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土地租賃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方式。一是 國有土地租賃 ;一是 土地使用權 出租。國有土地租賃和土地使用權出租都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 在 土地管理法 規中,國有土地租賃的概念在1998年2月17日發布的《國有企業改革中 劃撥土地使用權 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第8號令)首次被提出并予以界定的,而且被規定為國家處置土地資產的方式。 1998年12月24日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已經將國有土地租賃明確規定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方式。 1999年7月27日國土資源部頒發的《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規定: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 土地租賃合同 ,并支付租金的行為。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意見》第六條規定:國有土地租賃,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標的物具有復合性,即不僅包括土地使用權,還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當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時,其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同時, 出租土地使用權 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也隨之出租。土地出租一般是同房屋租賃結合在一起的,單純的場地出租行為在整個土地使用權出租市場中比較少。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農村集體土地是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一般是由村里的委員會經營、管理。如果該集體土地由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則由村集體的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如果歸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則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農村集體土地的租賃法律規定是耕地、林地、草地,還包括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是可以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但是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不可以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農村集體土地的租賃期限的規定是耕地的承包期是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是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是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屆滿后可以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后也能夠相應延長。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并向發包方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 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價款,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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