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賦予特定對象的先于其他權利人主張自己財產權利的權利。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零五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三百零六條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的,應當將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一、民法典關于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規定怎么理解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要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權利。
1、僅限于房屋租賃場合。
2、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
3、出租人侵害承租人優先權的,承租人可主張賠償損失。
4、在轉租的場合,次承租人與承租人都有優先購買權,二者發生沖突的,前者優先于后者。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編合同第728條規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 合同的效力 不受影響。
二、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性質
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指出租人轉讓不動產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優先于其他人購買該不動產的權利。關于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性質,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優先購買權屬于一種物權或者具有物權效力。臺灣學者如王澤鑒先生則認為優先購買權屬于形成權性質,即承租人可以依一方意思表示,形成以出租人與第三人同樣條件為內容的合同,無須出租人的承諾,只是該權利附有停止條件,只有當出租人出賣房屋給第三人時,才能行使。強制締約,是指個人或企業負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即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如果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租賃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承租人可以提請公權力介入,強迫出租人對其作出承諾意思表示。
三、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賠償范圍
1、尋租費用損失
尋租費用損失指的是由于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喪失,導致承租人不能繼續租賃該房屋,承租人因此需要另行租賃其他房屋所花費的尋找合適租賃點的費用損失。
2、搬遷費用
搬遷費用主要指因雇請搬家人員所花費的費用。費用證據主要指費用發票及相關的費用票據。
3、涉案房屋相關費用
涉案房屋相關費用主要指的是承租人替代購買房屋過程中所花費的中介費用及其他費用。
優先購買權是對出賣人所有權行使設置的一個合理的負擔,是以犧牲出賣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為代價,換取對先買權人特殊利益的保護。那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什么:1、優先購買權又稱先買權,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在出賣人出賣標的物于第三人時,享有的在同等條件優先于第三人購買的權利。優先購買權是民商法上較為重要的一項制度,古今中外立法對此都有相應規定。2、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僅限于房屋租賃場合;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出租人侵害承租人優先權的,承租人可主張賠償損失;在轉租的場合,次承租人與承租人都有優先購買權,二者發生沖突的,前者優先于后者。3、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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