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 管轄
根據 民事訴訟法 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故因建筑工程設計合同所產生的糾紛,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
在法律上有一個管轄權的概念,也就是說法院對一個案件是否有審理裁決的權利。在現實中,會發生合同的履行地和簽訂合同的單位并不在同一個地點的情況,這個時候如果發生糾結,極有可能發生管轄權爭議。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管轄權是怎么確定的?小編將為您進行說明。一、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管轄權確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的地點”,也即義務清償地點。除《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之外,現行《合同法》、《民法通則》對“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也有較為明確的規定。此外,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具體個案也發布了不少有關合同履行地的批復、通知、復函等等。從這些有關的批復、通知、復函中可知,司法實踐中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的規則來確定管轄。該規則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征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其依據在于,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之本質特征的義務,在雙務合同中,非給付金錢義務最能反映該合同的特征,是區別此合同與彼合同的標志特征,故以該特征為依據確定合同履行地。如買賣合同中,一般認為其特征義務應是標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權的轉移,因此以該特征義務履行地作為該合同的履行地。同樣,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供用電、水、氣合同等等,也都是按照合同性質來確定合同履行地。二、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第一,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是建設工程合同的一種,屬于加工承攬合同的范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函》([1989]法經[函]字第22號)、198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的電話答復》的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承攬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應當以承攬人(即設計單位)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加工行為”為出圖、曬圖行為,該行為履行地應為特征履行地。眾所周知,出圖、曬圖需要的人力、物力均離不開設計單位的經營場所,因此其特征履行地為設計單位所在地。故在合同對履行地沒有另外約定的情形下,履行地應為設計單位所在地。 第三,《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明確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義務人交付的既不是貨幣,也不是不動產,而是建設工程設計圖紙,屬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標的”。因此,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履行地是負有交付建設工程設計圖紙義務的一方所在地,即設計單位所在地。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提供的關于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管轄權如何確定的相關內容。從以上內容我們可以看出,在發生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時,要如何確定管轄權,應首先確定該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情況下,設計單位的所在地即設計合同的履行地,該履行地的法院對合同糾紛案件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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