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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掛靠的訴訟主體怎樣確認?(建設工程施工中如何認定掛靠關系)

首頁 > 財產房產2023-06-22 17:14:37

工程施工合同掛靠怎么認定

法律分析: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掛靠:(一)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二)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包括資質等級低的借用資質等級高的,資質等級高的借用資質等級低的,相同資質等級相互借用的。

法律依據:《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

第八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轉包,但有證據證明屬于掛靠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除外:

(一)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將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個人施工的;

(二)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未派駐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或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一人及以上與施工單位沒有訂立勞動合同且沒有建立勞動工資和社會養老保險關系,或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相應證明的;

(四)合同約定由承包單位負責采購的主要建筑材料、構配件及工程設備或租賃的施工機械設備,由其他單位或個人采購、租賃,或施工單位不能提供有關采購、租賃合同及發票等證明,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相應證明的;

(五)專業作業承包人承包的范圍是承包單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專業作業承包人計取的是除上繳給承包單位“管理費”之外的全部工程價款的;

(六)承包單位通過采取合作、聯營、個人承包等形式或名義,直接或變相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的;

(七)專業工程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但建設單位依約作為發包單位的除外;

(八)專業作業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承包單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體之間沒有工程款收付關系,或者承包單位收到款項后又將款項轉撥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材料證明的。

兩個以上的單位組成聯合體承包工程,在聯合體分工協議中約定或者在項目實際實施過程中,聯合體一方不進行施工也未對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并且向聯合體其他方收取管理費或者其他類似費用的,視為聯合體一方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聯合體其他方。

第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掛靠:

(一)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

(二)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包括資質等級低的借用資質等級高的,資質等級高的借用資質等級低的,相同資質等級相互借用的;

(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至(九)項規定的情形,有證據證明屬于掛靠的。

工程掛靠糾紛的處理辦法有哪些

,掛靠工程款糾紛是否可以有效解決取決于掛靠者、被掛靠者和發包人三者之間的關系。對于掛靠者而言,只要確保在規定的時間里完成符合驗收標準的工程,都是可以通過合理合法的途徑獲得應有的工程款。

