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項 征地補償費用 的具體標準、金額由市、縣政府依法批準的 征地補償安置 方案規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有關 土地補償費 、 安置補助費 的補償標準):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3、按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補助費。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規定,已經在2013年3月26日《 土地管理法 》中刪除。 政府 征收農民土地 ,應有合法項目,按照法定程序,給予被征收人合理補償,先補償,再征收,任何違反以上基本原則的征收行為都屬于違法征收。被征收人可以拒絕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以 申請信息公開 , 提起行政復議 ,行政訴訟等方式爭取自己的合法權利。 現行法律規定,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然而在現實中,時常出現招拍掛交易后的 土地出讓金 ,遠遠高于 征地補償款 的情況,也正是巨大的價差,導致了征地矛盾的頻發。 集體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過法定程序,將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有的行為。 現行法律規定,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然而在現實中,時常出現招拍掛交易后的土地出讓金,遠遠高于征地補償款的情況,也正是巨大的價差,導致了征地矛盾的頻發。 不過,土地管理法修改已列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農村土地與國有土地不能同等入市、同價同權的問題,有望得到解決。 有觀點指出,修法后,村里的土地可能更值錢,而部分城市房價也可能不那么高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征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將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按下列標準進行補償: (一)征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耕地(含園地、魚塘、藕塘,下同), 土地補償費 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 (二)征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等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 (四)征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七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條征用土地的 安置補助費 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 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青苗補償費按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凡有條件移栽的,應當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可給予作價補償;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或者給予新建同等數量和質量的附著物。 對在征地期間,突擊栽種的樹木、青苗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在 非法占用土地 上建設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視原使用單位的投入情況,參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的標準給予適當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和標準辦理。 第二十九條征用土地的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市、縣人民政府從同級財政專戶中全額撥付。被征用土地的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補償、補助費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條件。 第三十條依法收回國有 劃撥土地使用權 需要補償的,對 土地使用權人 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 收回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準征用下一年起,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相應減免該土地所負擔的農業稅和農產品定購任務。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 非農業戶口 。征用土地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按照 土地管理法 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剩余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由原 村民委員會 或者農村 集體經濟組織 使用或者耕種,建設項目占用該土地時,應當按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法律客觀:《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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