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哪些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您好,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公民以下財產不能用于執行和查封。
一、《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九十四條第一、二款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并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第三十九條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相關規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十七條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債務人的哪些財產不能強制執行
法律分析:1、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工作和學習所必須的費用;自然人最基本的生產資料;2、基于撫養關系、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基于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而產生的給付請求權;3、醫療機構、學校、幼兒園等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為完成公益事業所必須的房屋、器械、設備及其他物品;4、國家機關的財政性資金及履行職務不可缺少的財物,法院不能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哪些情形下不得扣押債務人的財產
1、不得私自扣押,但是屬于借貸關系中的質押、留置等財物的可以扣押。 2、查封、扣押、拍賣等行為應當由法院來行使,個人是無權行使的。 3、你可以到法院起訴,要求法院扣押對方財物進行財產保全,待勝訴后要求法院拍賣該財物償還債務。
一般情況下,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債權人只能向法院起訴,以合法方式強制債務人清償債務。
一般情況下,債權人不能直接行使強制權,包括扣押財產。但是,如果法律允許,債權人可以扣押債務人的財產。
以下兩種情況允許債權人扣押財產:
1、如果一方按合同約定占有另一方的財產,另一方未按合同支付超過約定期限的應付款項,占有人有權扣押債務人的財產。
比如運輸合同中的托運人不支付運費;合同中訂購產品的加工人不支付加工費,承運人和加工人作為債權人可以依法扣押托運的物品或作物;
為了敦促債務人支付相關費用,如果債務人仍未支付超過規定期限的費用,承運人和加工人可以依法以扣押的財產折價或以出售扣押物的價格優先償還,即民法留置權。
2、當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財產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扣押抵押物,抵押物的價值可以優先實現其債權。
比如A以耕牛抵押貸款1000元,到期未還,債權人可以扣押耕牛督促A還債,或者依法出售耕牛實現自己的權利,或者將耕牛折扣歸自己,余額可以退還。這是民法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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