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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沒到期能不能收回?(哪些情況下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首頁 > 財產房產2024-02-21 07:36:19

土地使用權沒有年限嗎

劃撥類型的土地使用權沒有年限,商住兩用樓的用地一般為公建性質,最高土地使用年限為50年,而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為70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性用地:全國統一執行的土地使用年限為50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中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最遲于屆滿前1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塊土地的,應當予以批準。

而《物權法》出臺后,雖然規定了可以自動續期,但實際上并沒有對續期的土地使用費支付標準和辦法做出明確規定。特別是2007年3月,《土地管理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開始在一定范圍內征求意見,相比于“草案”,“征求意見稿”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動續期”替換了“無償自動續期”。但是,當購房者的土地使用年限到期之后,需要怎樣進行權利延期,是否需要繳納土地出讓費用,繳納多少出讓費用,都還沒有一個明確的說法。而有關業內人士認為,適當續費是最有可能的。

經批準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這一條規定說明,土地使用年限屆滿時,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相對于別人有優先使用權,可以申請繼續使用該土地;另一種是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國家收回該塊土地,按照現行規定,國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

而農民房這類房子,通過一種集資房的形式,變相地流到了市場,也就是經常聽到的集資房、農民房,這類土地多數是永久性用地。因為農民的耕種土地被用作了工業發展,為了保證沒有了土地的農民生活,政府將這類農民用土地,供給農民永久性使用。

土地產權到期處理方法

《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如果是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限期間屆滿的,可以自動續期。一般來說在土地使用期限屆滿時,需要續期的,應當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程序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在我國,只有集體經濟類型的土地,或者是通過劃撥方式獲得的土地,此沒有使用年薪的規定。其他類型的土地,公民只能在一定的年限范圍內擁有使用權,在年限屆滿之后,若是不提出續期的請求,那么國家會武昌收回土地的使用權。

政府可以強制收回這些土地嗎?

我家的工廠坐落在縣城的附近,2002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一切手續都合理合法,按照工業用地的使用期限應該是50年。但是,就在我們的工廠剛剛走出籌建初期的低谷時,最近卻聽說政府要收回我們所在的這片土地。和我們遭此同樣命運的大概有二三十家私人企業,這些企業大概的占地面積是二百多畝。可是,政府部門卻說由于城市規劃的需要要在這里建一個體育廣場,要低價收回土地使用權。我們也知道,現在的法律是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所以政府也只能以建體育廣場的名義來收回土地使用權。因為只有興建公共利益的設施,國家才可以征收私人的財產。但是,據我們推測,政府才不會花上大量的資金收回這些土地來建設一個占地200畝的體育廣場的。最大的可能是取得土地后,高價賣給開發商,然后獲取利益。如果政府的行為得以實施,我們這里的所有企業都要承擔巨大的損失。因為,都是剛剛建立的工廠,有些企業的設施還沒有完全建成。rn 如果有懂得法律或者這方面知識的律師或朋友,我想請教幾個問題:rn 第一,政府有沒有權力強制收回這些土地?rn 第二,國土資源部是否審批如此大面積占地來興建廣場?rn 第三,我們有沒有權力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拒絕交回土地使用權?具體應該用怎樣的法律途徑來保護自己的權益?
1)2002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一切手續都合理合法,政府沒有權力強制收回這些土地!要想拆遷,只能和你們協商!但是如果取得土地的方式和現在的法律法規相違背,那就可以!
2)土地審批權有些是下放到地方的!由于你們的不是耕地,一般縣城自己就可以規劃!
3)和政府較勁比較困難!現在那個企業不偷稅漏稅,沒有點貓膩,禁不住查的!不能完全不配合,拒絕交出,只能爭得最大的利益補償!畢竟發展經濟、解決就業還得靠企業,政府不會撒手不管的!

國家收回土地使用權方式有哪些?

