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有哪些?
一、政府收回 土地使用權 的情況有哪些? 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況有: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土地出讓 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二、相關法律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主體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主體,即誰(哪一級或哪一個政府)有權決定收回。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有權決定收回,即市、縣人民政府有權收回。 1998 年修正以前的《土地管理法》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授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并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于土地批準權限在新法中的變動,1998 年8月經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58條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改為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程序 新土地管理法雖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作了規定,但還是沒有針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程序諸如公告、提出收回方案和補償方案等進行規定。這個立法的空白在操作實踐中只能通過地方立法填補。筆者認為應當經過以下程序。 1.國土地部門擬定收回方案,送達預收回土地告知書 市、縣國土部門根據市縣政府的批準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企業(或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國土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并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并告之聽證的權利。 2.聽證 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內向市、縣政府土管部門提出,土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國土資源聽證規定》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3.報批 國土部門在組織聽證后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縣政府審批 4.下達收回決定書 根據市、縣政府批準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管部門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復議和提起 訴訟 權利。對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后一定時限內(《 行政復議法 》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 5. 注銷登記 土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后,由原登記發證機關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并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 對于原來為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被收回土地已經設定 抵押 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前,由抵押人與 抵押權 人協商解除 抵押合同 ,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6.補償 因使用期屆滿,無償取得 劃撥土地使用權 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土地使用權人違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不予補償。 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補償。采用貨幣補償的,其補償標準由市或縣政府在評估的基礎上,依據實際使用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 土地使用權的問題我們之前也了解過很多,一般情況下土地使用權是不會進行回收的,但特殊情況除外,這就是我們在正文中提到的,國家在特定的合理條件下是會對土地使用權進行回收,原土地使用者必須進行配合,國家也會對其進行一定的賠償。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的規定是什么?
國家將公有的土地劃分為小份平等地交給國民們使用并不意味著贈予以及不會再干涉其使用的情況,而且如果國家有需要就會根據法定的程序將使用權如數收回,但是收回的過程也是需要按照相關的規定的,而這些規定主要就是限制了國家收回土地的范圍和必須遵照的相關流程。下面來看看具體的內容。 一、國有 土地使用權 收回的規定是什么? (一)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五)兩項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等5種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2、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核準報廢的; 3、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連續二年未使用土地的; 4、未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規定的,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5、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占用基本農田的??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上述5種情況,第1、2兩種和第3、4種情況在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采取的方法不相同: 收回第1種和第2、第5種情況下的土地使用權屬于土地管理的一種行政措施,可以按照《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五條規定辦理,即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國有 劃撥土地使用權 ,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當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第5種情況必須特別注意,“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國務院,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沒有這一批準權。 而第3項則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后,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違法行為,收回這類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對當事人實施 行政處罰 ,以此事達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目的。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當事人不履行處罰決定,可以由實施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 強制執行 。 第4項屬于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采用行政處罰的辦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具體內容包括: 1、為了供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上述2種情況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再繼續再使用土地,因而必須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補償的法律 法規 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已成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權工作可以由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未建立土地儲備機構的,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問題。土地儲備機構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用地者達成收購補償協議后,還必須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綜上所述,由于國家突然收回的決定無異于是對公民的土地權利的一種絕對傷害,所以國家在收回的過程中需要出示其合法的依據并且將與土地相對應的補償全部彌補給公民才能保證社會的公平原則繼續維持下去,但又因為某些特殊的地區本身就不應該被公民使用也就不存在補償的情況。
什么情況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滿足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5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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