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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承包合同法律規定(經營權承包合同法律規定)

首頁 > 財產房產2024-03-12 06:50:14

第三輪土地承包新規定

法律主觀:

一、第三輪土地承包承包人的條件
第一輪土地承包從1983年開始,期限是15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是1997年開始,期限是30年,以此推算第三輪土地承包應該在2027年開始,第二輪土地承包年限還有13年,第三輪承包應該是在二輪承包到期后進行,由于經濟的發展和社會形勢的飛速變化,屆時中央政策和相關法律都可能有新的精神。
二、 土地承包經營權 人的權利義務是什么
(一)土地承包人的權利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的基本權利。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各項權利為法定權利,不得隨意變更。而合同權利依雙方當事人約定,難以避免因發包人違反合同等行為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造成侵害。
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期限較長.比較穩定。而合同的期限一般較短也容易發生變化。
承包人作為用益物權人,可以對抗發包人的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被任意剝奪,承包地被違法收回后,可以要求返還。而合同有可能隨意解除,承包地被違法收回的,承包人雖可能獲得金錢賠償,但返還承包地并不必然。
承包人可以以用益物權人的地位直接對抗第三人的侵害,包括政府的違法干預。比如,承包人可以據此抵制“一鄉一品”等干預經營自主權的政府決定。
承包人依用益物權享有自主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基礎,任何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而依合同關系難以形成流轉的基礎,而且往往受到對方的限制。
在征地補償時,承包人可以作為獨立的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獨立的財產權利獲得相應的補償,而不是僅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被忽視。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義務
1、妥善使用承包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這不僅要求承包人不得在承包土地上蓋房、建窯、建墳,不準進行掠奪性經營;而且還要求承包人根據土地的條件,合理使用,保存、改良土地,提高地力。
2、承包人應依承包合同規定的數額向集體組織交付承包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收益。
3、承包人應獨立承擔風險。承包人承包土地以后,獨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除了發生 不可抗力 承包人承擔的交付約定數額的承包收益的義務可以減免外,對于在生產經營中的其他各種風險概由承包人自己承擔。
4、承包人應當接受集體組織對于其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監督、干涉。如承包人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發包人有權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形式有哪些
1、轉包
轉包重要發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農戶之間。轉包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受轉包人是承受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的農戶。轉包人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產權不變,受轉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使用的權利,獲得承包土地的收益,并向轉包人支付轉包費。轉包無需發包人許可,但轉包合同需向發包人備案。
2、出租
出租主要是農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租賃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出租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承租人是承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外村人。出租是一種外部的民事合同。承租人通過 租賃合同 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租權,并向出租的農戶支付租金,農民出租土地承包經營權無需經發包人同意,但出租人需向發包人備案。
3、互換
互換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之間,為方便耕種和各自需要,對各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交換。互換是種互易合同。互易后,互換的雙方均取得對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喪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經營權。雙方農戶達成互換合同后,還應與發包人變更原土地承包合同。
4、轉讓
轉讓是農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給他人,轉讓將使農戶對承包土地的使用權。因此,對轉讓必須嚴格條件。在承包方與穩定的非農收入或其他經濟來源的情況下,方可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是農民有了切實的生活保障,否則不應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倘若沒有切實的生活來源,一旦遇到風險,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民可能流離失所,造成社會不穩定。轉讓的對象應限于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具備轉讓條件的農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農戶,應當經發包方同意。
5、入股
即承包方將承包土地使用權入股,參加農業股份制,農業股份合作制或實行"股田制",并以入股股份作為分紅依據。主要是有些地方為保護規模經營產業區,在土地延包時才土地承包權確權到戶,使用權入股分紅的一種流轉方式。
6、反租倒包
是原承包給農戶的土地,由發包方反租回來,再重新發包或由集體直接經營。主要用以發展高效農業,創建科技示范區等。
第三輪土地承包人的條件目前法律還沒有明文規定,不過從前兩輪的政策推算,第三輪土地承包的年限應該會繼續延長。

法律客觀: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步穩定內和完善農村土容地承包關系的通知》
第二條
(一)在第一輪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
(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是在第一輪土地承包的基礎上進行的。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長到30年。
(三)承包土地“大穩定、小調整”的前提是穩定。
(四)延長土地承包期后,鄉(鎮)人民政府農業承包合同主管部門要及時向農戶頒發由縣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工程轉包分包的法律規定

工程轉包分包的法律規定根據具體情況會有所摘要差異,下面是詳細分析:《民法典》《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最高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均規定了工程轉包、分包問題。建筑工程的發包人不得轉包、違法分包。所謂轉包,就是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所謂分包,就是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因轉包、違法分包簽訂的合同無效。
一、工程轉包分包的法律規定
《建筑法》
第二十八條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七條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轉包與分包有哪些區別
轉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將其承包的工程建設任務轉讓給第三人,轉讓人退出現場承包關系,受讓人成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
轉包與分包的區別在:
1、所謂的分包:
分包是指從事工程總承包的單位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的一部分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的行為,該總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關系,其與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合法的分包須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分包必須取得發包人的同意;
(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單位不得再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
(3)分包必須是分包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4)總承包人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不得將主體工程分包出去。
2、所謂的轉包:
轉包則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將其承包的工程建設任務轉讓給第三人,轉讓人退出承包關系,受讓人成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由于轉包容易使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者進行工程建設,以致造成工程質量低下、建設市場混亂,所以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均作了禁止轉包的規定。
常見的轉包行為有兩種形式:
一種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別人;
另一種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即變相的轉包。但不論何種形式,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三、轉包法律特征有:
(1)轉包人不履行建設工程合同全部義務,不履行施工、管理、技術指導等技術經濟責任。
轉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并不成立項目經理部,也不委派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對工程建設進行管理和技術指導,往往以收取總包管理費的方式,將全部工程轉讓給轉承包人,轉包人不履行建設工程合同中應由承包人(轉包人)履行的全部義務。
(2)轉包人將合同權利與義務全部轉讓給轉承包人,轉承包人與原合同發包人之間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系(原合同指發包人或總包人與轉包人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下同)。轉包后,轉包人不履行原合同約定的全部建設工程任務,全部的建設工程均由轉承包人完成,這樣在轉承包人與原合同發包人之間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系。
(3)轉包人對轉承包人的履行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工程轉包后,在轉包人并不退出原合同關系的前提下,轉承包人與原合同發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系,轉承包人應就建設工程的質量、工期、安全對原合同發包人承擔責任。同時,轉包人也應按照原合同就建設工程的質量、工期、安全對原合同發包人承擔責任。
這里要特別指出的是,按照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必須有法律定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建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承包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轉包人與轉承包人應就建設工程的質量對原合同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肢解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
(一)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四)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本條例所稱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六條 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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