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分包工人受傷誰承擔責任
一、違法分包導致提供勞務者受傷的法律責任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違法勞務分包與勞動者受傷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勞務者受傷的由用工單位或者雇主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二、工程分包合同與勞務分包合同的主要區別 1.工程分包人是取得總包工程中的一部分非主體工程;工程勞務分包人是取得工程中的勞務,提供勞動力; 2.工程分包單位以自己的勞動力、設備、原材料、管理等獨立完成分包工程。勞務分包人提供的勞務即勞動力要和承包人的機具設備、原材料結合。承包單位提供技術和管理,共同完成建設工程; 3.承包單位進行分包工程,需經過業主的同意;承包單位進行勞務分包不需要業主同意; 4.工程分包要對分包工程進行施工中的管理,工程承包對分包人的管理是協調上的管理,基本上不干涉分包人的內部事務,承包人的收取分包人的管理費;工程勞務分包人提供的勞動,是工程承包人工建設內容的一部分。屬于工程承包人的內部勞動,工程承包人要對勞務分包人提供的勞動力進行直接管理,但不能收取管理費; 5.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結算的是工程價款;勞務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結算的是工費,是按日的單價和工日的總數量進行結算的。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的解答,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違法勞務分包與勞動者受傷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勞務者受傷的由用工單位或者雇主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讀者到進行法律咨詢。
違法分包的工傷認定
法律分析:在違法分包受到工傷時,受害者可以直接向前用人單位提請工傷賠償,同時亦可以起訴包工頭和前用人單位共同賠償損失。受害者必須考慮違法分包的資格,相關政府部門應當對此給予相應的法律保護,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違法分包工傷誰來承擔責任
01 案情簡介 A建筑公司承包了B小區的改造項目,并將該項目中的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給任某,任某雇請劉某在該工地上從事相關工作。 2020年6月2日,劉某在建筑工地進行高空作業時不慎摔下,后被送往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為: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后劉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依據雙方舉證材料認定,A建筑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A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A公司雖主張其與劉某不存在用工關系,案涉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給任某,但是任某作為自然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故法院認定,人社局認定A公司承擔工傷主體責任正確。 02 法官提示 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國家建立工傷保險制度,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情形,本案就屬于例外情形。 因工傷亡的職工與轉包、違法分包的承包單位之間并非典型的勞動關系,而是法律擬制的用工主體責任關系,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包工頭”,“包工頭”雇傭的職工從事承包工程時受傷,應由轉包、違法分包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單位全部職工或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對于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用工風險、減輕用人單位負擔具有重要作用,應當予以重視。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03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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