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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證是我婚前財產,結婚后我想添加我老公名字,算不算婚后共有財產?

首頁 > 財產房產2020-09-20 05:24:04

老公婚前的房子,房產證是他的名字,我們結婚后老公要是把我的名字也寫上,這是不是就是我們共同財產了呢

你們要去房管局登記產權變更,重新領新的房產證。產權歸屬以房地產管理中心登記為準,不是在你家的本本上多寫一個名字就ok了。
樓下所說的寫協議也行,但是最穩妥的方式還是去房管局登記。
1、是的。
2、將房產變為婚后共同財產最簡單的辦法是,夫妻倆簽署一個協議,說明該房產為婚后共同財產,將協議保留好就行了,這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答案來自:百度房產交流團,敬請關注!
是的,
你可以拿結婚證到房管部門去添加名字就行,只需要交手續費。

希望能幫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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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肯定算啦,沒弄婚前財產認證,離婚都可以分的
是啊,結婚后就是你們的共有財產了!
希望被采納,我是新人。
算是。

婚前財產,婚后加上名字有用嗎

老公是在06年和他姐姐一起出的首付,買的房子平時房貸由老公還。我是07年才認識老公的,那時候我還是個學生。07年底的時候他們辦理了房產證,證上有我老公和他姐姐2個人的名字,共同擁有此套房子。我們是09年結的婚。rn 當時我蠻信任我老公的,覺得他會一輩子對我好的,我們應該也不會走到婚姻破裂那一步。我一直也沒有要求老公在房產證上加上我的名字,他們家人覺得我沒有為這個房子出一分錢,更不會同意把房子加上我的名字。rn 嫁給他這么些年,雖然住著這個房子,可是我覺得自己并不是這個房子真正的主人。特別是今晚的吵架,讓我意識到,我只是老公免費的保姆和生孩子的機器。平時房子的月供是他出的。家庭生活開支是我出的。由于我出的都用于平時消費,沒有書面上的憑證。也因此在他眼里,覺得我沒有為這個家里做過什么貢獻。他今晚是我們認識以來他第2次摔東西了,東西還越摔越多。甚至還說出叫我滾的話。rn 原來我在他眼里就只是一個保姆,這個家并不屬于我,他叫我滾。是啊,這個房子上面沒有我的名字,確實和我沒有半點關系。還只是他和他姐共同擁有的。雖然說這房子是他姐有出一部分錢。但是他姐已經有2套房子了,說我們只要再還她五萬,她就到公證處公正除名,這個房子就和她沒有關系了。rn 如果我攢夠了這五萬元,把我省下的這筆錢還給他姐姐,在房產證上加上我的名字還有沒有效。如果我們有一天真的要走到分道揚鑣的那一步,這樣做,房子會不會還是以婚前財產論處,和我沒有關系呢?rn 還是說我不如自己去買一套屬于自己的房子,哪怕是單身公寓。更好呢?rn 不是說我惦記這套房子,只是我現在真的不相信愛情與婚姻了。現在我還年輕,還是自己賺錢養活自己,拿錢貼補家用,老公就已經這樣說出叫我滾的話了,到我老的時候,已經做不動了,老公會怎樣來對待我???那個時候老公還貸也還完了,房子依然和我一點關系都沒有。我這樣的一生就這么過去了。rn 從現在開始我更應該要發憤圖強,靠自己的能力,奮斗出一套屬于自己的房子,這樣當老公叫我滾的時候,我不會沒有地方可去。不會讓他覺得,要不是他供著那套房子,我已經沒有地方住了。

經過財產擁有者的同意,是可以在兩人婚后加上另一方的名字。由于屬婚前財產的產權證加配偶名字的,是婚前個人單獨的房產,部分產權份額轉移給配偶,按轉移登記(贈與)收取契稅、交易手續費、合同印花稅、印花稅(權證)、房屋登記費。如果能在還完貸款后再加名字,那手續就很簡單走正常的加名過戶手續就可以直接到當地的房管所辦理,帶上個人身份證,及其產權證,結婚證。如果短期內不打算還款,那么首先要到貸款銀行開證明,表示銀行同意增加配偶為產權共有人,其次再到房管所申請加名。如果婚前房產加上對方名字,房產就成為共同財產,如果離婚,他有權利分割。婚后房產證加上名字流程:1、帶好三證:結婚證、身份證、房產證的原件和復印件2、去房管局大廳排號等待,交納80元工本費,5元貼花費、25元制圖費。3、10個工作日之后去房管局大廳領取新的房產證。4、如果有房貸的話,須先去銀行辦理抵押變更手續。

