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歸誰所有
法律客觀:
根據《 民法典 》第263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 法規 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集體之間土地所有權界限的確定
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若干規定》,集體之間土地所有權的界限遵循以下幾個原則確定:
1.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于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后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2.由于村、隊、社、場合并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3.由于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4.由于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5.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于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6.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別屬于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布起至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于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1)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
(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準或同意,并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3)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4)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準變更的。
7.1982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布時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后,鄉(鎮)、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為該鄉(鎮)或村集體所有。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體土地,或雖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廢、閑置等,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違法占用的土地,須依法處理后再確定所有權。(確權規定第23條)
8.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準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于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的規定
法律主觀:
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的法律規定有:依法辦理確權手續之后的集體的土地使用權或者是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任何人都是不可以侵犯的;土地的所有權必須在依法登記后,才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土地所有權的規定
一、土地所有權的范圍、取得
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與其他私有制國家不一樣,我國的土地所有權主要依據法律進行確認,因此土地所有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規定的所有權的一部分。
根據《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兩種。其中,國家所有權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確定,不需要進行登記。集體所有權也是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確認,但需要必要的登記工作。
《物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也就是說,任何單位和個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只有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都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物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關于土地所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以上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國有土地所有權做的細化規定。
《物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二、土地所有權的確權、依據
1、土地所有權的確權
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有土地所有權兩種所有權形式的確權,《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2、土地所有權的依據
土地所有權需要依照法律確認,而不是通過登記確認,這與《物權法》中規定的其他物權不同,比較特殊。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可以看出,集體土地的確權依據是登記,需要進行土地確權登記,也就是發土地證并記載于土地登記簿上。該土地所有權證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兩種證書,所以集體土地所有權需要登記發證確認。
《土地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上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與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不需要登記。
在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中,有的土地依據登記,有的土地不需要登記。
例如《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對于以上物權的生效,可以不依照登記。
歸納來說,取得土地使用權不需要登記的情況有三種:,法院的判決可以證明權利屬于個人,第二,仲裁委員會的判決和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這三,依據法律文書而導致的權利成立。
除此外,還有一些情況:
《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物權法》中第三十一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也就是說,在以上情況下處置特殊物權時,需要進行登記。
三、土地所有權的轉移
1、土地所有權的轉移方向
《憲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不能買賣,但在實際操作中,我國的國有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之間可以進行轉移,只是這種轉移具有嚴格的方向性限制,即只能由集體土地所有權轉化為國有土地所有權,這是目前存在的轉移。
2、土地所有權的轉移途徑
土地所有權的轉移途徑有兩種:征收和沒收。
《物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并沒有對公共利益做出明確具體的界定,現實生活中的征收行為包括基礎設施建設、大型水利、水電、交通、重點能源建設等,也包括實現城市規劃、改變城市面貌等,這些都是公共利益,能夠使百姓普遍受益。
《物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實行耕地特殊保護政策,對征地具有明確規定,其中征地中常見的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是國家嚴格限制的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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