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出租最長期限
法律主觀:
關于農民 土地使用權 租賃年限,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對于 農村土地承包 ,有關的法律規定。具體如下:《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后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后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對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實行統一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承包方頒發 土地承包經營權 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法律客觀:
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限最高為多少呢?可否適用《合同法》關于租賃合同期限的有關規定呢?我國合同法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部分無效,因此,有人主張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應受該規定約束,尤其對于有限的土地資源,租期過長,將難以公平確定若干年之后的租金數額。本人認為,過短的租賃期限,將影響土地使用權承租人的投入,影響建筑投資的回收以及建筑安全壽命的保障,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充分利用。關于租金標準的確定,可以通過市場租金評估等體系,建立科學的租金調整機制。其實,從本質上看,土地使用權出讓實為土地使用權租賃的一種方式,其只不過是將數十年的承租權一次性買斷而已。因此,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限不應受20年的限制,而應參照出讓期限的有關規定。再看我國《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規定:“四、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行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對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臨時建筑物的土地,應實行短期租賃,短期租賃年限一般不超過5年;對需要進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后長期使用的土地,應實行長期租賃,具體租賃期限由租賃合同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期。”可見,我國政策規定是將土地出租最高期限等同于同類用途土地的出讓最高年期,即已超過20年,但該規定僅限于部門規章,并未上升到法律層面上,值得立法界進一步明確。不得不注意,上述《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僅規定了一級土地市場國有土地出租的期限,對于以出讓、劃撥、土地租賃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將土地使用權再行出租的期限,雖然沒有規定,但應可參照之。
國有土地租賃年限最長是多長
長期租憑的話一般都是在20以內,短期租憑的話是在5年以內,并且如果需要在土地上面建造建筑物是需要將短期租憑變更為長期租憑才可以。對于任何土地使用權都是有期限的,對于國有土地是有租聘的期限規定的。國有土地租聘的期限是有兩種形式的,長期租憑和短期租憑。
國有土地租賃的期限有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兩種形式。
短期使用,或者用于修建臨時建筑物的土地,應實行短期租賃,租賃期一般不超過5年;需要進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后長期使用的土地,應實行長期租賃,租賃期限由租賃合同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同類用途土地出讓的最高年限。
我國合同法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部分無效,因此,有人主張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應受該規定約束,尤其對于有限的土地資源,租期過長,將難以公平確定若干年之后的租金數額。過短的租賃期限,將影響土地使用權承租人的投入,影響建筑投資的回收以及建筑安全壽命的保障,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充分利用。關于租金標準的確定,可以通過市場租金評估等體系,建立科學的租金調整機制。其實,從本質上看,土地使用權出讓實為土地使用權租賃的一種方式,其只不過是將數十年的承租權一次性買斷而已。因此,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限不應受20年的限制,而應參照出讓期限的有關規定。
再看我國《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規定:“四、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行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
對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臨時建筑物的土地,應實行短期租賃,短期租賃年限一般不超過5年;對需要進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后長期使用的土地,應實行長期租賃,具體租賃期限由租賃合同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期。”
可見,我國政策規定是將土地出租最高期限等同于同類用途土地的出讓最高年期,即已超過20年,但該規定僅限于部門規章,并未上升到法律層面上,值得立法界進一步明確。不得不注意,上述《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僅規定了一級土地市場國有土地出租的期限,對于以出讓、劃撥、土地租賃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將土地使用權再行出租的期限,雖然沒有規定,但應可參照之。
國有土地使用租憑可以知道了是五年內或者十年以內兩個標準,對于國有土地如果沒有發生租憑的情況也是有使用的期限的,一般來說如果是居住用的話是在70年的使用期限,如果是從事商業一般都是在40年的使用期限。如果時間到了我們是可以續期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零五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我國對于土地出租期限是好久
土地租賃是某一土地的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在一定時期內相分離,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間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期滿后,土地使用者歸還土地的一種經濟活動。我國對于土地出租期限是怎么規定的?下面就和我一起來看看吧。 我國民法典規定,土地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部分無效。 因此,有人主張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應受該規定約束,尤其對于有限的土地資源,租期過長,將難以公平確定若干年之后的租金數額。過短的租賃期限,將影響土地使用權承租人的投入,影響建筑投資的回收以及建筑安全壽命的保障,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充分利用。
關于租金標準的確定,可以通過市場租金評估等體系,建立科學的租金調整機制。其實,從本質上看,土地使用權出讓實為土地使用權租賃的一種方式,其只不過是將數十年的承租權一次性買斷而已。因此,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限不應受20年的限制,而應參照出讓期限的有關規定。 再看我國《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規定:“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行短期租賃和長期租賃。對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臨時建筑物的土地,應實行短期租賃,短期租賃年限一般不超過5年;對需要進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后長期使用的土地,應實行長期租賃,具體租賃期限由租賃合同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期。” 可見,我國政策規定是將土地出租最高期限等同于同類用途土地的出讓最高年期,即已超過20年,但該規定僅限于部門規章,并未上升到法律層面上,值得立法界進一步明確。 不得不注意:上述《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僅規定了一級土地市場國有土地出租的期限,對于以出讓、劃撥、土地租賃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將土地使用權再行出租的期限,雖然沒有規定,但應可參照之。 國有土地長期租賃的具體租賃期限由租賃合同約定,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限。 現階段,我國存在著大量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現實。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其仍然是國家嚴格限制的行為。在審判實踐中,擅自出租集體土地使用權行為也多被法院認定為無效行為。因此,對于簽訂集體土地租賃合同取得企業經營用地,需要謹慎對待并盡量避免相應法律風險。 國家《土地管理法》對于租賃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是有著相當嚴格的限制規定的,具體體現在以下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由上可知:任何單位或個人進行建設,如果不符合規定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資格,則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在現實中,普遍存在著土地承租者直接與集體土地所屬的村委會簽署土地租用協議的操作方式,這一做法并不妥當,擅自出租集體土地的行為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行為。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等也均因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成為無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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