他加上你名字相當于同意這個房子產權歸你們共有,這是他處分他之前的個人財產的行為,和單獨簽定協議同意房子做為夫妻共有財產的性質是一樣的。

婚前買房財產,婚后加上配偶的名字,依法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房屋屬于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以房屋房產證登記為準,婚前的個人財產在婚后加上配偶的名字,屬于行為人對自己財產的處分,贈與給了配偶。所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樓主你好,我還是希望能從你的立場出發,要告訴你兩件事
第一、這房子和你有關系,自從09年結婚后,你老公還貸的錢,有一半是你出的
第二、無論你是從姐那里置換產權,還是后來其他原因,比如老公加上你的名字,這些都會證實你是另一個主人,那房子也不是他為婚前個人財產了

婚姻法規定,結婚后,所有的工資收入都是集體所有,即使媳婦只是在家做飯,老公敢做掙10000元,其中5000在法律上也算是媳婦的
所以09年結婚后,他還貸的錢,有一半是你的
假設你們離婚,你可以要求對方將09年后你共同還貸的部分退還給你,如果沒有經濟能力補償,可以折算成相應的產權,也就是把房子按比例分一部分給你

另一位朋友也說了,即使后來你老公心情好,在房本上加上你名字,也是有法律效力的,你就是房子的共有人。如果你真的湊錢從姐姐手里買下另外一部分,那你可以名正言順的加上自己的房子,成為名符其實的主人

即使離婚,你也會享有房子至少一半的產權

想對你有用,也希望你能開心一些,生活是在磕磕碰碰中過去的
要自己幸福
婚前財產婚后加名字有用,此行為視為當事人對自己財產的合法處分,財產屬性因加名而變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稱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和支配。夫妻共同財產主要包括下列財產:
  (一)夫妻雙方或一方工資、獎金、津貼及其他工資性收入;
  (二)夫妻雙方或一方生產、經營的收益所得;
  (三)夫妻雙方或一方通過其知識產權獲得的收益。是指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夫妻雙方或一方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主要是指:
  (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夫妻對上述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和支配權,這里的有平等的處理權和支配權有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第二層含義是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我認識他就有房子的,房產證只有老公的名字,我們結婚后算不算是共同財產

認識老公時,老公就有房子,房產證只有老公的名字,如果結婚,這套房屋不算是共同財產,屬于老公的婚前個人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婚姻法明文規定,婚前財產是一個本人所有,婚后發生的財產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你說的這部分財產屬于你老公的。
不算,房子是你老公的婚前個人財產。如果是按揭房,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你可以享有增值部分的一部分收益。

我的老公在婚前他父母為他買了婚房,房產證是他的名字,婚后加上我的名字算共有財產嗎?

1算共有財產,房產以登記為準。
2通常的做法是結婚后拿著相關證件到公證處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公證將上述房產約定為夫妻共有財產,然后拿著公證書到房產部門變更產權登記就可以了。
不算。新婚姻法有了新規定。私人財產就是私人財產。以結婚時間和獲得房產時間為準。

