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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可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民法典275條的理解與適用)

首頁 > 財產房產2024-04-04 11:34:47

民法典無權處分的規定

民法典對于無權處分的規定是怎樣的
無處分權的代理人簽訂合同的,如果權利人沒有追認的,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無權處分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動產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

法律主觀: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有哪些的詳細知識,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有哪些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現代民法的產物。指動產由無權處分的占有人轉讓給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占有時,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動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請求第三人返還,而只能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有:(1)受讓人須通過交易從轉讓人處取得財產,非交易行為需可取得所有權,但非適用善意取得制度;(2)轉讓人須為無處分權人;(3)轉讓處分的標的物須為動產;(4)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占有。受讓人在接受財產時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時才為“善意”,否則為惡意,就不能適用善意取得;(5)善意受讓人取得占有的動產須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脫離所有人占有的財產。關于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善意受讓人即時取得財產所有權,成為財產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權利人的所有權并請求權一并喪失。原權利人有請求非法轉讓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的權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為目的而為不動產物權的移轉登記或動產交付,即便出讓人無處分權,受讓人為善意時仍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制度。

善意取得具有強化占有公信力、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善意取得制度作為所有權保護的一種例外,是對所有權效力的一種限制,是法律在所有權的靜態保護與交易的動態安全之間予以平衡的結果。

從保護交易安全和快捷的角度出發,法律規定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取得無處分權人轉讓物的所有權。

(一)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較為明確地規定了善意取得

該意見規定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這一規定突破了民法領域中“左”的禁區,在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嘗試中邁出了積極的一步。

(二)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2條等都能看到善意取得制度的蹤影,但我國過去并末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2007年《物權法》第106明確規定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該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關系,保護善意的交易相對人,促進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從而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有序地發展。

(三)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延續了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第311條至313條規定了所有權、他物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遺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不僅規定了動產的善意取得,還包括不動產的善意取得,源于原《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內容無實質變化,僅文字表述有變動。

(一)不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

1.出讓人為無權處分人

無權處分,就是不享有標的物所有權 (處分權) 的處分人而實施的處分行為。有權處分的,不發生善意取得。

2.登記簿中權利事項的登記錯誤,即具有權力外觀

3.受讓人依交易行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絕對無效的合同和被撤銷的轉讓合同不適用善意取得。

4.受讓人須為善意

(1)善意的認定

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2)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①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

  ②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

  ③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

  ④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

  ⑤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

(3)重大過失的認定

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4)善意的判斷時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下稱《物權編解釋一》)第17條規定,民法典第311條第1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 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20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5.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通常只要完成不動產登記即可認為價格是合理的,無須已經實際支付。

6.依法已經登記

(二)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

1.出讓人是無權處分人且是動產的占有人

2.受讓人依交易行為取得動產所有權

3.真實所有權人的可歸責性

4.受讓人須為善意

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5.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6.依法已經交付

此處的交付不包括占有改定。《物權編解釋一》第17條規定,當事人以民法典第226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民法典第227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

(三)特殊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

根據《物權編解釋一》第19條規定,轉讓人將民法典第225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民法典第311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因此特殊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在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之間完成交付即可。

(四)他物權的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311條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抵押權、質權的善意取得,無需“以合理的價格轉讓”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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