工程掛靠在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理解為他人以某單位的名義來開辦企業,或者以某單位的名義來承攬業務,進行盈利活動。因為掛靠行為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難免會發生糾紛。那么工程掛靠糾紛有哪幾種呢?出現掛靠糾紛法律上要怎么處理方式呢?一、與工程發包方因工程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      絕大多數意見認為,根據《意見》第43條的規定,列掛靠雙方為共同訴訟主體,對發包方因工程質量提起的訴訟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因為發包方和被掛靠方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雙方主體,而掛靠方是建筑工程的實際履行者,工程質量問題與掛靠方的實際履行行為和被掛靠方的借出資質和營業執照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判令建筑工程合同的實際履行者承擔民事責任自屬當然,而責令借出名義的建筑企業承擔民事責任既因為它是合同形式上的主體,又因為法律必須對這種掛靠行為作否定性的評價而科以嚴格的責任,以此來達到杜絕或扼制此類行為的立法用意。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發包方不知道掛靠雙方的掛靠關系,那么掛靠方在承建工程時利用被掛靠方的名義,有欺詐的故意,所以根據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定,應確認發包方與承包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效。這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從新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來看,應將合同效力的撤銷權交由發包方,在不違背國家利益的前提下,由發包方最終決定合同的效力。二、掛靠方與第三人間的有關工程材料的購銷合同糾紛以及與雇傭人的勞務糾紛      此兩種類型的糾紛都是掛靠方為自己的利益而與第三人間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對此法院的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是判令掛靠方獨自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是掛靠方與第三人間的合同關系具有相對性;二是判令掛靠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依據是《意見》的第43條。在實踐中這類糾紛如何處理,如何劃分掛靠的責任也是值得探討。有以下兩種處理方式:      1、認為合同只在當事人雙方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即通常所說的合同相對性原理。據此認為在一般意義上購銷合同只在購銷雙方產生權利義務關系,與合同外第三人無關。因此若掛靠方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購銷合同,權利和義務應當由其本人承受,不應當溯及基礎的掛靠關系。      2、掛靠方以被掛靠方或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簽訂購銷合同或雇傭合同,此時購銷合同或雇傭合同的雙方主體是被掛靠方與第三人,被掛靠方對合同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應屬當然,但此時掛靠方才是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也應承擔合同之債。責令被掛靠方承擔合同債務的理論依據除被掛靠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體之外,另因為被掛靠方從掛靠中取得了掛靠利益,掛靠方的購銷行為與被掛靠方為掛靠提供便利之間有因果關系,判令掛靠雙方當事人承擔責任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出賣人)的合法權益。但在此時掛靠雙方的責任形式如何,存有爭論。一是認為掛靠雙方應對合同相對人承擔連帶責任,理論上的依據是善意第三人的債權價值高于掛靠雙方之債的價值。二是認為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被掛靠方應承擔掛靠方不能清償債務的賠償責任。在實踐中更傾向判令被掛靠方承擔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因為它既認定了掛靠方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又對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沒有影響,這是因為即使掛靠方不能承擔民事責任,被掛靠方也是有足夠實力可以承擔民事責任的。三、建設單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筑施工合同違約糾紛      這種類型案件,被掛靠單位、掛靠的施工隊系債權人,但被掛靠單位是名義債權人,施工隊是實際債權人。訂立建筑合同的雙方是建筑公司與建設單位,建筑公司依據合同向建設單位主張債權,是理所當然的,至于掛靠的施工隊負責人能否以個人名義主張債權,這在實踐中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施工隊只能以建筑公司的名義主張權利或向建筑公司主張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施工隊可以自己的名義向建筑公司主張權利。      第一種觀點的理由是個人不是訂立合同的一方,不能允許施工隊負責人個人主張債權,若允許個人以施工方名義主張債權,因為個人不具備建筑施工資格,則涉及到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造成法律關系的混亂,施工隊個人只能以建筑公司的名義主張權利或向建筑公司主張權利。      第二種觀點的理由是,只要查清施工隊確屬于掛靠性質,施工隊個人可依據施工合同主張債權,因為施工隊負責人個人投資、個人組織施工,個人對建設單位支付工程款享有請求權,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應賦予施工隊負責人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因為若施工隊負責人不能作為原告起訴,建筑公司未投資,其無實際損失,若建筑公司亦不起訴,則施工隊負責人的權益就無法得到保護,民工工資、材料款不能支付,必將引發許多社會矛盾,這與人民法院定紛止爭的職能職責也不相符。關于建筑合同的效力,建筑公司與建設單位訂立合同后,由施工隊個人組織施工,若施工隊一方已履行了合同義務,沒有其他違法行為,應當認定合同有效,若施工隊施工中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應認定建筑公司將工程轉包給沒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個人,違反建筑法第29條的規定,應認定合同無效。實踐中,因實行嚴格的施工監理制度,建筑質量問題較少,大量的建筑合同糾紛屬于建設方拖欠工程款糾紛。若認定建筑合同無效,也無法適用相互返還的原則,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慎重認定建筑合同無效。四、因被掛靠的建筑企業欠掛靠施工隊工程款及施工隊欠建筑企業管理費、墊付材料費等引起的掛靠合同糾紛      關于這種類型的案件,實踐中也有兩種分歧:      1、認為該糾紛建筑公司與施工隊屬于一個法人內部的爭議,不論誰起訴,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      2、認為施工隊名義上屬于建筑公司下屬機構,但實際屬于掛靠性質,建筑公司與施工隊負責人,一個是法人單位,一個是公民個人,屬于不同主體,二者基于掛靠引起的債權債務糾紛,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任何一方的起訴。      在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中,有書面掛靠合同的,參照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書面合同的,按普通意義上的掛靠關系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即掛靠人應對施工中產生的債權債務承擔責任,建筑單位所欠工程款由施工隊負責人享有,施工中欠他人款項由施工隊負責人償還,但對于管理費,如果被掛靠公司實施了工程管理則,施工隊負責人有義務按約定支付建筑公司管理費,如果單純出借資質,則管理費屬于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建筑公司占有工程款的,應當返還施工隊負責人,建筑公司代施工隊墊付勞務費、料款等費用的,可以向施工隊追償。五、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保證擔保所生之債      實例中有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提供保證擔保的情形,對此種情形下保證合同的效力及掛靠雙方民事責任的承擔有多種不同的意見:      1、保證合同有效,由掛靠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是掛靠方利用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保證擔保已超出了掛靠雙方因承接工程所發生的掛靠關系的范疇,故掛靠方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但這一方案不能解決的是當掛靠方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時,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2、保證合同有效,掛靠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依據是《意見》第43條。但這應當和前述的兩種債之關系區分開來,前兩種債中掛靠方都是合同的實際履行者,而相對于保證合同而言,并不存在誰是合同實際履行者的問題,正是因為在債務不能清償時無實際的履行才引發訴訟。所以此種情形下的債和前兩種債之間的這種結構上的差異決定了不能確定責任形式。      3、保證合同無效,由分支機構所屬的法人承擔過錯責任。依據是《擔保法》第10條、第29條的規定。即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如未經法人的書面授權擅自對外提供保證擔保,保證合同無效,法人承擔過錯責任。這一觀點實際上已脫離了對掛靠關系的認定,是建立在不作掛靠關系認定的基礎之上,將虛擬的分支機構作了實質上的認定。      在審理中法院一般會認為保證合同是有效的,這是因為掛靠關系與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有根本區別的,掛靠方是獨立核算的民事主體,而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非獨立核算單位,不能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分支機構如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擅自作保證則應認定保證合同無效。在此類案件中分支機構只是因為掛靠才虛擬的主體,在保證合同上為擔保意思表示的是掛靠方,因此將保證人認定為掛靠方比較適宜。      工程掛靠現象在建筑工程已經是是普遍存在的現象,也是建筑行業經濟發展的一個必然產物。工程掛靠能夠代理和履行輔助的工程的建設,但是因為工程掛靠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當工程掛靠糾紛發生時,需要掛靠者與被掛靠的單位來共同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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