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認為本次疫情爆發以來,各級政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迅速做出回應
針對人群密集的營業場所發布停業禁令,部分商戶由此受到營業損失。如果從事該行業的經營場地是租賃場地,針對該部分損失,經營者能否以不可抗力為免責事由,主張與房屋所有者簽訂的租賃合同予以解除?如果經營者不解除合同,是否可以選擇不支付當期租金或減少當期租金?
一、疫情的的爆發應屬于不可抗力
本次大范圍爆發的疫情,作為一種突發性的異常事件,不僅當事人不能預見,即便是具有醫學知識的專家也無法預見。從其爆發至今,盡管有許多病人經過治療病愈出院,但醫學界還沒有確定確切有效的治療方法。因此,這次疫情應被認定為無法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存在, 其性質屬于法律上規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實務中,對不可抗力的認定亦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從嚴把握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免責事由的認定標準。即:肺炎疫情作為一種不可抗力的客觀情況, 必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以前,如果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以前發生肺炎疫情,或者在遲延履行合同期間發生疫情,則不能認定為不可抗力。
二、不可抗力的舉證責任
《合同法》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且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該條規定了債務人的不可抗力通知義務和證據的提供義務。通知對方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事件(不是通報有關情況和理由) 并提供證據,是債務人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債務人必須履行該義務,否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此,建議經營者或者承租人收集、固定與不可抗力有關的事實證據,以及能夠證明己方已經履行告知義務的相關證據材料,以備維護合法權益之需。
三、認定疫情構成不可抗力免責事由后的法律后果
由于租賃合同的目的是承租人通過租賃場地進行營業,如果因疫情的爆發政府采取行政措施使得營業被禁止,則意味著合同目的已經落空,應當允許承租人解除合同。如果承租人不解除合同,則意味著他愿意承擔風險,其不支付當期租金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因為這樣將使不可抗力引起的風險完全由出租人承擔,造成不公平結果。
同時,還要正確理解《合同法》第117條完全免責和部分免責的規定。《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并非只要發生了不可抗力, 就要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債務人的責任。完全忽視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不符合立法宗旨。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只是說在不可抗力影響所及的范圍內不發生責任,在此范圍內可以說是完全免責;如果不可抗力與債務人的原因共同構成損害發生的原因,則應本著“原因與責任相比例”的精神,要求債務人承擔相應部分的責任,即部分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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