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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質量開發商是否需要承擔責任(交付房屋有質量問題開發商有責任嗎)

首頁 > 財產房產2024-05-17 16:23:44

出現房屋質量問題可以向誰追究責任


1、施工單位對建筑質量承擔保修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明確規定了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如果在最低保修期內出現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
2、商品房購房人也可以向房屋出賣人追究責任
對商品房購房人來說,直接找施工單位進行維修并賠償非常費時費力,所以在《最高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可以向房屋出賣人追究相應責任,包括要求修復或者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房屋出賣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施工單位追償。
哪些房屋質量問題買房人可以要求賠償
房屋買受人購買的房屋出現質量問題,且該質量問題通過修復等亦無法保證房屋買受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及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例如房屋的地基基礎工程及主體結構工程等出現嚴重質量問題,造成地基下沉、房屋傾斜、承重結構變形等,一般難以通過修復辦法解決,因此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房屋出現質量問題,是否屬于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在實踐中情況是非常復雜的,一般做法是由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并根據檢測結論進行確認。
房屋質量、開發商開發的房屋在建筑材料、設備的使用上或施工操作規程上達不到法定質量標準,是目前最常見也最容易引發糾紛的問題。具體來說包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屋面漏雨、墻面脫落,門窗開關不靈或縫隙超過規范規定,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室內上下水滴漏、供熱系統管道漏水、漏氣、暖氣不熱,電器、電線、照明燈具墜落,室內氨、苯、甲醛、放射性氡等有毒有害氣體含量超標等等。對于這類房屋質量問題,應由開發商向購房人承擔法律責任,包括修理、退房、換房、賠償等。
如何正確解決房屋質量問題
(一)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由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問題直接關系到使用的安全性,而且修復不可能或成本過高,買受人一般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二)對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法律容許購房者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當然如果買受人認為要求賣房人進行修復,并承擔由于修復造成的交付遲延責任或賠償其他損失,更為合算時,也可選擇要求修復。
(三)對于其他質量問題,由于未對居住使用造成嚴重影響,只能要求賣房人進行修復并賠償損失,不能要求退房。當然對于不需要修復的質量缺陷,購房人可以要求開發商賠償因存在質量缺陷而造成的房屋價值的貶值損失,可依法申請委托有關估價機構對房屋進行差值評估,以確定差值部分的損失。

