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對建筑企業有哪些影響?建企如何應對變局、開拓新局?-工保網
1、建筑施工活動必須有利于保護環境
《民法典》第9條規定:通過將“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確立為從事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義務,體現了生態有價、損害擔責的現代環境價值觀。
第326條規定:把遵守環保要求和用途管制作為合法行使用益物權、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邊界范圍和前提條件。
第509第3款規定:把“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作為合同正當履行所需承擔的基本義務,有助于“加快形成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生產方式。
全面約束,嚴厲追責,第1232規定:侵權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后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懲罰性賠償。
第1235條規定: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責任人規定了多項費用,極大加重了惡意違法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具有提高違法成本的明顯導向。
隨著綠色節能施工理念在建筑工程項目中的不斷深入,對施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綠色節能施工過程中,做好綠色施工組織專項規劃,統籌安排整體施工組織規劃,做好綠色建筑施工優化。
同時需要企業對施工的各個環節進行科學、有效的管理,同時應充分的重視企業的經濟、技術創新和推廣,從而更好的推動建筑行業發展,使綠色節能施工得以在建筑工程中全面普及,確保建筑行業實現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雙贏的局面。
2、堅守“依法發包、承包、分包”
《民法典》重申了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分包的相關規定,包括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這些規定與原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基本一致,依法發包、承包、分包是建筑業企業必須堅守的管理底線。
3、必須確保施工工程質量合格
《民法典》第799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793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
在施工過程中,工程質量是相當重要的。即使施工合同無效,但只要工程質量合格或者修復后的工程質量合格,法律仍會保護施工企業的工程價款請求權。保證工程質量合格,是施工企業的首要任務。
4、保證相鄰建筑物及人群不受影響
《民法典》第295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1258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強調了對相鄰權的保護和侵權行為的處罰,對提供施工便利、不得妨礙通風采光日照、確保相鄰建筑物安全等提出了具體條例,對于施工企業施工安全管理水平和處理施工侵權糾紛能力有了更高層次的要求。
5、解除施工合同應保證守約方正當權益
《民法典》第806條規定:“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已完成的質量合格工程,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793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還規定了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工程質量不合格并拒絕修復等其他可以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形。解除施工合同對發承包雙方都會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必須做到慎重穩妥、依法依約,否則違約解除一方將承擔重大不利后果。鑒于此,施工企業必須認真研究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避免出現類似風險。
法律分析: 1.勞務分包是在存在著工程 施工合同 的前提下派生,屬于總承包施工合同等合同的從合同,換言之,沒有 建設工程 施工合同,就不會派生出勞務分包合同。. 2.勞務分包合同的內容指向的是工程的施工勞務,其發包人是建設工程總承包人,也可以是專業分包的承包人;其承包人是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企業。. 由于勞務合同的承包人是企業,構成的是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 因此,勞務合同不是 勞動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十八條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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