關如何處理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進行了明確規定,而對如何適用"沒收"措施卻沒有明確。那么,在運用《程序規定》具體辦案過程中,應如何理解和適用"沒收"措施呢?我個人認為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來理解《程序規定》中的"沒收措施"。《程序規定》第一條就開宗明義地指出該規定的制定依據就是《行政處罰法》及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因此,我們對"沒收"措施的理解和適用,就不能離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于沒收財物如何處理,《程序規定》第177 條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第53 條的規定相一致,在此就不再贅述。對于沒收措施的性質和對象,(行政處罰法》第8 條已經做出明確規定。即"沒收"的性質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它與《刑法》中的"沒收財產"有著本質上的區別,也有別于其他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法》規定,沒收的對象只能是"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因此,我們在運用《程序規定》中的沒收措施時,就應該嚴格遵守《行政處罰法》對沒收對象的規定,只能對違反公安行政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進行沒收。這里的違法所得是指違反國家法律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不正當方法所獲得的收人和利益;非法財物是指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私自制造、銷售、購買、持有、運輸、儲存的物品。 2、注意理解我國不同時期法律對"沒收"措施的表述和規定。在理解和適用沒收對象的時候,我們有必要了解一下我國現行法律對"沒收"措施的規定是如何進行完善的。1987 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6 條只規定警告、罰款和拘留三種處罰措施,并未將"沒收"措施納人治安處罰的種類里面。但第7 條對"沒收"的對象進行了一般規定,即"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之后,公安部于1986 年12 月20 日發布了《關于沒收、處理違反治安管理所得財物和使用工具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1995 年1 月1 日施行的《國家賠償法》在第四條中第一次明確"沒收財物"屬于行政處罰的一種,但并沒有明確哪些財物可以沒收。直到1996 年10 月1 日施行的《行政處罰法》,不僅明確了"沒收"的性質,也明確了"沒收"的對象。后來的《行政復議法》以及2004 年1 月1 日施行的《程序規定》中關于沒收的表述,便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保持了一致。 3、注意《程序規定》與《暫行規定》中關于沒收規定的區別。《暫行規定》比較具體的規定了沒收的對象和對沒收財物的管理規定,是民警辦理治安案件以及后來的行政案件運用"沒收"措施的標準。《程序規定》中雖然沒有明確沒收的對象,但我們應該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對于沒收的對象就應該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而不應該再依據《暫行規定》。比照兩個規定,大家會發現,《程序規定》第十一章"涉案財物的處理"中吸收了《暫行規定》中的大部分內容,并將《暫行規定》第三條中規定的5 種"應當沒收"的對象,變成了"收繳"的對象。沒收變成收繳,"行政處罰"措施變成"行政強制措施",二者在性質上發生了重大變化。性質發生了變化,辦案程序也會發生重要變化,因此,民警在具體辦案過程中,就應該高度重視,認真區別運用,以免混淆,發生程序上的錯誤。 4、注意運用"沒收"措施時相關法律文書的使用。明確了"沒收"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在具體辦案過程中,如果有涉案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需要沒收的時候,我們在處罰時就應該注意:在填寫《行政處罰審批表》的"承辦人意見" 這一欄時,承辦人就應該明確填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內容。如果和其他行政處罰措施并用時,更不要遺忘填寫有關"沒收"措施的內容。另據《程序規定》的要求,審批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時,還應當附《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此外,在填寫《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時候,也應該明確填上有關"沒收"的內容。同樣,在填寫《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時候,如果有"沒收"的內容,一定將沒收措施的內容填上,盡管在印制好的法律文書上,這個空比較短,我們就更不能圖省事而忽略填寫。還需注意的是,根據《行政處罰法》和《程序規定》對"當場處罰"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實施"當場處罰"時,是不能對其采用"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處罰措施的! 二、對《程序規定》中"扣押"概念的理解和適用。 (一)扣押的概念:行政法中的扣鉀,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取證或者防止當事人轉移財產而強制扣留被執行人的財產,限制被執行人占有和處分其財產的措施,是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是行政機關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法中的扣押與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扣押"概念不同。民事訴訟法中,扣押指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把被申請人的財產移至另一場所加以扣留,不允許被申請人占有、使用和處分。既是財產保全的方式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常用的臨時性執行措施;刑事訴訟法中,扣押是偵查機關對于可以證明案件情況的證據材料所采取的強行留置措施。 (二)對《程序規定》中"扣押"概念的理解和適用。 《程序規定》第85 條、86 條、87 條、88 條、157 條、161 條、180 條中對扣押的運用進行了規定。我們在理解和適用的時候要注意理解幾個問題: 1、《程序規定》中的"扣押"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扣押的對象只能是在案件調查中發現的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和文件。與案件無關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 2、被扣押人只能是違法嫌疑人,不能對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實施扣押。但是,屬于受害人的且在案件中可作證據之用的合法物品和文件,如果這些證據不在受害人的控制之中,則應當予以扣押。 3、實施扣押是有前提條件的,即只能在"先行登記保存不足以防止當事人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的前提下才可以進行。如果相關物品和文件能夠先行登記保存,就不能實施扣押。 4、注意在辦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適用"扣押"措施的區別。 (1)二者運用的前提條件不同。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發現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物品和文件是應當扣押而不是可以扣押,不必經過"先行登記保存"。而辦理行政案件則不然,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如果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行扣押;而在辦理行政案件時,公安機關是不能強行扣押證據的。 (2)批準的權限不同。辦理刑事案件中,扣押物證書證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辦理行政案件,扣押物證書證由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準; (3)扣押的期限不同。辦理刑事案件中,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辦理行政案件中,對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機關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退還當事人。 (4)適用扣押時的辦案過程也不同。辦理刑事案件中,扣押物證書證只能在勘驗、搜查過程中進行(見刑訴法第114 條和《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10 條),正常情況下需配合《搜查證》進行;而辦理行政案件中,則沒有具體限制,在行政案件的整個調查過程中都能使用。受理行政案件后,訊問違法嫌疑人時可以"扣押"證據,在"勘驗、檢查"過程中也可以"扣押"證據;為了"鑒定、檢測" 的需要,可以扣押某些物品;在"抽樣取證"之后,對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樣品,也可以扣押。 5、注意辦理行政案件中有關扣押文書的正確使用。根據《程序規定》第85 條的規定,采用扣押措施,應當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準。因此,實施扣押措施之前,應該填寫《扣押證據審批表》,報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即可實施。實施過程中,可不用再填寫其他的執行文書,實施扣押后,應當填寫《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清單一式兩份,一份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附卷;處理扣押物品文件時,應填寫《扣押物品、文件發還憑證》。 但是,在"檢查"過程中扣押證據的時候應注意,根據《程序規定》,對違法嫌疑人的人身及其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不需要使用檢查證。對可能隱藏違法嫌疑人或者證據的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并簽發《檢查證》之后才可進行。如果對違法嫌疑人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時,發現需要對某些物品進行扣押時,應填寫《扣押證據審批表》,待領導同意后方可進行(緊急情況下,如果領導是口頭同意的,事后也應當補填審批表)。扣押時還需填寫《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而在檢查場所時發現需要扣押的證據,則應當填寫《檢查筆錄》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在填寫《檢查筆錄》時應注明"扣押"的內容。由于辦理了"檢查"的審批手續,此時再扣押證據,就不必再填寫《扣押證據審批表》,重復辦理扣押的審批手續了,直接填寫(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即可。 