國家收回 土地使用權 方式有哪些? 1、 行政處罰 性"收回"方式。 該方式是指因土地使用權人違反法律 法規 禁止性強制條款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2、土地使用權使用期滿"收回"收回方。 國有土地使用權在與使用權人簽訂使用權出讓合同時就依法約定了土地使用年限,當使用年限期滿前使用權人沒有申請續期的,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準,政府將土地"收回"的行為。 3、法定事由"收回"方式。 該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因發生某種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國家收回土地使用權方式條件有哪些?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3、 土地出讓 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1項、第2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根據《 物權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土地使用年限的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2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居住用地70年; 工業用地50年;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年限為50年; 商業、旅游、娛樂用地40年; 倉儲用地50年; 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收回方案應該包括哪些內容? 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市國土資源局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收回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1、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圍、面積、權利狀況; 2、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條件; 3、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表及調查報告; 4、詳細的土地補償標準和金額; 5、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依據。 收回國有土地的程序 收回國有土地需要經過以下幾個方面的程序:擬訂收回方案、聽證、報批、下達決定書、 注銷登記 、補償等。  (1)擬訂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的批準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的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并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并告之聽證的權利。  (2)聽證: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內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后,應該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3)報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聽證后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4)下達收回決定書。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復議和提起 訴訟 權利。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后若干期限內(按照《 行政復議法 》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  (5)注銷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后,由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 土地使用證 ,并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對于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   被收回土地已經設定 抵押 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前,由抵押人與 抵押權 人協商解除 抵押合同 ,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   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提出異議的,不影響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行為的執行。  (6)補償:因使用期屆滿,無償取得 劃撥土地使用權 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土地使用權人違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不予補償。   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補償。   采用貨幣補償的,其補償標準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在評估的基礎上,依據實際使用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涉及地上物處理的,按照《城市房屋 拆遷 管理條例》執行。 綜合上面所說的,土地使用權國家是有權利收回的,但是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且收回公民的土地必須要有正當的理由,這樣才算是合法的,所以,在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時候一定要先通知,不能強行,任何時候都要以合法的程序來解決。

哪些情況下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收回國有土地的法定條件包括以下5種情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二十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準。

經批準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5、《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擴展資料:

一、收回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后的收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如果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未按法定期限申請續期,以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未批準其續期申請,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1)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國家是國有土地的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相對獨立的財產權,它只是以通過出讓的方式,在一定年期內由國家讓渡于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取得在該年期內使用土地的權利,即取得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權。當出讓年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就不在擁有該土地使用權。因此,國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權應當是無償的,不應附加任何條件。

(2)國家在無償收回起土地使用權的同時,無償取得該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二、根據《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辦法》的相關規定,土地使用類型只有土地劃撥和土地出讓兩種形式。 

1、劃撥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后無償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此可見,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種基本形式。

(1)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有兩個顯著特征: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后,土地使用者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這種劃撥土地使用權也有兩個顯著特征:一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二是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是無償的,也就是說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支付任何經濟上的代價。

2、出讓土地使用權

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有以下幾個特征:

(1)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償的。土地使用者取得一定年限內的土地使用權應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國家憑借土地所有權取得的土地經濟效益,表現為一定年期內的地租,一般以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為表現形式。

(2)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 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期限以出讓年限為限。出讓年限由出讓合同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限定的最高年限。

(3)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是以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為基礎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后,在出讓期限內受讓人實際享有對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形式有三種,即協議出讓、招標出讓和拍賣出讓。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土地征收指國家依據公共利益的理由,強制取得民事主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我國土地征收的前提是為公共利益。

三、使用處理

土地使用權用于自行開發建造廠房等自用地上建筑物時,土地使用權的賬面價值不與地上建筑物合并計算其成本,而仍作為無形資產進行核算。

如果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用于建造對外出售的房屋建筑物的,其相關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應當計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

企業外購房屋建筑物所支付的價款中包括土地使用權以及建筑物的價值的,一般應當對實際支付的價款按照合理的方法(例如,公允價值相對比例)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之間進行分配;確實無法在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才全部作為固定資產核算。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土地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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