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適用本規則。第三條 下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ㄒ唬┮蛴喠?、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
?。ǘ┮蜣r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ㄈ┮蚴栈?、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ㄋ模┮虼_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設立,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調解,尊重事實,符合法律,遵守社會公德。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為仲裁當事人。第七條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加仲裁。農戶代表人由農戶成員共同推選;不能共同推選的,按下列方式確定:
?。ㄒ唬┩恋爻邪洜I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第八條 當事人一方為五戶(人)以上的,可以推選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第九條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第十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
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仲裁時效因申請調解、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重新計算。
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當事人不能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行為持續發生的,仲裁時效從侵權行為終了時計算。第十二條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暾埲伺c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ǘ┯忻鞔_的被申請人;
?。ㄈ┯芯唧w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材料,應當出具回執?;貓虘斴d明接收材料的名稱和份數、接收日期等,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第十四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年齡、住所、郵政編碼、電話或者其他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
(二)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ㄈ┲俨谜埱笏罁氖聦嵑屠碛?;
?。ㄋ模┳C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系方式。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序:
?。ㄒ唬┎环仙暾垪l件;
?。ǘ┤嗣穹ㄔ阂咽芾碓摷m紛;
?。ㄈ┓梢幎ㄔ摷m紛應當由其他機構受理;
(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序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現終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權利義務。
土地確權后如果有爭議如何處理
若對農村土地確權有異議,屬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糾紛。發生土地確權糾紛,當事人可以和解、可以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包括: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第三條,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第四條,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法律主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 農村土地承包 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 第三條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 村民委員會 、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第四條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 仲裁委員會 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據事實,符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支持有關調解組織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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