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撥土地拆遷怎么賠償
劃撥土地拆遷一般來說其他性質土地上的房屋,拆遷之后的補償一致,比如安置補償和搬遷補償,這個要看當地政府的拆遷標準,劃撥土地性質和普通的土地性質不一樣,劃撥土地是屬于集體所有,也就屬于國家和政府所有,而不屬于個人或者是單位,所以當政府需要征用土地,那么也是可以無償征收劃撥的土地。對于劃撥土地上面的建筑物是可以進行補償的,補償標準是按照當地的房屋價值來補償的,同時也會有一些安置補助費或者是搬遷補助費等等。
劃撥土地是永久產權嗎?劃撥土地一般沒有限用年限,這種土地的所有權一般都是歸集體或者是國營單位,當時拿地的時候是政府無償或者是優惠給單位使用的,所以沒有一定的限用日期。劃撥土地是歸國家所有,所以當政府國家需要征用的時候也是有權利直接收回,也就意味著土地使用權終止了。如果是商品房性質,那么是可以轉讓出售交易的,如果土地性質是劃撥的,那么可能是需要繳納一部分斷金之后才可以進行交易,不鼓勵大家購買劃撥土地性質的房子,因為在之后交易的時候還需要再支付土地出讓金。
劃撥土地可以轉讓嗎?劃撥土地可以轉讓,但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獲得的劃撥土地轉讓時,需要經過人民政府審批,審批通過后才可以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且需要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上就是關于劃撥土地拆遷怎么賠償問題的內容,劃撥土地拆遷時,對于土地是不賠償的,賠償的是土地上的附著物,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是房屋產權置換的方式,或是二者結合。
劃撥土地政府收回的補償規定
劃撥土地使用權被收回該按土地原用途補償,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劃撥土地被收回的補償是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在進行估價時利用基準地價法,根據各個城市和地區確定的城市基準價格。
土地劃撥和出讓的區別
1、出讓要支付對價,劃撥免費提供。
2、出讓有使用期限,劃撥永久使用。
3、出讓主要用于工商業、居住,劃撥主要用于公益、政府用地、公用設施用地。
4、出讓地可以由出讓人自主轉讓、抵押等。劃撥地處置需要劃撥機關批準,轉讓時還需要。補交土地出讓金。
土地劃撥和土地出讓的定義
1、土地劃撥:
土地劃撥也指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途徑進行了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土地出讓:
國有土地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百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九條“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政府收回的補償規定
法律分析:1、行政劃撥是指土地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撥使用,具體包括兩個方面:土地使用者如果需要土地,不是通過購買或租賃的方式獲得,而是按照一定的建設用地程序,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無償撥給2、國家因經濟、文化、國防建設或者興辦社會公共事業,如果需要使用原土地使用者正在使用的土地,也不是通過購買或租賃的方式取得,而是運用行政手段無償調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條 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從以上法律法規的敘述中,我們可以看出,從強調無償取得到承認劃撥土地使用權取得可能無償或發生相應成本,從強調無償收回,到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其間的變化表明,劃撥土地使用權逐步被作為一項財產權來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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