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賃合同糾紛如何解決?
土地租賃合同糾紛如何解決?一、土地租賃合同糾紛處理方式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同其他合同一樣,有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雙方當事人可以首先協商或者請求調解處理,如果協商不一致或者調解無效的,可以通過仲裁或者訴訟方式來處理。
1、協商解決
合同當事人因合同事務發生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
2、協商不成的,通過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解決
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解決。
仲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解決糾紛的一種法定方式。但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應當雙方自愿,并事先在合同中約定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若事先在合同沒有約定,事后雙方當事人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將不予受理。
二、民法典中合同糾紛處理規定
《民法典》(2021.1.1生效 )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
第五百九十四條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承包土地糾紛怎么處理
承包土地糾紛怎么處理一、民法典承包土地合同糾紛怎樣處理民法典對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如何處理沒有作出規定,土地承包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條 【雙層經營體制與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第三百三十二條 【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二、基于民事行為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權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創設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與發包人通過訂立承包經營合同而取得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與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的承包。通過這兩種方式承包的,都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 包經營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移轉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過程中,受讓人通過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依法從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我國物權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民法典》對于怎樣解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沒有作出規定。而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讀者可以到華律網進行咨詢。
土地重復承包糾紛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我國實行 土地承包 制度,農民通過承保合同確定自己對土地的使用權,明確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對于靠天吃飯的農民開來說,土地更是親人般重要。但是,現實生活中由于操作不合規可能出現一份土地同時承包給兩家人的情況。下面為大家介紹土地重復承包糾紛的法律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 適用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 農村土地承包法 》等,由于農村土地承包行為較為復雜,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003年分別頒布司法解釋,對其進行規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發布了《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更進一步專門針對農村土地承包行為進行規范處理。 一、一地二包的含義 “一地二包”, 就是發包人將同一片土地先后發包給兩個不同的承包人。土地重復發包合同效力糾紛一般涉及兩份合同,即原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 承包合同 (以下簡稱“原承包合同”),發包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承包合同(以下簡稱“重復發包合同”)。 依據承包對象的不同可將土地承包方式分為兩類,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中,以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為承包方的,為家庭承包;以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為承包方的,屬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司法實踐中,土地重復發包的合同效力糾紛多數發生在其他方式的承包過程中。 二、一地二包所涉及承包 合同的效力 。 (一)原承包合同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有效, 重復發包合同不當然無效。 國家對土地的承包流轉由以前的嚴格限制走向了鼓勵流轉以盡量促進土地潛力開發的道路,導致大量的投資者進入農村市場, 按照一定的程序辦理承包手續經營土地。如果承包者已經完整地履行了承包手續,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其重復發包的合同應當是有效的。是否能優先取得 土地承包經營權 利,視其是否履行了登記手續而定。 1、現行法律 法規 并未否認重復發包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 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2)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該條規定的前提條件即是承認原承包合同和重復發包合同皆可同時有效,同時該條更進一步明確了登記在先可以優先的原則。 2、從 土地承包合同 本身的性質來看,后簽訂的合同亦可認定為有效。《農村土地承包法》和《 物權法 》已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為物權中的一種。從物權本身的性質來說,同一物權可以設置多個債權。是否能夠履行是違約問題而非合同效力問題。 兩份合同的承包者皆可主張自身承包合同有效亦可主張自身對土地擁有承包經營權。在“一地二包”的兩個承包合同均有效且均主張承包經營權的情況下,則先辦理登記手續的承包者應取得土地的使用權利及地上地木的相應權利,但發包人與第二手承包人惡意串通的除外。未能取得承包經營權的承包人可向發包人主張 違約責任 的承擔。在此處的處理類似于 商品房 銷售合同 中“ 一房二賣 ”的處理方式。 3、重復發包侵犯原承包人利益不是承包 合同無效 的法定事由。 合同法 中對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定理由有明確規定。司法判例中認定重復發包合同無效的理由一般為“發包人在明知土地已發包的情況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與第三人簽訂承包合同,侵害了原承包人的合法承包權,損害了原承包人的利益,故認定重復發包合同無效。”但第三人在作為外來承包者的情況下,往往對土地以往的發包歷史不甚了解,在其已盡到一般當事人的審慎義務下應當將其確認為善意第三人。在發包人與第三人并未存在惡意串通的情況下,以《合同法》第52條之情形來適用顯屬不當。 (二)原承包合同為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有效,重復發包合同應屬無效。 土地不僅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也是農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此點為國家一系列政策最重要的出發點之一。正是基于此種社會保障的性質,對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土地調整,應持一種審慎的態度,對其調整應嚴格依據程序進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對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在此情況下推定第三人對于土地已發包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更符合社會公平原則。基于這一點,重復承包的第三人應承擔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此點在現行的司法解釋中得到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6條作出明確規定“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 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三、一地二包的民事法律后果。 (一)對于有效合同的當事人。任何一個承包人都有權要求村集體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土地的開發。而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村集體應對承包者履行交付義務,而對其他承包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對于 無效合同 的當事人。無效合同的善意承包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告合同無效,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要求村集體承擔已投入資金損失及利息。 主要是關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問題,對此法律并沒有一刀切的劃分出合同有效性是否與先后掛鉤,而是根據不同的情況進行判斷。不知情土地已經被發包過一次的第三人的權利是受到法律所保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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