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掛靠是什么?
一、什么是工程掛靠
“掛靠”,即所謂“企業掛靠經營”,具體到建筑業而言,掛靠主要是指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進行工程建設的行為。“掛靠”即指工程實務中常說的“借名合同”、“戴帽子合同”。
建筑市場實踐中存在著借用資質承包工程等違法現象,這導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中出現多個主體,法律關系復雜。很多民營建筑企業由于資質管理等原因不能直接承包工程,而以其它有資質的單位名義承攬工程。根據《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的通知》第九條的規定,單位或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包括參與投標、訂立合同、辦理有關施工手續、從事施工等活動)的行為,屬于掛靠。
掛靠是一種違法行為。
二、建筑工程掛靠常見法律風險及后果
(一)刑事法律風險
實踐中,因建筑工程掛靠中實際施工人資質存在瑕疵、被掛靠方風險防控意識不足等問題,引發的刑事案件為數不少,掛靠主要涉及以下的一些《刑法》上的罪名:
1.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百三十七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行政法律風險
建筑企業掛靠經營行為被國家有關行政法律法規和規章所明令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六條:“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三)民事法律風險
建筑工程掛靠行為除了存在行政和刑事法律風險之外,因建筑行業中掛靠施工現象較為普遍,實踐中的例子不勝枚舉,被掛靠企業常常還存在較大民事法律風險。
因此,建筑工程掛靠引發的糾紛也舉不勝數,筆者歸納出以下一些常見民事糾紛:
1.掛靠合同的效力糾紛
2.工程款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相關條文】
第十七條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未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損害為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工程質量糾紛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因工程質量產生糾紛時,發包方可以掛靠方與被掛靠方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二者承擔連帶責任。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掛靠人未能按約定,履行施工合同義務,逾期交付工程或者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等給發包方造成損失發生糾紛,發包方會起訴被掛靠人和掛靠人。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掛靠人作為建設工程合同的相對方,承擔民事責任,應屬當然。掛靠人作為實際施工人對發包方承擔民事責任,依據的是對自己行為負責的理論基礎。
4.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被掛靠方與材料供應商、分包人、出租人間雖未直接訂立合同,但由于投標材料及掛靠方刻制的項目部印章,其在外觀上使這些材料供應商、分包人、出租人相信其有被掛靠方的授權和委托,一般情況下都構成表見代理。
由此可見,掛靠方與材料供應商等第三人的債務,基于表見代理關系由被掛靠方承擔。
與下游第三方發生糾紛,主要涉及掛靠人在工程施工中未能按約定向材料供應商、設備租賃商、施工隊支付貨款、工資款。
根據“誰的行為,誰負責”的民法基本理論,與下游第三方發生糾紛引起的民事責任應當由掛靠人承擔。
但在掛靠關系中,被掛靠人的履行能力一般強于掛靠人,掛靠人對外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時情況較為復雜,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對外如何承擔責任,要根據掛靠經營的情況不同區別對待。
(1)掛靠人對外以明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的第三方也有理由相信其是在與被掛靠人發生經營關系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43條、第52條的規定,應將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列為共同被告。
因掛靠施工經營的最終受益都是歸于掛靠人,因此掛靠人應對第三人承擔直接責任,對掛靠人不能清償的部分,由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
因被掛靠人對掛靠人僅僅是收取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費,被掛靠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掛靠人追償。
如何理解掛靠人對外以被掛靠人的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是處理該糾紛的難題,也是關鍵所在。因為相對于發包方而言,被掛靠人與發包方簽訂的是形式要件齊全的施工合同,一般被掛靠人要在合同上加蓋公章,甚至簽訂合同之前還要進行招標程序,此種情況認定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施工或經營并無大礙。
但在具體施工中,因被掛靠人不會將企業印章交與掛靠人使用,掛靠人與第三方發生經營行為時,被掛靠人一般不會在合同上加蓋公章。被掛靠人的通常做法是刻制一枚項目部章交掛靠人在工程項目上使用,掛靠人一般以某某項目部的名義對外為民事行為。
因某某項目部是被掛靠人在該項目上臨時設立的內設機構,此時,應視為掛靠人在以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發生關系。
(2)掛靠人明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的。