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受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雙方婚前或婚后未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情況下,直接適用 《婚姻法》
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采取的是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制度,并明確規定,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才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中又可分為法定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剩余共同財產制,聯合財產制等。根據我國新婚姻法規定,我國的法定財產制包括了17條規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18條規定的法定特有財產制。 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于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占有。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并未實際占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第十八條對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范圍作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財產特征
第一,時間的限定性。即從領取結婚證開始,到解除夫妻關系為止的婚姻關系存續的整個期間的勞動所得、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所得、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和贈與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即使雙方未同居、或分居兩地,也不論財產是一方或者雙方分別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財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如工資,獎金,是最具有時間性的。 第二,僅局限于所有權范疇的財產的歸屬利益。即有形的實物、現金和可預見的收益。
編輯本段約定夫妻共同財產
概念及范圍
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形式,對婚前、婚后財產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養老保險金
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終止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的一種財產制度。 《婚姻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財產特征
第一,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廣泛性。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即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第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明確的時間界定,也就是說,夫妻雙方約定鼓起共同財產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也可以對已經約定的財產根據夫妻雙方的一件重新約定,沒有嚴格的時間規定; 第三,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約優先性。在這里,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于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必備要件
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當事人,訂立財產約定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 夫妻共同財產
件。 第一,當事人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由于我國法定婚齡大大高于成年年齡,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所以當事人無論是婚前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或者婚后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都不會涉及未成年問題。當事人在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時依法當然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同時,當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歲、女性不得早于20周歲。 第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當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確認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相一致的狀態。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才能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的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不適應,則意思表示不真實。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不正當地干涉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嚴重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因此,這些行為導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產生法律上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第三,當事人親自為的行為,不適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財產關系的主體,是財產權利的享有者和財產義務的承擔者。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與當 《夫妻共同財產制研究》
事人身份有密切關系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必須親自實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關系當事人所作的約定都無效。同時,因契約關系到當事人雙方一生或重大的個人財產利益,涉及到夫妻雙方相互扶養的義務,涉及到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的義務以及對長輩的贍養義務,因此只有當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訂立與其社會、經濟地位適格的契約。如中國移動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何某與其妻子李某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必須也只能由何某與李某簽訂,其他任何人都無法洞察何某、李某的內心真正感受。 第四,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法律行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只能成為無效的或可撤銷的法律行為。這里的“法律”不僅包括民事法律規范,同時也包括其他部門法律規范。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編輯本段夫妻共同財產特征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系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 夫妻共同財產糾紛
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里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獲得某項財產如稿費,但并未實際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費,此時這筆稿費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應支付一筆稿費,但直到婚姻關系終止前也沒有得到這筆稿費,那么這筆稿費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國外也有類似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條規定:“凡無證據證明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財物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編輯本段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共同財產的范圍確定中的一些難點問題
關于知識產權的收益問題
。現行婚姻法第17條第3項將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的“知識產權的收益”確定為共同財產。但對“收益”應如何理解,法律并沒有做出詳細的規定。就知識產權的收益性質而言,知識產權的收益應存在即得經濟利益與預期經濟利益之分。即得的經濟利益,屬于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毫無疑問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對于預期經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財產分割意見》第15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離婚時歸一方所有。顯然,該意見僅將已經實際取得的經濟利益歸屬與夫妻共同財產,而把預期經濟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外。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12條規定:婚姻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關于《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具體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 養老保險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破產安置補償費。
一次性費用
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應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婚姻存續時間較長的,可以轉化為共同財產。轉化為共同財產按以下公式計算: 費用總額 夫妻共同財產=婚姻存續年限× ——————————— 70—入伍時年齡
贈與財產
婚后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為對雙方的贈與,但明確給一方的除外。
共同財產
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為共同財產。1993年的《財產分割意見》第4條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夫妻在事實上處于分居生活的狀態,但從法律上而言,夫妻關系仍然存續,因而分居期間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為共同財產。
編輯本段夫妻對共同財產的權利和義務
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夫妻共同財產為共同共有。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部分份額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中處分權是所有權中的重要權能之一,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財產利益。為此,《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具體內容包括: (1)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理權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有權決定。 (2)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處分決定的,另一方有權否認該處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該處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該善意第三人。 夫妻對共同財產也要承擔一定的義務。家庭生活的費用,由共同財產支付,不足時,由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分擔。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所負債務,由共同財產清償;不足時,則由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
