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工程款優先受償認定標準?
關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認定,主要涉及行使權利的主體、優先受償的范圍以及行使的合理期限、主要方式等。1.關于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主體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關于掛靠人、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我們傾向于持否定觀點。2.關于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合理期限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從“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付款時間有明確約定的,按合同約定確定。合同解除,發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價款的支付另行達成協議的,為該協議約定的應支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應付款時間經發包人與承包人協商延后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隨之延后,但為避免發包人與承包人惡意串通,損害銀行等其他債權人利益,人民法院可審查,若承包人、發包人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則應以原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為應付款時間。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1)建設工程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建設工程未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2)建設工程未交付,建設工程價款也未結算,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發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價款的,為承包人起訴之日。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3.關于優先受償權行使的主要方式以下屬于依法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情形:(1)建設工程承包人提起訴訟、申請仲裁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2)自行與發包人協商以該工程折價抵償欠付工程價款的;(3)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拍賣以實現工程價款債權的;(4)申請對建設工程拍賣款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的;(5)以書面形式向發包人明確表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承包人在建設工程價款的訴訟或仲裁中,未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在執行程序中,承包人仍可向發包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受償權,我們傾向于認為,該權利具有從屬性且不具有人身專屬性,可以隨工程價款債權一并轉讓。雙方當事人請求出具調解書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予以確認的,要防止因虛假訴訟損害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什么
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什么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指發包人經承包人合理催告后仍逾期不付工程款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者請求法院拍賣該工程,并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工程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建設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有何規定
法律分析:建筑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指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時,相對于其他債權,承包人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工程款優先權優先于抵押權,同樣,優先于當事人申請保全后針對該財產的債權。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工程款優先權規定
法律客觀:
工程款優先權的范圍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基于發包人對建設工程合同的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債務,也就是依合同約定發包人應履行的付款義務。在認定優先受償的建設工程價款的范圍時,應以建設工程合同所約定的內容,依照《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確定的工程造價為基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建筑工程價款僅能包含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實際支出的費用。這一規定包含了如下含義:(一)、系承包人為工程本身所支出的實際費用。如是除工程本身以外的債權債務關系則不在此列。承建工程與優先受償權行使對象工程應為同一工程。(二)、承包人應當支付且實際支付的費用。為了避免承包人無限制地擴大優先受償權的范圍,最高院在司法解釋中明確了系承包人在建設工程過程中應當支出的費用。這兒的“應當”是指為工程建設必須支付的費用,通常也指按工程實際情況已支付的費用,但同樣的工程可能存在價差,實踐中發包人與承包人對這兒的“應當支付”一般均會有較大分歧。如果僅是應當支付而未發生則不能形成優先受償權。這兒的實際支付應當理解為工程已實際修建。除了司法解釋中所列工作人員報酬(即勞務費)、材料款外,還應包含經發包人認可由承包人進行分包而由承包人支付給分包商的費用。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包含且限于按工程實際修建成果結合雙方所簽合同和當地工程定額計算出的工程費用,這種標準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應當支付的實際費用更易于操作。(三)、違約金及違約損失不在優先受償權之列。由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一種保證承包人基本權利的規定,將違約金及違約損失列入優先受償之列違背了這一原則,且很可能會損害其它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將違約金及違約損失排除在優先受償權之列符合《合同法》286條規定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基于發包人對建設工程合同的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債務,也就是依合同約定發包人應履行的付款義務。在認定優先受償的建設工程價款的范圍時,應以建設工程合同所約定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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