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提前收回 土地使用權 的,應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由于國家提前終止 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必然會給土地使用者造成損失,國家給予相應的補償,符合合同法理。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
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
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法律分析: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補償標準:首先會發放征地補償費,其中包括土地上附著物補償、土地補償、以及安置補償;如果收回的土地是用做房屋建設的,那么會發放拆遷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是對被拆遷人失去房屋和土地的補償,是用地單位得到土地所承擔的費用;還有征地規稅費,是把土地從公民手中轉讓到國家手中,用于建設的費用。還有土地出讓金,是原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的使用土地的費用,會將其沒有進行的多余年費所交費用退還;最后還有土地使用權價值,按照收回時土地的價值來確定補償標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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