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的規定,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所謂異議登記指的是利害關系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提出異議并記入登記簿的行為,是在更正登記不能獲得權利人同意后的補救措施。異議登記使得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因此異議登記后第三人不得主張基于登記而產生的公信力。簡單地說,異議登記減損了錯誤登記的公信力,阻礙善意取得的發生,在房屋買賣過程中,若出賣人出售的房屋上有異議登記,則意味著該房屋可能涉及權屬爭議,買受人應該慎重考量,再次確認房屋真正的所有權人;但若買受人未經確認仍然購買該房屋,日后房屋真正的所有權人出現并主張出賣人是無權處分,此時買受人則無法主張自己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出賣人非該房屋真正的所有權人,即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從而其不可能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需要說明的是異議登記僅僅具有上述效力,若房屋登記名義人確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則真正的物權人的處分行為在法律上是不受異議登記的影響的。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84條的規定,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應當予以辦理,但申請人應當提供知悉異議登記存在并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即異議登記產生“不產生凍結不動產登記薄的效力”,登記名義人處分該不動產的,仍可辦理轉移登記或者設立登記。,利害關系人在申請異議登記時,需提供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登記簿記載有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是當事人通過偽造產權人簽名等虛假手段獲取的,此時,證明文件就可以是利害關系人書面聲明或單位、居委會等證明文件。若利害關系人在異議登記事項受理后,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異議登記的有效期從受理之日起算為十五日。若利害關系人在十五日內提起起訴或申請仲裁的,利害關系人就需攜帶立案通知證明到登記機構申請異議登記有效期續展手續。
異議登記的條件是異議登記的申請人為利害關系人;異議登記以登記簿記載權利人不同意變更登記為前提;申請異議登記需要經過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的書面同意。
異議登記的效力是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臨時限制權利人行使處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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