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具體情況而定: 其一、將土地轉讓、出讓、買賣給 非農業建設 人群,則 農村土地使用權 轉讓不合法; 其二、不符合上述情況的,則農村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合法的。 《 土地管理法 》第四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法律客觀:《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卡款、第三款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并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分析: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作為獨立財產權的土地使用權在公民或法人之間的轉移,包括出售、交換、贈與、繼承等方式。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法律依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四條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筑物、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其實 土地證過戶 辦理程序還是比較麻煩的,其具體流程如下: 1、新建房屋土地登記需提交土地和規劃部門建房批件。 2、買賣分宗、繼承、贈與分宗須雙方共同到局辦理。 3、房屋轉讓連同 土地使用權 轉移,需提交 房屋買賣協議 、房照、原 土地使用證 。 4、土地證書遺失或者損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備案,申請補發新證,在當地報紙上進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無異議的,原發證機關注銷原土地證書,補發新證書。 5、房屋連同 土地使用權繼承 ,贈與需提交房照、原土地使用證、公證書或使用權人親筆簽名協議與街道證明。 6、委托代辦除提交上述資料外,還須提供委托人簽名蓋章的委托書。
法律客觀:1、國有出讓性質的土地使用證可以憑房產證直接過戶。2、國有劃撥性質在土地使用證需補交土地出讓金后過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是禁止買賣的,但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出讓,出讓的方式有三種:協議、招標、拍賣。在這三種方式中,招標和拍賣具有公開性、競爭性,一般不存在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現象;協議出讓由于沒有引入競爭機制,土地由誰使用,特別是土地出讓金的確定,具有主觀因素。非法低價(包括無償)出讓主要發生在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的行為上,因此規范協議出讓最低價標準至關重要。區別是否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現主要依據以下規定:1992年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出臺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標定地價的40%”;1995年又出臺了《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規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確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出讓金不得低于協議出讓最低價,協議出讓最低價是衡量是否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標準。根據《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確定,各地征收標準的制定以新增建設用地中依法納入有償供地的比例約為60%,從而確定平均純收益征收定額標準,因此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確定可按以下公式計算:協議出讓最低價=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60%根據國土資源部《關于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企業改制時,劃撥土地需轉為有償使用土地的,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差額部分核算出讓金。據此核算出的土地出讓金就有可能低于標定地價的40%,對于企業改制涉及的補繳土地出讓金,不能按“不低于標定地價的40%”作為衡量低價出讓國有土地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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