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物倒塌致人損害歸責原則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損害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
第一,建筑物等倒塌損害責任是物件損害責任,不是高度危險責任,按照傳統,它應當遵循物件損害責任的一般規則,而物件損害責任的一般規則應當是過錯推定原則;
第二,建筑物等倒塌損害責任也不適用產品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建筑物等也是產品,但通常認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等不動產不認為是產品,不適用產品責任,因此,也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第三,建筑物等倒塌損害責任的法律來源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以及《國家賠償法》。
二、建筑物等倒塌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
構成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損害責任,須具備以下要件:
1.造成損害的物件須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損害責任不是侵權人直接實施的行為所致損害,而是由物件所致損害。其造成損害的物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2.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須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以及其他責任人建造或管理。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必有其建造者,包括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造成損害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是賠償責任主體。
3.對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設置和管理須有缺陷而倒塌。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原因,為設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缺陷,通常指一種不完全、不完備的狀態,是一種不合理的危險。設置缺陷和管理的缺陷,是指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設置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備的狀態,因而致該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性。
4.建筑物等須因設置、管理缺陷倒塌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
損害事實,是一切侵權責任的必備要件,構成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造成損害責任,同樣須具備這一要件。構成賠償責任,應以他人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為限,法人受到財產損害的,也應當包含其中。在一般情況下,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設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所造成的損害限于人身或財產的損害,不會造成其他諸如自由、名譽、姓名乃至債權、無體財產權的損害,損害事實不應擴大。
5.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其他責任人須有過失。
構成建筑物等倒塌損害責任,責任主體應當有過失。該種過失的判斷標準,應當是建設施工中違反高度注意義務的不注意心理狀態,通常不是故意所為。
三、建筑物倒塌致人損害由誰擔責
法律明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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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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