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嗎
土地承包權的繼承視情況而定: 在承包期內,一個家庭里有一個或以上的家庭成員死亡,但家庭里還有人在的,這種情況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 如果家庭成員已經都不在,全部死亡的,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也不存在繼承土地問題。 如果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來就有屬于自己的承包地的,繼承人不能繼承。當然,如果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沒有承包地的,或許會重新訂立承包合同,優先發包,但不屬于繼承。 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家庭承包,其繼承人才會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而農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在承包期,通過正當拍賣等方式取得的,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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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地可以繼承嗎?
農村土地承包地不可以繼承,這是由于雖然農民通過承包,獲得了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所有權一直屬于集體組織,也即土地的所有者并不是某個村民個人,故此承包土地的主體死亡后,土地是不會發生繼承的效果的。
一、農村土地承包地可以繼承嗎? 1、農村土地承包地不可以繼承,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的承包,當農戶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由于作為承包方的戶仍然存在,因此不發生繼承問題;家庭成員全部死亡,家庭消亡,即戶不存在的,更不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應當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承包方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2、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進行個別調整的,即承包方依法交回的承包土地和發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土地,應遵循的程序是: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是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收回的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3、但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取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4、《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的,其應得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該條的客體主要是指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即現行法律承認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二、農村土地承包地怎么獲得?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創設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與發包人通過訂立承包經營合同而取得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與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的承包。通過這兩種方式承包的,都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移轉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過程中,受讓人通過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依法從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農村地區的土地,都是歸屬于集體所有的,并不需要繳納相關的稅額,同時也不具有土地的所有權,也即承包的土地并不是私有財產,故此并不能被當作是遺產,被之前土地承包者的繼承人繼承。但是若死亡時,該承包地依舊在承包期內,那么死亡的事實并不影響其他主體使用該承包地。
土地承包法繼承規定
法律主觀:
一、土地承包使用權可以繼承嗎
可以。唯有人身權不可以繼承,財產權一般都可以繼承。
從法律規定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從法理上分析,《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含義是指家庭承包經營權只能屬于農戶整個家庭,而不是屬于其中某一個家庭成員。因此,當家庭中某個成員死亡的,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產生繼承問題,此時該戶內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經營權人,應當由其他承包人繼續經營,這有助于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當承包經營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一個成員都死亡,即家庭整體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許繼承,而應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后重新分配,用于解決人多地少的矛盾。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土地的類型分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將農村土地承包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針對“其他方式的承包”,該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權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該項規定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對于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繼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現有立法沒有明確的規定。
因此,我國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予支持,而確定了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家庭成員對于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系,即用益物權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所謂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為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因為耕地不屬于該戶的私有財產,其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該承包經營合同因“戶”這一主體消亡而終止,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或嚴格用于解決農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耕地時應當將土地上的收益抵償給繼承人。
二、如何認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效力之爭,主要是爭議承包合同的簽訂是否經過民主議定,即是否按照土地管理法、村民組織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在對外發包土地時,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經此程序則合同無效。
法律依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優先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條: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
三、土地承包要交稅嗎
依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承包土地取得土地經營權后,是不需要交稅的,從2006年開始,我國已經全面取消了農業稅。
《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實行統一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列入。
登記機構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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