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役權的概念是什么
地役權 的概念是指土地上的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權人),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價值的提高,通過約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種定限 物權 。地役權制度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所共采的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制度。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塊土地,且這兩塊土地分屬于兩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服務。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需役地,而供他人役使的地塊稱為供役地;需役地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被認為擁有地役權,稱為地役權人,供役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被認為負有供役的義務,稱為地役人。
二、地役權的性質
地役權的性質:
1.地役權是存在于他人不動產之上的物權。
2.地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的不動產便利之用的權利。
3.地役權具有從屬性。
(1)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
(2)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其他權利的標的。
(3)地役權隨需役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消滅而消滅。
4.地役權具有不可分性。
(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
(2)消滅上的不可分性。
(3)享有與負擔上的不可分性。
三、地役權的設立是怎樣的
地役權自 地役權合同 生效時設立。
1.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不過,如果當事人沒有采取書面形式,一方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地役權合同成立并生效,地役權設立有效。
2.地役權合同生效之時,地役權設立。
3.未辦理地役權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
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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