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解除合同 的條件問題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一些條件的出現會導致 合同當事人 解除合同,《解釋》中對于解除合同的條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1、發包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條件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 建設工程 施工合同 的,應予支持: (1)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2)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3)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并拒絕修復的; (4)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2、承包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條件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1)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3)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上述三種情形均屬于發包人違約。因此, 合同解除 后,發包人還要承擔違約責任。 3、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1)《 合同法 》關于合同解除的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98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2)《解釋》中關于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 根據《解釋》第10條規定: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 2)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①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②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 民事責任 。 3)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二)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情況下責任承擔問題 導致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原因很多,其中由發包人的原因,也有承包商的原因。其責任的承擔應該根據具體的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因承包商過錯導致質量不符合約定的處理 《合同法》第281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解釋》第11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有的時候,承包商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會觸犯法律,例如偷工減料、擅自修改圖紙等。如果其行為觸犯了相關的法律,還將接受法律的制裁。 《 建筑法 》第74條:“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因發包人過錯導致質量不符合約定的處理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建設單位必須向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 原始資料必須真實、準確、齊全。”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卻經常出現建設單位違法上述規定的情形。這些情形的出現,有的是源于過失,有的則是建設單位出于為自身謀取利益。 《解釋》第12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1、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的; 2、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4、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6、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8、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 3、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現質量問題的處理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2、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4、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但是,有的時候建設單位為了能夠提前投入生產,在沒有經過竣工驗收的前提下就擅自使用了工程。由于工程質量問題都需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所以,這種未經竣工驗收就使用工程的行為往往就導致了其后的工程質量的糾紛。 《解釋》第23條也對于工程質量產生的爭議如何進行鑒定做出了原則性規定:“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解釋》第13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規定體現了對于建設單位的擅自使用工程行為的懲罰,認定了建設單位使用工程即是對工程質量的認可。但是,上述規定卻并沒有全部免除承包商的責任,要求承包商對于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是基于《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對于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了對于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這就等于是終身保修,因此并不因建設單位是否提前使用工程而免除保修的責任。 發包人未經驗收而提前使用工程不僅在工程質量上要承擔更大的責任,同時還將由于這樣的行為而接受法律的制裁。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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