房屋質量問題如何賠償


《建筑法》第六十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經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第八十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房屋質量問題可以提哪些賠償
一、關于因商品房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35條也作出基本相同的規定。根據前述規定,主體結構質量問題包括三種情形:一是,房屋未經驗收即發現存在主體結構質量問題;二是,房屋驗收時發現主體結構質量問題;三是,房屋經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經核驗發現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前兩種情況,房屋根本不允許交付使用。第三種情況,首先應通過檢驗確定主體結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在確定此前提下,買受人可依法行使權利。根據《建筑法》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因此,《最高院解釋》第十二條中的“主體結構”應包括房屋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不包括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供熱、供冷系統等工程。“合理使用壽命”即為建筑物的設計年限,也就是建筑物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可見,房屋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是一項工程的基石,如果建筑工程在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中出現了質量問題,即使其他工程質量再好,也無法保證整個工程的質量。因此,《最高院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要求開發商賠償損失。
二、關于因商品房質量瑕疵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導致解除合同的情況。《最高院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本條所稱的“房屋質量問題”應是指除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之外的質量問題,即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供熱、供冷系統等工程出現的質量問題。買受人依據該條解除合同,除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外,且該質量問題應達到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否則不能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但《最高院解釋》并未對“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判斷標準作出規定,在實踐中,對此,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為標準,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即不存在嚴重影響居住使用的問題;第二種觀點人為,判斷房屋質量問題是否“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應通過委托工程質量檢驗部門鑒定,法院依據鑒定結論做出判斷。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房屋質量問題是否“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屬于法官根據生活常識自由裁量的范圍,不需要工程質量檢驗部門進行鑒定。本人同意第三種觀點,因為專業質量鑒定機構所進行的鑒定只是依據現有規范、標準作出不合格、合格或優良的認定,并對某些量化指標進行確認。而房屋質量是否“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認定沒有客觀標準,即使由專業工程師來認定,其所做出的鑒定也是完全依賴于其個人的生活經驗和主觀判斷,沒有法定依據和標準。因此,是否“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法官作為審判人員,完全可以根據生活常識和經驗,作出認定。
三、對于尚處于保修期的房屋如出現質量問題,買受人可否直接請求解除合同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從《最高院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的字面理解,只要房屋出現質量問題,即使房屋尚在保修期限內,買受人也無須受保修的限制,有權直接請求解除合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2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因此,當房屋出現質量問題時,買受人作為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要求開發商保修或是解除合同。我認為此觀點不能成立。(一)我國《建筑法》第62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建筑物的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由國務院規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的質量等級、保修范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最高院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建設部《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六條也約定“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商品住宅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作為本合同的附件。出賣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承諾的內容承擔相應的保修責任。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非商品住宅的,雙方應當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詳細約定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內容。在商品房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出賣人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賣人原因造成的損壞,出賣人不承擔責任,但可協助維修,維修費用由購買人承擔。”以上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開發商對房屋質量所承擔的法定保修義務。可見,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房屋交付后,在保修期內如出現質量問題,開發商即產生并必須履行保修義務。(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房屋出現質量問題,房屋地產開發企業未履行保修義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內仍未履行的,且房屋質量問題已嚴重影響居住使用,買受人方可解除合同。(三)關于《合同法》第111條,該條只是在雙方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不能確定時適用,而如前所述,《商品房買賣合同》已對出賣人如何承擔保修責任用出了明確的約定,買賣雙方應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另外,《民法典》第582條要求受害方合理行使選擇權,即買受人在選擇違約責任的方式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如果房屋出現的質量問題通過維修可以補救,買受人不應解除合同。至于經過幾次維修,才允許買受人解除合同,目前法律無明確規定,我認為可借鑒《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4條的規定,即“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當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或經兩次以上維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買受人解除合同的條件成熟時,才可以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為由請求解除合同。(四)如果允許買受人不經保修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規定我國商品房保修制度將喪失實際意義。因此,對于房屋在保修期內所出現的質量問題,如果通過修復的方式可以補救,應由出賣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先履行保修義務,買受人不應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最高院解釋》未作出明確規定。以住宅房屋為例,一般住宅房屋使用年限為七十年,如果在交付使用三、四十年以后,房屋的某些部位開始出現質量問題,如也允許買受人適用本條規定,那么開發商將存在較大的商業風險,而且對開發商也極為不公平。針對此問題,從我國合同解除的條件和保修制度的有關法律規定來分析,我認為買受人行使解除權應受到保修期限的限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了合同的解除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約定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一方當事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訂立后,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或違約履行,另一方當事人通過行使法定的解除權而使合同效力消滅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的原理,無論是約定解除還是法定解除,其解除的前提條件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負有履行義務,且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或有違約行為存在。據前文所述,因為我國實行商品房交付后的質量保修制度,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開發商在保修期內必須對房屋質量承擔保修責任,而保修期滿后,房屋出現質量問題,開發商就不再具有保修的義務,沒有義務,就不可能存在根本違約,合同也就喪失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的條件,買受人再行使合同解除權也就無從談起。因此,我認為,買受人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而行使解除權的,應在房屋保修期內提出。但保修期滿后出現的質量問題是開發商交付房屋時就存在的隱蔽質量瑕疵或開發商明知質量瑕疵的存在而故意隱瞞,在此情況下,自買受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2年內,如因該質量問題嚴重影響居住使用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四、因房屋質量問題對買受人的賠償范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二條規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保修期內,因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財產損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設單提出賠償要求。建設單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方追償。”《最高院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上述規定明確了在保修期內,房屋出現質量問題,開發商應承擔保修義務,除此之外,因房屋質量問題給買受人造成損失的,開發商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在適用前述規定要求開發商承擔賠償責任,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房屋出現的質量問題應在保修期內;第二,房屋出現的質量問題應屬保修范圍;第三,因房屋的質量問題,確實給買受人造成了損失。但并未對損失的具體范圍作出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規定,損失應當以因房屋質量問題之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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