在"抽樣取證"過程中使用扣押措施的時候也應注意,根據《程序規定》," 抽樣取證"無需辦案領導的審批,辦案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根據情況采取,但應填寫《抽樣取證證據清單》。抽樣取證后,公安機關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及時采取證據保全措施。這里的證據保全措施包括"先行登記保存和扣押"等。如果需要扣押,辦案人員還應重新填寫《扣押證據審批表》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6、注意對扣押物品的處理。根據對《程序規定》第85 條和第88 條規定的理解,對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有幾種處理要求:其一,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其二,與案件有關的,應當在巧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如何處理?根據對《程序規定》的理解,應該有四種處理方式:退還當事人、沒收、收繳以及拍賣。退還當事人的,應填寫《扣押物品、文件發還憑證》;需要采取"沒收" 處罰的,應當按照上述"沒收"的要求,辦理沒收審批手續,根據《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扣押物品進行沒收,同時還需填寫《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此時要注意兩個清單內的物品的銜接;需要采取"收繳"措施的,應當辦理 "收繳"的審批手續,填寫《收繳物品決定書》后對扣押物品實施收繳,對收繳的物品還需填寫《收繳物品清單》。此時也要注意《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與《收繳物品清、單》內的物品的銜接;拍賣被扣押的財物,只能是被處罰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將扣押的財物拍賣后抵繳罰款。這里應當注意,在行政機關扣押財物后,如果被執行人已繳納罰款,公安機關就應當立即解除扣押,而不能強行拍賣。拍賣的財物應以抵繳罰款為限,而且必須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直接撫養(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對于法律法規規定不準拍賣的物品,也不許拍賣。拍賣所得的價款,除交付罰款和支付相關執行費用后,如有剩余,應當退還被執行人。 三、對《程序規定》中"收繳"概念的理解和適用。 (一)收繳的概念和性質。 《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對收繳的解釋的意思為:接收,繳獲。顯然,這個解釋還不能很好地表達《程序規定》中的"收繳"措施的含義。在《程序規定》里,"收繳"這個詞在特定的環境中,應該有其特定的含義。參照對"沒收"、"扣押"的理解,《程序規定》的收繳指的是強制收繳,即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目的,對行政相對人的違禁品、違禁用具或者違法證件依法采取直接強制接管或接收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 收繳與沒收不同,他不是行政處罰措施,而是行政直接強制措施的一種。收繳是一種處分性行為,它與查封、扣押等限權性行為不同,它不僅僅限制對象物的使用權,而是剝奪其所有權。目前,我國對此沒有統一的立法,有關規定散見于大量的單行法律和法規、規章之中。《程序規定》也沒有具體規定,但我們可以通過公安部頒布的另一部規章《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中得到印證。該規章第二章第二節"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適用"中,明確將"收繳非法裝置"規定為行政強制措施。雖然兩部規章中收繳的對象不同,但其性質應該是一致的。 (二)對《程序規定》中"收繳"概念的理解和適用。 《程序規定》第126 條、152 條一158 條中對收繳的運用進行了規定。我們在理解和適用的時候應注意: 1、注意《程序規定》收繳的對象與其他法律法規中收繳對象的不同。 除了《程序規定》規定了應當收繳和一律收繳的涉案物品外,《居民身份證法》(2004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17 條還規定: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 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第97 條規定: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2004 年5 月1 日起施行)第 10 條規定: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因制止違法行為、避免危害發生、防止證據滅失的需要,可以收繳非法裝置…… 2、注意對《程序規定》第152 條"應當收繳"和153 條"一律收繳"的區別和理解。 "應當收繳"的是用于違法活動的工具、設備或涉案財物。152 條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應當收繳的五種對象。這里需注意,應當收繳的前提必須是這些物品主要用于違法活動,而不能因違法嫌疑人偶爾用這些物品實施了違法行為,就一概收繳。實踐中,對違法嫌疑人使用的工具、設備或者財物應當以其直接在違法行為中使用為限,而不能無限制的擴大。還有,只要這些物品主要用于違法活動的,就應當收繳,而無論這些工具或者財物是歸違法嫌疑人本人所有,還是其他人所有。比如,有的違法嫌疑人利用自己所有的影碟機播放黃色電影,對其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罰,但對其用于違法行為的影碟機,則不宜予以收繳,除非有證據證明該人的影碟機主要用于播放黃色電影。 "一律收繳"的主要是違禁品,包括"淫穢物品、毒品和反動、邪教、迷信印刷品"三類。對于違禁品,無論是否直接用于違法行為,也無論是否其本人所有,一經發現,必須全部收繳。但是在具體實踐中,大家還應該注意:如果在工作中發現了這三類違禁品,卻又不能當場確認時,就不能直接作出收繳的決定予以收繳,而應該對其先行采取"扣押"措施。之后,應該在巧天的扣押期限內,對"淫穢物品"做出鑒定,對"毒品"進行檢測,對"印刷品"的性質進行認定。當這些工作完成,能夠證明這些物品就是違禁品時,才可以對其作出收繳的決定予以收繳。 3、注意《程序規定》收繳對象與沒收對象的區別和適用。 (1)注意《程序規定》第126 條收繳的對象與第177 條沒收對象的異同。《程序規定》第126 條規定,對不滿十四周歲的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應當予以收繳。而第177 條規定,沒收的對象只能是"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為何同樣是"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卻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呢?這里關鍵的區別在于違法行為人的責任年齡不同。根據第126 條的規定,我們可以這么理解:如果涉案中有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我們首先要確認違法行為人的責任年齡。如果違法行為人是年滿十四周歲以上的,就應該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對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予以"沒收";如果未滿十四周歲的,就不能對行為人進行處罰,而只能對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作出"收繳"決定(注意,盡管對財物實施了收繳,但這并不是處罰。二者性質和后果截然不同)。 (2)注意《程序規定》第152,153 條中對收繳對象的規定與沒收對象規定的交叉適用問題。《程序規定》第152 條規定了應當收繳的對象,主要是用于違法活動的工具、設備或涉案財物,有5 種;第153 條規定了一律收繳的對象,主要是違禁品,有3 種。而沒收的對象是"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在具體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涉案物品既屬于收繳的對象,也屬于沒收的對象的情況。比如說,旅客攜帶淫穢物品辦理乘機手續時被查獲,但是他沒有傳播和販賣的目的,只是為了在家觀看。這時的淫穢物品就應該是"違禁品",而不是"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因此應對其收繳而不應沒收。如果發現一名違法行為人正在販賣淫穢物品,這時候,淫穢物品不僅是"違禁品",也屬于"非法財物"。這種情況應如何處理呢?筆者以為,此時既可以采用收繳措施,也可以實行沒收處罰。兩者并不沖突矛盾,具體該如何適用,應視具體案情而定。如果需要對違法嫌疑人進行罰款、拘留等處罰時,對其"非法財物"則適用沒收處罰措施更為恰當;如果不能對違法嫌疑人進行處罰(比如說14 周歲以下的違法人員),對其"非法財物"就只能適用收繳措施。另外,如果違法行為輕微,公安機關對其免除處罰或從輕處罰時,處理涉案的物品時,適用"收繳"則更為合適。但是有一點很明確,無論是"收繳"還是" 沒收",二者對于財物的處理規定卻是一樣的。 4、注意適用收繳措施時法律文書的使用。 根據《程序規定》第154 條的規定,收繳財物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因此,需對涉案物品進行收繳時,首先應當填寫《收繳物品審批表》,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做出收繳決定,填寫《收繳物品決定書》,再制作《收繳物品清單》。銷毀收繳的違禁品時,還需填寫《銷毀違禁品審批表》,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統一登記造冊后再銷毀。此時,應當注意,統一登記造冊銷毀物品的清單要與《收繳物品清單》中的物品保持銜接;如果收繳的物品屬于受害人合法財物的,應及時返還受害人。返還時,是否需要填寫法律文書,《程序規定》和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行政法律文書(式樣)》的通知中沒有說。《公安法律文書(式樣)》中只有《扣押物品文件發還憑證》。但從規范辦案的角度來看,我個人認為可以參照《扣押物品文件發還憑證》的式樣,制作《收繳物品發還憑證》。總之,收繳物品的來龍去脈一定要清楚。

《刑法》中規定的附加刑罰金和沒收財產的范圍限制是什么?

《刑法》中規定的附加刑罰金和沒收財產,罰沒的犯罪分子財產是不是僅限于其合法所得中除去應當留下用于撫養的財產?犯罪份子的非法所得是不是當然歸國家所有?
根據我國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刑法回第五十九條規定:沒收答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法院的罰沒金當然得開正規發票上交國家財政了,實踐中一般都會有小比例的返回、提成什么的。

沒收財產的適用范圍是什么


沒抄收襲財產的適用范圍是什么:



根據我國《刑法》分則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沒收財產主要適用范圍有以下幾類犯罪:



1、危害國家安全罪。



2、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3、侵犯財產罪。



4、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5、貪污賄賂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五十九條: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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