由于掛靠人在發生經濟往來時向相對人表明了自己的身份,相對人是基于對掛靠者的信任才做出的意思表示。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掛靠者與相對人做出的意思表示真實有效,那么就只能在相對人和掛靠人之間產生合同法律關系,他們之間的合同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被掛靠企業不應對掛靠者的經營行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但在實踐中,根據利益衡量原則和合同相對性有限突破原則,在某些情況下,掛靠人即使明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施工或經營的,被掛靠企業也不是一概不對掛靠者的經營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如掛靠人再次以自己的名義將工程非法轉包或違法分包,次承包人作為實際施工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向被掛靠人主張權利,直至向發包方主張權利,被掛靠人應在欠付掛靠人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
5.管理費糾紛
6、違法分包、轉包或掛靠合同涉及的管理費、稅費應如何處理
違法分包、轉包工程合同或者掛靠合同中約定管理費,如果分包人、轉包人或被掛靠人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履行了管理義務,其主張參照合同約定收取勞務費用的,可予支持;實際施工人有證據證明合同約定的管理費過高的,可依法予以調整。
分包人、轉包人或被掛靠人代實際施工人繳納了稅費,其主張實際施工人負擔的,應予支持。
根據前述規定,我們認為:如果分包人、轉包人或被掛靠人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履行了管理義務的,則可收取約定的管理費。
根據《建筑法》第二十六條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掛靠合同無效,被掛靠方要求掛靠方支付管理費缺乏依據,并且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因此,被掛靠方主張支付管理費的訴訟請求不應當得到支持。
依據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這就是“沒收違法所得”的依據。然而,對于民事制裁行為,實踐中最高院采取的是慎用態度。盡管在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處理并不多見。
但這并不意味著,轉包、違法分包、借用資質及黑白合同的差價,已經屬于合法所得。
法院不給予民事制裁,并非認可該行為的合法性,只是在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以強制制裁措施去與民爭利而已。
6.勞動糾紛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執照的一方列為當事人。勞動者與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的用人單位或個人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個人、被掛靠的單位列為當事人。
《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的通知》第九條單位或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包括參與投標、訂立合同、辦理有關施工手續、從事施工等活動)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轉包人是什么意思?
問題一:分包人和承包人是什么意思 分包人,指合同中從承包人處分包某一部分工程的當事人。一般指非主體、非關鍵性工程施工或勞務作業方面承接工程的當事人。
承包人,是指被發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體資格的當事人以及取得該當事人資格的合法繼承人。承包人有時也稱承包單位、施工企業(《建筑法》)、施工人(《合同法》)。
承包人與分包人的關系,舉例表示:甲承包了一個綠化工程,但他感到自己的資金等有限,無法完成次綠化工程,于是甲就找來乙,將一部分綠化任務給了乙。乙就成為此綠化工程的分包人。
問題二:轉包商是什么意思 轉包商
==從事轉包的商
轉包
轉包(也可稱“違法轉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將其承包的工程建設任務轉讓給第三人,轉讓人退出現場承包關系,受讓人成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由于轉包容易使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者進行工程建設,以致造成工程質量低下、建設市場混亂,所以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均作了禁止轉包的規定。
問題三:轉包商是什么意思 比如一項工程是由甲先承包的,甲又把這一承包給了乙,那么乙就是轉包商。
問題四:轉包是否違法,如何進行轉包的認定 一、什么是轉包 轉包,承包,工程,建設,承包者,受讓人 轉包(也可稱“違法轉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將其承包的工程建設任務轉讓給第三人,轉讓人退出承包關系,受讓人成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由于轉包容易使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者進行工程建設,以致造成工程質量低下、建設市場混亂,所以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均作了禁止轉包的規定。實踐中,常見的轉包行為有兩種形式:一種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別人;另一種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即變相的轉包。但不論何種形式,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因此也可稱為“違法轉包”。