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資房可以買賣嗎
法律分析:
一般情況下,我國相關的集資房的買賣協議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只要買賣的雙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集資房買賣合同是有效,集資房能否買賣,首先應當看集資房的賣方者是否擁有基本全部產權,包括是否有房產證、土地使用證等,同時還要看其單位有無特別限制條件等,一般的集資建房具有商品房的性質,就可以自由交易。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公務員集資房是否可以合法買賣
1、首先集資房要看賣方以及擁有人,是否具備全部產權如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同時還要看單位有沒有限制條款等。等取得房產管理部門對外出售許可后才能買賣。如果集資房產權已完全過戶到職工手中,可以買賣,賣方需要比商品房多交1%的土地出讓金。
2、因原土地為國有劃撥地,現需轉為出讓地,這樣買方買到手后也就是商品房了。而如果產權未完全過戶到職工手中,那么需要該職工與其所在單位協商,讓其職工完全擁有此產權否則不得過戶。
3、集資房是企事業單位為了解決內部職工的住房問題,企事業單位以擁有的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和部分資金以及部分向內部職工籌集的資金建成的房產,建成后以較低的價格轉讓給內部職工。
4、集資房不能在市場上自由轉讓。并且集資房的產權以整體產權的形式屬于企事業單位,職工購買的僅是房產的使用權,對房產沒有完全產權,故集資房沒有獨立的房產登記憑證。
公務員集資房如何合法買賣?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是針對的城市房地產開發一級市場而言,是指那些產權不明確、不清晰的房屋,如小產權房等。集資房的產權是明確的、合法的,集資房屋在建設過程中是經過房產主管登記備案的;集資房的房產證是在辦理之中的。
2、假如錯誤地理解“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屋不得轉讓,那么,的開發商都不能賣期房;買到期房的業主,在沒有得到房產證以前,都不能撤銷備案登記,更名過戶。
3、對集資建房轉讓合同的審查應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這樣處理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也有利于社會穩定。
4、公務員集資房如果沒有權屬爭議的,是全額集資建造的商品房,土地是通過正常渠道買來的;《房屋轉讓合同》共有人都有簽字;房屋權屬上沒有任何爭議,出讓人個人擁有全產權;房屋經過房產部門備案房登記;房屋已經竣工交付使用;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正在辦理之中;是集資建造的全產權商品房。
5、這樣的房屋與市場上的商品房沒有什么質的區別和不同,是可以上市交易,進行合法買賣的。要注意答案中的“條件限制”,因為只有滿足了這些條件之后,才可以作為商品房上市交易,進行正常的合法買賣的。
單位集資房指標買賣是否合法
所謂單位集資房“指標”即為單位內部享有出資建房或者認購集資房屋的職工主體。是否享有認購單位集資房的資格,由單位根據相關的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政策予以確認。因單位集資房的購房主體問題而引發的糾紛屬于行政法規調整范圍,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解決。關于“指標”的性質,有購房資格與房屋購買權之爭,這兩者之間理解的差異決定了集資房指標能否轉讓。若理解為一種資格,指標就具有一定的人身專屬性,不能隨意轉讓;如果理解為購買權,指標就是一種財產性的權利,可以轉讓。單位集資房因缺少市場銷售環節而低于市場價格使得市場需求量大,享有購房資格的單位職工因利益使然雖與他人簽訂了《買賣轉讓協議》,但買賣的標的物卻是“指標”,并不是實實在在的房屋。指標轉讓與房屋買賣是不同的法律關系,依據集資房的性質而言,在轉讓指標協議簽訂之時,轉讓人并非該集資房的所有權人,職工對單位也只有要求其按期交房的債權請求權,而職工與買受人之間的指標轉讓協議針對的主要是購房名額,買受人支付一定的轉讓費來購買這個已經財產化的權利,以職工同等優惠的價格取得房屋作為自己的期待利益。但因為單位建造集資房的目的在于解決本單位職工的住房問題,致使這種帶有身份關系依附性的資格是無法通過合同來隨意轉讓的。因此,若雙方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協議有可能會被以違反《合同法》第97條第一款第(一)項“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規定,而判定無效。這對買受人來說是非常不利的,買受人需要承擔一定的風險。
【案情】
