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30日,愛達公司與愛建信托公司、愛建集團公司簽訂《最終處置協議》,協議主要約定:愛建信托公司“有且僅有哈爾濱愛建地下商貿城135000平方米建筑面積及哈爾濱百聯購物中心約16.4萬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房地產權益”,其中第一項已經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第二項由愛建信托公司委托愛達公司代為處置,但并未放棄權利。除上述建筑面積外,項目中的其他房地產權利均由愛達公司享有。2011年6月7日,愛建信托公司與愛達公司、顏立燕簽訂《整體框架協議》,并約定該協議生效后,愛建信托公司與愛達公司及其關聯企業以往簽署的所有合同、協議等民事文件全部終止,依據前述民事文件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全部解除,同時約定因該協議引發的爭議由合同簽署地(上海市長寧區)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愛達公司訴求《整體框架協議》因被迫所簽署應屬無效,故要求繼續履行2005年9月30日《最終處置協議》。愛建信托公司提出管轄異議,要求本案應移送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裁判意見最高院認為:由《最終處置協議》約定可見,該協議的主要內容是對于雙方履行之前的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而建設的兩座商場所有面積的分割和所有權確認,以及之后如何處理該兩處不動產。愛達公司一方訴請要求繼續履行該協議,即要求按照協議內容對不動產物權進行處分。根據雙方自認,在該協議簽訂時,兩座商場的房屋已經建成,雙方簽訂《最終處置協議》的目的不僅是對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利潤分配等的債權清算,而且是對已經開發的不動產房屋進行的物權分割和確認,因此,按照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來看,本案應當屬于上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引起的物權糾紛”的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范疇。至于上訴人提出2005年的《最終處置協議》已經被2011年的《整體框架協議》所替代,該協議是對雙方之間整體債權債務的總結,并非房地產合作開發糾紛,應當適用約定管轄的問題。本院認為,愛達公司一方雖然在訴訟請求的第二項要求確認《整體框架協議》無效,但是該訴訟請求是基于確認繼續履行《最終處置協議》而衍生的訴訟請求,并非獨立于第一項訴訟請求之外,換言之,本案就目前程序性審理階段來看,愛達公司一方作為原告,其訴爭的法律關系是要求確認兩座商場的房地產所有權的分割和處置,并非結算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不宜按照第二項訴訟請求的內容來確定管轄法院。至于《整體框架協議》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替代了《最終處置協議》,屬于實體審理的范疇,應當通過實體審理解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180-181頁】一書中,針對不動產物權糾紛專屬管轄如何理解時認為,“實踐中,區分不動產物權糾紛與不動產債權糾紛會產生一些歧義,例如確認房屋抵押合同無效究竟屬于哪一類糾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明確,按照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確定糾紛的性質和案由。對于因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即債權性質的合同關系產生的糾紛,如物權設立原因關系方面的擔保合同糾紛,物權轉讓原因關系方面的買賣合同糾紛,均是債權糾紛;對于因物權設立、權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系產生的糾紛,則是物權糾紛。”本期所推送的案例中,最高院認為“愛達公司一方訴請要求按照協議內容對不動產物權進行處分。根據雙方自認,在該協議簽訂時,兩座商場的房屋已經建成,雙方簽訂《最終處置協議》的目的不僅是對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利潤分配等的債權清算,而且是對已經開發的不動產房屋進行的物權分割和確認,因此,按照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來看,本案應當屬于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范疇。”但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所載專屬管轄的認定規則來檢視本期案例的話,最高院所持之觀點不無值得商榷和推敲之處。法規指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法律客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等。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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