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質量糾紛的責任承擔
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產生的原因在實踐中較為復雜,不同情形下承擔責任的主體及責任承擔方式也都存在差異,《民法典》《建筑法》區分不同情況做出了規定,具體情況如下:(一)發包人發包人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不享有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權利;二是對于建設工程由于自身原因產生質量問題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3.《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4.《建筑法》第八十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二)承包人承包人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的主要有方式主要有:修理返工重建、承擔修復費用、減少工程價款、賠償財產損失和違約責任。1.《建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2.《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如果經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經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如果工程質量不合格并非承承包人的全部責任,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3.《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十二條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4.《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條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5.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另外,對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的雖然經竣工驗收合格,但是未達到雙方約定的較高質量標準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三)勘察、設計單位《建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民法典》第八百條規定:“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并賠償損失。”《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并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四)監理單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五)分包與掛靠主體《建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七條規定:“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六)監管單位《建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七)權利主體《建筑法》第八十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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