2008年4月16日上午,中共常德市委召開了市委常委會議,決定:同意在武陵區人民武裝部搬遷新址處行政劃撥土地25畝,其中5畝用于解決軍分區干部經濟適用住房及武陵區人民武裝部干部職工公寓房建設用地……。按照常委會會議精神,常德市發改委、常德市建設局、湖南省軍區后勤部均批復同意常德軍分區在上述新址建設經濟適用房。被告吳某作為常德軍分區津市市武裝部時任領導,經軍分區初步審查,取得了經適房認購資格。原告鄭某經他人介紹,于2009年5月7日和被告吳某簽訂了《預售房屋轉讓協議》,約定吳某自愿將位于武陵區武裝部新址內的一套面積為197.04平方米的預售住房(含車位)轉讓給鄭某,轉讓費2萬元一次性付清;在產權手續辦理前由吳某以吳某的名義按單位要求繳納建房工程款,鄭某需按時提供所需繳納房款并保存收款憑證等。協議簽訂當日,鄭某向吳某支付房屋認購資格轉讓費2萬元,吳某出具收條。2009年5月11日,鄭某通過第三人肖某的銀行賬戶依約湘常德軍分區后勤部的銀行賬戶轉付購房首付款10萬元及車位首付款3萬元,常德軍分區后勤部向吳某出具收據,該收據已有鄭某持有。此后,常德軍分區經過復核,認為吳某的生活基礎不在常德,家屬戶口不在常德,不具備經濟適用房購房條件,取消了其新建經濟適用房的認購資格。2009年12月底,吳某得知經適房認購資格取消的事實,通過介紹買房的中間人隨即通知鄭某,要求鄭某到軍分區退購房款,但鄭某多次堅持要房,故未領取購房款。2011年8月16日,常德市軍分區后勤部將以吳某名義上交的購房、車位首付款13萬元以及利息6320元按照吳某的指示打入肖某的賬戶。鄭某因購房目的不能最終實現而訴至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請求被告吳某返還房屋及車位首付款、房屋轉讓費共計15萬并請求被告吳某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7800元。
【裁判要點】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預售房屋轉讓協議》為無效合同。首先,本案所涉房屋系常德軍分區為解決軍分區干部住房而新建的經濟適用房,其所用土地系國家無償劃撥土地,居住的人員必須是軍分區干部及其家屬,而是否具備認購資格,必須經過建設單位常德軍分區最后確認,經單位確認,被告吳某不符合認購軍分區新建經適房的條件,即使吳某獲得了相關的資格也不能將之轉讓;其次,原告鄭某并不是常德軍分區的干部,不具備認購軍分區新建經適房的認購資格,亦不具有受讓該認購資格的條件;再次,二人在協議中約定“在產權手續辦理前由吳某以吳某的名義按單位要求繳納建房工程款……”的行為,說明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已明知經濟適用房的認購資格不能轉讓,故該行為違反了相關強制性法律規定,依法應當認定該合同無效。原告鄭某請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未支持。被告吳某應當返還房屋轉讓費2萬元并支付占用利息至還款之日止。因常德市軍分區已將購房款13萬元及至2011年8月11日止的利息6320元退還給吳某,吳某應將該筆款項返還給鄭某并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12月底以后鄭某得知吳某被取消購房資格后仍堅持要房不領取購房款由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法院認為應由鄭某自負。
【評析】
筆者認為,對于該類案件案由的確定,有“經濟適用房轉讓合同糾紛”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之爭,在本案中鄭某與吳某協商轉讓吳某在常德市軍分區修建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指標,雙方所簽訂協議雖為房屋買賣合同,但實質上雙方所爭議的是軍隊經濟適用房購房資格的轉讓問題,2011年新修訂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并未對該類法律關系進行具體劃分,故“經濟適用房轉讓合同糾紛”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均不能適用,應適用第二級案由“買賣合同糾紛”為宜。對于本案中的購房資格能否轉讓的問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利用軍用土地建設的經濟適用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單位、個人出售,屬于城市規劃建設的商業網點用房可向地方單位、個人出售,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出讓手續……”,而鄭某與吳某簽訂的預售房屋轉讓協議的實質是鄭某以吳某的名義認購軍隊經濟適用住房。這種帶有人身依附性質的購房資格,一旦涉及轉讓便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轉讓合同即無效。轉讓人吳某在未最終確定自己具有認購資格時就與受讓人簽訂協議并收取轉讓費用,存在過錯,受讓人鄭某明知軍隊經濟適用房不能轉讓而以吳某的名義繳納購房款,亦存在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判決結果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義,彰顯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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