二、轉包如何認定 根據轉包的定義,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他人承包的行為。因此構成轉包必須具有以下兩個要件: (1)首先轉包人與轉承包人必須是兩個沒有隸屬關系的獨立法人或其他組織或個人。如前文所述所謂轉包是承包人將其承包建設工程直接或變相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轉承包人對于轉包人來說必須是第三人而不能是轉包人的分公司或內部機構;筆者認為,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轉給”其分公司或內部機構的行為,屬于承包人的內部分工即經營策略的范疇。 (2)其次承包人必須將全部建設工程任務轉給第三人。承包人必須是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任務直接或變相轉讓給第三人才構成轉包,而不是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任務中的分部分項工程或某一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承包人只是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任務中的分部分項或某一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應構成分包或非法分包而不是轉包。
問題五: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勞務分包,具體啥意思,通俗點,概念不理解。。還有發包人,轉包人,分包人都是誰 施工總承包就是通過投標拿到工程的公司,總承包拿到工程后把主體結構外的工程分包出去,比如防水,那么做防水的就是專業分包了。泥工去給總承包澆筑混凝土,那建筑混凝土的這幫人就屬于勞務分包。
問題六:工程轉包和掛靠經營是什么意思 轉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將其承包的工程建設任務轉讓給第三人,轉讓人退出現場承包關系,受讓人成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由于轉包容易使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者進行工程建設,以致造成工程質量低下、建設市場混亂,所以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均作了禁止轉包的規定。
分包是指從事工程總承包的單位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的一部分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的行為,該總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關系,其與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掛靠”,即所謂“企業掛靠經營”,就建筑業而言,是指一個施工企業允許他人在一定期間內使用自己企業名義對外承接工程的行為。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的企業為被掛靠企業,相應的使用被掛靠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或個人(個體工商戶和其他有經營行為的自然人)為掛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時并沒有直接將該行為定義為“掛靠”,而是表述為“借用”,即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從事施工,“掛靠”與“借用”實際上系同一概念。
問題七:轉包與分包有什么區別嗎? 勞務分包是指總承包人或專業工程承包人(二者統稱為“勞務發包人”)將其施工任務中的勞務作業交由法定資質的勞務企業(勞務承包人)完成的活動。
與專業分包相同之處有:1、勞務承包人必須具有相應資質,在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攬工程;2、勞務承包人必須親自完成分包工程;3、勞務承包人就其施工內容對勞務發包人負責;4、必須接受勞務發包人的質量管理和安全生產管理。區別之處有:1、專業分包的內容是分步分項工程,計取的是工程款,表現為包工包料;勞務分包的內容是工程中的勞務,計取的是人工費,表現為包工不包料,俗稱“清包”。2、專業分包的發包人只能是總承包人,涉及三方當事人;勞務分包的發包人可以是總承包人,也可以是專業工程承包人,可能涉及四方當事人。3、分包專業工程,除施工總承包合同中有約定外,必須經總發包人同意;分包勞務作業無需總發包人同意。4、專業分承包人不能再次分包,但可以將勞務作業分包,勞務承包人不能將勞務作業再次分包。5、專業分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就專業工程對總發包人承擔龔帶責任,勞務承包人僅就勞務作業對勞務發包人負責,對總發包人不直接承擔責任。
勞務分包是將部分或全部勞務作業交由他人完成的行為,形式上與轉包非常相似,一方經常將勞務分包混淆為轉包而請求法院確認勞務分包合同無效,根據《解釋》第七條“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該主張不能得以支持。
問題八:紅包群主說有人轉包什么意思 10分 用的外掛輔助
如何界定工程聯營與工程轉包
建設工程領域總是存在資源分配不均的現象,有的建設企業很少承攬工程,施工力量大量閑置,使得與其他建設企業或者個人聯營;有的建設企業施工力量不足,無力完成施工任務,對承攬的工程以轉包或分包方式外包。同時,還存在一種現象,就是有的企業不具備施工資質,卻能利用有資質的建設企業承攬工程,其方式就是掛靠建設企業,或與建設企業聯營。因此,工程承包聯營已是目前建設工程領域一個難以界定的承包模式,很難分清其與工程轉包以及掛靠之間的區別。
一、工程承包聯營
1.概念:工程承包聯營是指兩家或兩家以上具有法人資格的承包商以協議方式組成聯營體,共同承接工程。以聯營體名義,共同參加某項工程的投標并共同完成承包合同的一種承包方式。
2.法律特征:《建筑法》對聯營體的規定為,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第五十三條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3.風險:工程聯營體承擔的工程具有規模大、復雜程度高、技術難度大等特點,再加上工程所處的外部環境,如政治、法律、經濟、社會、技術及自然等的動態性和不確定程度高,聯營體在經營管理過程中面臨著多種風險。比如,經濟風險、管理風險、技術風險、條款風險等。如果工程聯營體在實施項目時,不注重風險影響,那么不僅難以實現項目的預期目標,甚至還會導致整個聯營體經營的失敗。
