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況下,男女雙方為了減少在財產分割中的矛盾,會約定房產歸子女所有或歸一方與子女共有,這樣的約定能反悔嗎?
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方面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除了純粹的財產利益考慮外,還摻雜著子女撫養、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也不排除一方為了換取另一方同意快速離婚而在財產處分方面作出大幅度的妥協和讓步。因此,不能簡單地按照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規定處理。故而離婚協議中約定對于子女的房產贈與是不可撤銷的。
不過將房產贈與給子女后也會帶來無窮盡的問題。現行有效的《民法總則》對子女權益保護的力度很大,規定了除非為了子女的利益,父母不得處分子女的財產。也就是說如果不是為了孩子的利益,父母無權轉讓該財產。所以,如果父母自己生意出現狀況,或者其他問題而將該房屋轉讓變現了,是有可能導致侵權責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條 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協議離/婚后,如果一方不愿意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將房屋贈與子女或他人,另一方請求法/院判令一方按照協議的約定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能得到支持嗎?
在實踐中,經常出現協議離婚后,一方反悔,拒絕交付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房屋的情形。對此,贈與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據《民法典》第658條款“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之規定,主張可以無條件撤銷贈與。贈與方的觀點是錯誤的。
理由是,離婚協議中關于贈與房屋的約定不構成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根據《民法典》第6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財產無償贈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贈與合同的前提是贈與人將財產無償贈與受贈人,不要求受贈人為此付出代價或承擔任何義務。就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而言,受贈人在離婚協議上確認接受贈與的情況實務中并不多見。
也就是說,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贈與人和受贈人之間沒有達成協議,不能構成贈與合同。既然贈與合同沒有成立,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贈與人依據《民法典》加以撤銷的可能。那么,從法律角度來看,贈與人在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表示如何評價呢?
這是贈與人為換取另一方同意協議離婚而承擔的一項義務。這一義務的特殊之處在于,贈與人給付房屋的義務不是對離婚協議中的另一方,而是對合同之外的弟三方。根據《民法典》1076條的規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并就子女撫養費、財產和債務處理等事宜達成一致。
由于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一致,因此急于離婚的人可以在離婚協議書中就財產分割做出一定的讓步。這種離婚協議中雙方的主要義務是受贈人與贈與人協議離婚,受贈人將房屋交付給第三人。另一方同意與贈與人解除婚姻關系的,贈與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支付房屋的義務。贈與人不履行義務的,構成違約,離婚協議的另一方有權請求法!院責令其履行房屋交付義務。
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69條第2款“當事人依照民法典107條簽訂的離1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力”的規定可以理解為這一精神的體現。我國正在走向法治化,離婚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應貫徹誠實信用原則。對于那些不打算履行協議,特別是為了盡快取得離婚同意而在財產分配方面做出了很大讓步,卻又反悔,根本不打算認真履行協議的當事人不應該得到支持。
法律分析:不能隨意反悔。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產贈與子女,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的情況下,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贈與房產行為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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