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政策
土地確權登記以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為準。
第一輪承包是指實行家庭聯產承包時算起,我國大部分地方第一輪承包時間普遍為前后開始到止,承包期為15年。第二輪土地承包從開始到,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不變。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進一步明確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
二輪承包土地政策主要體現在:
1、延長土地承包期的工作應在原土地承包期滿后,發包方與農戶簽訂的合同,到期一批、續簽一批,把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長30年;
2、原土地承包辦法基本合理,群眾基本滿意的盡量保持原承包辦法不變,直接延長承包期;
3、提倡在承包期內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
4、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
5、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允許在承包期內,對承包土地依法轉包、轉讓、互換、入股,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但嚴禁將耕地轉為非耕地。
之所以經常見到“98年二輪延包”之類的字樣是因為,農村土地的二輪延包是針對第一輪農村土地承包而言的,土地承包期, 一般應在15年以上,生產周期長和開發性的項目,如果樹、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應當更長一些,根據這一政策精神,全國各地農村陸續將土地承包期確定為15年,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第一輪土地承包” 。1993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文件指出“為了穩定土地承包關系,鼓勵農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產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后,再延長30年不變。”此后,全國各地便陸續開展了延長土地承包工作,1998年中共十五屆三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堅定不移地貫徹土地承包期再延長三十年的政策,同時要抓緊制定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定的法律法規,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全國迅速開展了延包工作,這就是通常所說的98年二輪延包,也有了后來的也就是現在施行的《中華人民供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二輪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長
第二輪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長三十年。
黨的十九大提出,保持土地承包關系穩定并長久不變,第二輪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長三十年。為充分保障農民土地承包權益,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推進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現就保持農村土地(指承包耕地)承包關系穩定并長久不變(以下簡稱“長久不變”)提出如下意見。
一、重要意義
自實行家庭承包經營以來,黨中央、國務院一直堅持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方針政策,先后兩次延長承包期限,不斷健全相關制度體系,依法維護農民承包土地的各項權利。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的關鍵時期,黨中央提出保持土地承包關系穩定并長久不變,是對黨的農村土地政策的繼承和發展,意義重大、影響深遠。
(一)實行“長久不變”有利于鞏固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在農村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改革開放的重大成果,是農村基本經營制度。這一制度符合我國國情和農業
生產特點,具有廣泛適應性和強大生命力。承包關系穩定,有利于增強農民發展生產的信心、保障農村長治久安。實行“長久不變”,順應了農民愿望,將為鞏固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奠定更為堅實基礎,展現持久制度活力。
農村二輪土地確權政策
農村二輪土地確權政策:
1、明確邊界四至,減少鄰里爭議。承包地確權由政府出資聘用專業測繪人員,明確每家每戶承包地的四至邊界,定出坐標、上圖入庫,相鄰地塊有邊界爭議時,對照確權登記信息一測邊知;
2、土地權屬明晰,便于土地流轉。承包地確權登記后,相當于給土地上了一個身份證,有了這個土地身份證,土地流轉起來就更加放心,不用擔心收不回來,不用擔心搞錯位置;
3、資源變成資產,可以抵押貸款。經過確權頒證之后,土地既是資源,又是資產,農民的財產性收入就會增加,在農業生產經營中急需資金時,可以把確權證書抵押,以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
4、保障土地權益,征收更有底氣。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征收補償需要政府與被征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充分協商,如果土地確權登記頒證,農民在征收補償協商談判中就更有底氣。
農村土地確權政策細節有:
1、農村土地承包期延長30年:延期30年,也不意味沒有土地的農民就一定不能分到土地。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三類土地可以調整承包給新增人口;
符合條件的可以去申請土地: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并且除此之外,還可以通過土地流轉的方式,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和收益權;
2、土地確權領證要趁早:土地確權證書一般有這幾個,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房屋產權證、宅基地使用證等。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宅基地使用證最具含金量。
因為不管是有償退出還是征地,或者是土地流轉,最重要的前提就是有這些證書證明自己的土地使用權和收益權;
3、注意幾點避免損失:
(1)相關證書保護好;
(2)重新建房需要申請;
(3)農村宅基地不要退出;
(4)土地流轉簽訂正規合同。
(5)土地確權總體上要確地到戶;
(6)落實集體所有權,穩定農戶承包權,放活土地經營權。
綜上所述,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給廣大農民吃了一顆“定心丸”,對穩定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增加農民的積極性、保護耕地都有較大的促進作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四條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群眾的原則。
不動產權利人已經依法享有的不動產權利,不因登記機構和登記程序的改變而受到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
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什么是第二輪土地承包
土地承包是因為我國對于土地的規定,只有國家享有土地的所有權,其余任何都是不能所有,只能使用,但是對于農村來說就可以進行期限較長的土地承包進行生產活動。那么什么是第二輪土地承包,搜集了如下相關資料供您參考,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一、什么是第二輪土地承包 在第一輪土地承包過程中,有相當一部分地方簽訂了較為完善的承包合同,但在實際工作中,各地承包期真正達到15年的比較少。1993年,針對一些較早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地方第一輪土地承包即將到期的實際情況,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及時提出:“為了穩定土地承包關系,鼓勵農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產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長30年不 變”。此后,全國各地農村陸續開展了延長土地承包期的工作,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第二輪土地承包”。 截至1999年底,全國已有94%左右的村組開展了第二輪土地承包工作,絕大多數地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和承包合同簽發到戶。
二、土地承包經營各方的權利義務 1、承包人的權利 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律關系中,承包人享有以下權利:占有承包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承包人有權從集體組織取得一定數量、質量、位置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這是承包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前提。使用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產資料,獨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收取承包土地或其他生產資料的收益,并取得依約定數額向發包人支付收益后所余收益的所有權。公民個人的承包收益,可以繼承。轉讓承包經營權,這是承包人對其承包權的處分,一般是承包人無勞動力或轉營他業而將承包的土地轉包。轉讓承包經營權的收益應歸承包人所有。承包人承包土地以后,仍有權按集體組織規定的制度使用集體組織所有的農林設施,如灌溉設施、農機具等。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 2、承包人的義務 妥善使用承包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這不僅要求承包人不得在承包土地上蓋房、建窯、建墳,不準進行掠奪性經營;而且還要求承包人根據土地的條件,合理使用,保存、改良土地,提高地力。承包人應依承包合同規定的數額向集體組織交付承包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收益。承包人應獨立承擔風險。承包人承包土地以后,獨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除了發生不可抗力承包人承擔的交付約定數額的承包收益的義務可以減免外,對于在生產經營中的其他各種風險概由承包人自己承擔。承包人應當接受集體組織對于其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監督、干涉。如承包人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發包人有權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3、發包人權利義務 發包人的權利和義務基本上是與承包人的權利和義務相對應的,故只簡單列舉,不再贅述。 發包人的權利,主要是向承包人收取依承包合同規定數額的承包收益,對承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發包人的義務,在于交付土地以及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給承包人,提供集體組織的農林設施給承包人使用,不得隨意干涉承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發包人在承包期內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發包人在承包期內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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