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讓土地使用權 怎么收回無償收回出讓 土地使用權 無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等情形。具體內容包括:1.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2.已辦理審批手續的 非農業建設 占用耕地,以出讓方式 取得土地使用權 ,連續兩年未使用土地的;3.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 房地產開發 ,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4.土地使用者未按照 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上述四種情形中的第1種,無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屬于一種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下達《收回 國有土地使用權 決定書》,終止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第2、3、4種情況是用地者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后,未按國家法律或出讓合同的規定使用土地而造成的違法行為,對土地使用者應當進行行政處罰,以此來達到無償收回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目的。處罰的依據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有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有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主要包括《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這些規定均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有償收回出讓土地使用權,可以按照有償收回 劃撥土地使用權 的辦法進行。
法律客觀:《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依照前款第 (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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