為了規避風險,在簽訂聯營體協議時,采用整體風險最小原則,即在責、權、利清楚的劃分的基礎上,更強調各人員和各部門之間的溝通、協調和綜合;將聯營體作為一個系統,則整個系統的高效率為主要目標。以減少不確定性,最大限度地發揮參與方的風險控制和履約的積極性。
二、工程轉包
1.概念:工程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第三人承包的行為。
2.法律特征:根據轉包的概念并結合建設部體改法規司1996年頒發的(96)建法法字第14號《關于如何界定工程轉包和分包問題的復函》的相關規定,轉包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轉包人不履行建設工程合同全部義務,不履行施工、管理、技術指導等技術經濟責任。轉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并不成立項目經理部,也不委派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對工程建設進行管理和技術指導,往往以收取總包管理費的方式,將全部工程轉讓給轉承包人,轉包人不履行建設工程合同中應由承包人(轉包人)履行的全部義務。
(2)轉包人將合同權利與義務全部轉讓給轉承包人,轉承包人與原合同發包人之間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系(原合同指發包人或總包人與轉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下同)。轉包后,轉包人不履行原合同約定的全部建設工程任務,全部的建設工程均由轉承包人完成,這樣在轉承包人與原合同發包人之間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系。
(3)轉包人對轉承包人的履行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工程轉包后,在轉包人并不退出原合同關系的前提下,轉承包人與原合同發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系,轉承包人應就建設工程的質量、工期、安全對原合同發包人承擔責任。同時,轉包人也應按照原合同就建設工程的質量、工期、安全對原合同發包人承擔責任。
3.風險:因轉包產生的合同糾紛,如果發包人起訴,應列轉包人和被轉包人作為共同被告;如因轉包合同產生糾紛,以轉包人和被轉包人為訴訟主體,建設單位列為第三人;多層次轉包的,除訴訟當事人外,應將其它各方列為第三人。對于因無效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應根據雙方當事人——轉包方和接受轉包方的過錯程度和責任大小,確定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因無效合同造成的損失,一般包括誤工費、停工費、保管費、機械設施閑置費、租賃費、臨時設施建造費、利潤、有關費用調整、定額保管費、稅金等直接與該工程有關而獨立發生的費用等。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律禁止建筑工程轉包,因為轉包容易使建設單位失去對承包人的控制和監督,造成投機行為,引發建筑工程質量與安全事故。但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或者經發包方(建設單位)同意,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給他人的行為是允許的。
三、工程聯營與工程轉包的界定
比較工程聯營與工程轉包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對兩者做如下區分:
建設工程合同簽訂后,區分承包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聯營合作協議是合作還是工程轉包,主要依據是看雙方合同約定的內容;若雙方約定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則為合作聯營;若第三方自行承擔工程盈虧結果、稅費及其他一切費用,承包方不承擔任何風險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用,則為工程轉包。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的,轉包合同無效。
在轉包項目中,承包方只成立一個項目部,象征性地指定項目經理、財務人員,實際施工全部由掛靠方或分包方實施,承包方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不參與工程實際施工和管理,是一種“責權利”分離的管理方式。這種方式因其管理上的缺位而不能保證施工過程的安全以及建筑產品的質量,因此被《建筑法》所禁止。聯營項目與工程轉包的相似之處在于項目營銷運作的非常規性,也是資質與項目和資金結合的一種形式;兩者的區別則在于:(1)承包聯營中工程承包人并未將承包合同的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給他人,而是與他人共享權利,分擔義務;(2)承包聯營中的工程承包人依然要參與工程施工、管理、技術、經濟工作,并承擔責任;轉包人轉包工程后,則不再參與工程的施工管理、技術、經濟工作,也不再承擔責任,該工作和責任都約定由轉承包人承擔;(3)承包聯營的工程可能是承包人承攬的部分工程,也可能是全部工程;轉包則是承包人將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轉給他人,而不可能是部分工程;(4)承包聯營除了聯營施工外,還有可能存在其他的聯營形式,轉包則是由轉承包人獨立承擔工程施工,不可能有其他合作方式。
四、分包改為聯營
《建筑法》第28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因此只要不符合法定的分包條件,將會被視為轉包或違法分包,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為了既不違法又能承攬工程,建設企業就該化分包為聯營,以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禁止性規定的方式分解施工任務,達到全面履行合同,實現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目的。
