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過程中以物抵債的最新規定
一、以物抵債的最新規定 以物抵債的法律規定如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二、以物抵債要滿足什么條件才可以 1、必須依據法院及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相關當事人簽訂的書面協議辦理。 2、以物抵債協議如需經有關部門批準或登記方能生效的,必須辦理報批或登記手續。 3、抵債資產為國有企業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筑物等需要政府機關批準方能轉讓的,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哪些物體不能抵債 (1)法律規定的禁止流通物。 (2)抵債財產欠繳和應繳的各種稅收和費用已經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該財產價值的。 (3)權屬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 (4)財產已先于我行抵押或質押給第三人的。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轉讓的財產。 (6)公益性質的生活設施、教育設施、醫藥衛生設施等。 (7)以行政劃撥方式獲得的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 (8)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著物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 (9)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遷范圍或者集體所有土地征用范圍的房屋、土地使用權。 (10)其他無法變現的財產。 三、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 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當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務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當代物清償協議履行完畢之后該協議才方可生效。
以物抵債的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以物抵債,在實踐中還是很少發生的,法院審理債務糾紛通常情況下不會選擇以物抵債的方式讓債務人履行債務,而且這方面的法律規定也不健全。以物抵債的法律規定有:《中國銀行以物抵債管理辦法》第三條:銀行債權應當首先考慮以貨幣形式受償,從嚴控制以物抵債。債務人無貨幣清償能力時,應當以拍賣、變賣抵押、質押財產或者其他財產所得清償銀行債務。財產暫時難以變現并符合本管理辦法規定的,可以辦理以物抵債。第四條:以物抵債工作,應當注意社會影響,維護社會安定團結。第五條:各級行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商定抵債財產價格,妥善保管和處置抵債財產,加強對以物抵債工作的管理,促進抵債物品保值增值,盡量減少信貸資產損失。
法律依據:《中國銀行以物抵債管理辦法》
第三條 銀行債權應當首先考慮以貨幣形式受償,從嚴控制以物抵債。債務人無貨幣清償能力時,應當以拍賣、變賣抵押、質押財產或者其他財產所得清償銀行債務。財產暫時難以變現并符合本管理辦法規定的,可以辦理以物抵債。
第四條 以物抵債工作,應當注意社會影響,維護社會安定團結。
第五條 各級行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商定抵債財產價格,妥善保管和處置抵債財產,加強對以物抵債工作的管理,促進抵債物品保值增值,盡量減少信貸資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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