編輯本段夫妻共同財產的終止
(1)因夫妻約定而終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可以約定終止共同財產制而實行分別財產制或其他形式的夫妻財產制。 (2)因離婚而終止。離婚致使婚姻關系消滅,也可導致夫妻共同財產制終止。離婚時,夫妻就共同財產進行協議或依法分割,從而使其成為各自的個人財產。 (3)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終止。我國《繼承法》第26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當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享有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及繼承死者遺產的權利。 夫妻共同財產因上述原因終止時,夫妻共同財產關系消滅,從而夫妻共同財產的清算及財產分割開始
編輯本段我國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歷史沿革
現行《婚姻法》頒布之前
我國法律最早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規定的是195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第23條規定:“離婚時,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這種夫妻財產制,在親屬法學中稱為一般共同制。 30年后的1980年,我國婦女的經濟能力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此,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將夫妻財產制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修改,反映了我國婦女經濟地位的提高,也使夫妻財產制的概念更加準確,范圍更加清楚。同時,1980年《婚姻法》還對1950年《婚姻法》的夫妻財產制進行了補充,即規定允許夫妻雙方根據自己的意愿和實際需要對財產作出約定,通過約定來處理他們的財產。約定制的規定,使得婚姻當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可以滿足某些婚姻當事人的特殊要求,同時也對多數國家的親屬立法保持必要的一致性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從而使夫妻財產關系更具合理性和靈活性。為了使婚姻法的原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 日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作出了限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依照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但是,我們也應看到,該司法解釋主要是針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問題而作的,以此代替夫妻財產制立法,用以調整平時的、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關系是不相宜的。
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的經濟、文化和人的思想、生活方式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系日趨復雜,各種新型的財產關系不斷出現;人們的價值觀念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個人自由和權利觀念不斷增強,對個人價值的追求日益迫切;人們的生活方式也在快節奏地變化,特別是在年輕一代的知識階層、白領階層中,有不少人在嘗試婚前協議、AA制的生活方式,采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人將越來越多。這一切使得原有的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愈來愈顯示出其局限性,不盡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調整變化了的夫妻財產關系,充分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以及對財產權利的合理行使。 1980年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存在兩個方面的缺陷:一、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過寬,根據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除非夫妻雙方對婚后財產作出約定,否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基本上都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規定重視夫妻作為生活共同體的一面,但對尊重個人意愿、保護個人財產權方面顯得不足,應當適當縮小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增加有關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規定;二、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過于簡單,對約定的要件、范圍、方式、效力等重要問題都沒有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應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進一步的規定。
編輯本段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簡介
2001年4月28日我國頒布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與1980年 《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在我國夫妻財產立法方面前進了一大步,為了更有效地執行貫徹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3年先后作出了兩個司法解釋,針對我國夫妻財產現實生活中的具體問題進行了相應的補充和完善,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充實了薄弱環節。新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和原因作了科學界定,補充了夫妻婚后個人財產制,同時對約定財產制也做了比較明確的規定,從而加強了執法的可操作性。就實際內容上,新婚姻法在原有夫妻共同財產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兩類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并規定了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夫妻財產制的補充,極大地豐富和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
增加的兩類法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對《婚姻法》第十七條進行了補充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解釋雖為三項,實際增加的法定共同財產為兩項,即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 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的財產進行投資所獲取的物資利益。這里的個人財產,即指夫妻婚前屬于夫或妻的個人財產,也指婚后夫妻約定屬于夫或妻的個人財產。投資行為有可能發生在婚前,也有可能發生在婚后。投資的行業也是多種多樣的,即包括農、林、牧、副、漁,也包括工、商、學、醫等。在這里,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的收益,必須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實際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預期收益。 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 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是我國住房制度改革的產物。住房補貼可以說是一種建立在工資關系上的一種福利;住房公積金則直接與工資相關聯。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兩項則是我國企業勞動人事工資制度改革的產物。從我國《勞動法》的角度來講,上述幾項都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工資關系密切相關。有鑒于此,這四項都應當屬于工資性的收入。它是對勞動者工資的一種補充形式。這里的“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也是有時間限定的,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對應的權利 即已“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即權利已經形成,至于何時支付則對權利不產生影響。
關于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指原屬于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在一定條件下轉化為雙方共有的財產。這里所說的轉化條件,主要有時間的變化、約定、使用、法律條件的變化等。在我國現有的夫妻財產制度中,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指的是隨時間轉化而來的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它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個司法解釋,首次肯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轉化所得。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基本排除了先前有關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的規定,這也體現了法律從夫妻過分的共有財產制向夫妻個人財產權的保護的轉變。 2003年12月25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于新時期的新的情況,對上述的內容再次進行了解釋,該解釋第十四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為避免夫妻離婚可能帶來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和財產分配的矛盾和爭議,婚前財產協議(prenuptial agreement)越來越被年輕人認可。每對新人當然都抱著相伴一生的期望結婚,但同時不再排斥對可能的風險的預防。許多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的夫婦將它放在箱底,并未因此產生嫌隙。
編輯本段共同財產一般如何分割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對財產的分割,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一方決定。 2、依《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平等”的原則,不能歧視婦女,認為婦女掙的少,應少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尊重婦女的權利,保護婦女權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4、給予補償的原則。依《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后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
房產權屬以登記為準,如果婚后加上你的名字,算你們共有,會有共有權證。
呵呵,現在通過婚姻得利的可真多,那是你老公父母在他婚前給他買的,本來是他個人財產的。
咋地,你想和他離婚分財產?

我想問下 老公婚前買的房 房產證寫的他名字 婚后即使加上我名字是不是也沒我的份?

有誰懂新婚姻法嗎
你所述情況,依據婚姻法及不動產登記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此時房屋屬于共同財產。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加名就屬于贈予了
你擁有一半房產。
不加就跟你一毛錢關系也沒有,就算你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他也是想送誰送誰,想賣就賣,不用經過你同意。
你老公婚買的房子,婚后在房產證上加上你的名字,要有一個加你名字的原因,如贈與等。按物權法,房產證是房產權屬的證明,房產證上有你的名字,你就是產權人,或共有權人。
如果是他公證過的,就還是他自己的,和你沒有關系,如果沒有公證,就是共有財產,還有,不要想著占人家便宜
只要房產證上有你的名字就有你的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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