除總承包合同已有約定外,總承包單位分包專業工程必須得到業主的認可是分包的法定要求,否則即屬違法分包。當總承包單位需要將不是專業工程的施工任務分解施工,或專業工程分包單位又需要把部分施工任務分解施工時,運用分包方式顯然是違法的。這時可以考慮將需要分解施工的部分工程與有資質、能勝任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承包聯營。
五、結語
工程聯營雖是從掛靠和轉包模式中衍生出的,但建筑法律、行政法規對聯營施工也未加以禁止,逐漸演化成一種新的承包模式。在工程建設領域,工程聯營已成為很普遍的現象。近年來,工程承包項目逐漸變得復雜,規模也越來越浩大,單獨一家建設公司難以獨立完成,因而很多公司通過工程聯營的承包方式來承攬這些工程項目。但工程聯營的管理難度大,對聯營體的組建要求較高。聯營體組建得好,聯營各方的優勢就能發揮出來,這樣也就可以保證承包工程的成功。
內部承包和掛靠的區別
法律主觀:
內部承包與掛靠的區別1、內部承包有資產的產權(包括所有權、使用權、處分權、受益權等)連系,即其資產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劃轉現單位,并經公證,而掛靠沒有。2、內部承包有統一的財務管理,而掛靠沒有。3、內部承包有嚴格、規范的人事任免和調動、聘用手續,而掛靠沒有。建筑企業內部承包方式的頑強存在和效用,同其理論暨法律上的蒼白和漠然形成鮮明反差。目前推行企業內部承包責任制中出現所謂“只包不管”的問題,其實并不全是承包制度本身的問題。有人認為,“掛靠經營”是資質資源與項目和資金資源相結合的一種積極有益的形式。企業內部全額風險承包的承包人,與工程掛靠下的承包人,都是自籌資金,自負盈虧,自擔風險,都要向施工企業繳納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并享有項目經營自主權。差別只是在于,內部承包的承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而“工程掛靠”的承包人,則是外部人員。權利義務的趨同性,在實踐中,讓人很難區分“掛靠經營”和“內部承包”。建設部2004年第124號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指出:分包工程發包人(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沒有將其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在施工現場所設項目管理機構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項目核算負責人、質量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單位人員的,視同掛靠經營。分包工程發包人將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人員,并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視同轉包行為。這些官方觀點,也從另一個側面印證了前述關于“掛靠經營”與“內部承包”大同小異的錯誤理解。誠然,在勞動力自由流動的現今體制下,通過勞動合同關系的建立,把外來人員納入“本單位人員”,并不存在任何體制或操作上的障礙。按照建設部第124號令的規定:所謂本單位人員,只不過就是指與本單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勞動合同、工資以及社會保險關系的人員。建立這樣一種勞動合同關系,很容易滿足所謂“內部承包”的法律特點。但立法上之所以把“掛靠經營”列為禁止之列,是因為在這種形式下,資質與項目和資金的結合僅僅是表面的,即實際施工人不具資質,而具備資質的又不實施管理。由于管理上的缺位不能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而質量和安全又事關國計民生。《關于的說明》曾闡明,解決當前建筑活動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主要是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問題等,是法律起草過程中,始終把握的幾條重要原則之一。因此,從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角度來考慮,立法上禁止“掛靠經營”,這是立法的本意。也是“掛靠經營”與“內部承包”的本質區別之所在。成功的內部承包,其關鍵之一在于面向市場的有效的激勵和約束。這種約束不是單單一紙內部承包合同的約定所能滿足的。合同約定必須合法,即使在整體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有違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條款也是無效的。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41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勞動部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建筑企業與其內部承包人在建立合法的人事或者勞動合同、工資以及社會保險關系的基礎上,可以通過內部承包合同,把資質、資金和項目等各項資源進行有機整合,但務必強化管理特別是質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從根本上解決“管理缺位”問題。既充分有效地運用“工程掛靠”背后巨大的資源效應(項目資源,資金資源、社會人脈資源),同時又能夠完全適應當前建筑業經濟發展的法制環境,與以質量和安全管理為出發點和歸結點的立法本意相契合,充分發揮當前形勢下企業內部承包方式的應有功能和效用。內部承包合同是在企業財產之管理經營體系中,刻意于角色塑造及相應的權益設置和權益制衡的某種法律關系或制度。一個項目按照技術和經濟要求細分為責任單元,事先用合同來約定該責任單元完成必須的時限、質量、標準和可供支持的預算費用,把項目管理的責任分離給項目承包人,按照不同的職責,把市場風險、投標風險與技術風險、管理風險分開,體現了企業決策的科學程度,也體現了項目承包人的能力以及內部承包合同“指標突出、責任明確、利益直接、考核嚴格”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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