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實現方式有哪些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實現方式有哪些呢?請大家一起往下看。
1、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及例外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即所謂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若無法定或約定的情形除外,該原則應被適用。
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物出租,此時在同一標的物上抵押權與租賃權并存,先抵押后出租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先出租后抵押的房屋發生權變動的,仍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涉及到法院依法查封的場合下,若查封在先,租賃在后,則法院強制拍賣時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若租賃在先,查封在后,可以使用該原則。
2、次承租人或承租人死亡后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次承租人。在出租人將出租的房屋出賣時,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而次承租人并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因為轉租合同的當事人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次承租人與房屋的出租人沒有任何法律關系。
根據《合同法》規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居住人、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請求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時,共同居住人、共同經營人或其他合伙人成為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售房屋時,應享有優先購買權。
3、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侵害時的救濟
(1)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無權要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可以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條件與出租人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為避免承租人濫用權利,在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其規定一定的義務,如承租人主張與出租人成立買賣合同的,應當交付一定數額的定金或提供擔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2)出租人在轉讓房屋之前,未告知承租人,直接損害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在此情況下,根據《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21條,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如第三人未善意取得租賃房屋,則承租人可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損害賠償范圍通常包括兩方面:一是承租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要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而支出的費用。比如承租人為確定出租人是否出賣房屋進行的調查取證費用,為確定房屋價格而發生的鑒定費用,為與出租人交涉而產生的費用等;二是房屋價差損失。其他損失主要包括尋租費用及搬家費用等。
(3)出租人在轉讓房屋之前,告知承租人房屋出讓的事實,但告知承租人的出讓條件與其實際成交條件相差較大,與上述情形相同,承租人在此情況下仍不能以優先購買權受損為由主張交易合同無效。但是,如果出租人與第三人存在惡意串通,告知承租人的出讓條件明顯高于與第三人的交易條件,承租人可以根據《合同法》52條規定,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嗎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確立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中國也于1999年正式確立了這項法律制度。《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時,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據此規定,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指承租人基于租賃合同,在出租人出賣租賃物時,在同等條件下可優于其他人購買的權利。
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對出租人的房屋擁有優先購買權。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事實上,大量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都出現在出租人擅自出賣租賃房屋后,此時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往往帶有一定的強迫性,即一旦出租人與第三人達成了購買協議,承租人在法定期間內就有權要求出租人以同等的條件將出租房屋賣給自己,出租人不可以因為承租人主張權利而拒絕將房屋以同等條件出賣給承租人,只要承租人堅持以與第三人同等的條件購買房屋,出租人就必須履行合同義務。這些規定是出于對承租人生存居住權利的保護。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條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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