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公房離婚時怎么處理
法律主觀:
離婚時公房的處理:只有一方有承租權利,承租一方給另一方適當的補償;雙發均可承租的,可以共同承租,并沒有共同承租的,由承租方給與補償;如果一方無承租權但租房困難的,可以暫時居住,但不得超過規定的時間。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 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依照下列原則予以處理: (一)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 (三)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 (四)照顧無過錯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 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離婚后公房怎么處理
法律主觀:
按照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租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后 夫妻共同償還 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調換房屋的; 但是,由于夫妻離婚后如果繼續住在一起,難免發生糾紛。所以,法院在分割公租房時,一般會將房屋的租賃權歸一方享有。
法律客觀:
1993年6月22日至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大連召開了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根據這個座談會,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24日印發了《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離婚后公房使用權糾紛。因離婚發生的公房使用權糾紛,本地區法規有規定或公房出租人同意法院確認公房使用權的,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可以一并處理。在夫妻結婚登記前,公房使用權已在一方名下,離婚時,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使用權對該問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采取了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原則。
離婚分割公房要注意哪些事項
法律主觀:
離婚時公房不能進行分割,公房屬于國家的,只能承租。離婚時公房的處理:只有一方有承租權利,承租一方給另一方適當的補償;雙發均可承租的,可以共同承租,沒有共同承租的,由承租方給與另一方補償;如果一方無承租權但租房困難的,可以暫時居住。
法律客觀:
離婚公房分割時要注意哪些事項:1、售后公房的分割由于涉及到較強的政策性因素,一般會征求原公房產權單位的意見。因此,對于希望通過分割取得產權一方而言,最好事先取得單位的證明,這會對其非常有利。當然,已經取得完全產權的售后公房實際上已是私房,故不在此限。2、對于不希望取得產權的一方而言,如果另一方按照購買優惠房時的價格對其進行補償,則會存在較大的經濟損失,因此,該方可以要求競價取得房產,這樣,即使其沒有取得房產,其最后獲得的補償也不至于與市場價值背離過大。3、對于婚前先購買承租權婚后再取得產權的公房,取得產權的一方應盡量提供婚前出資購買承租權的證據,比如原產權人的收條、證言等。這樣,該部分出資款項是可以房屋總價款中扣除的。4、對于尚未取得房產證的公房或暫不具備辦證條件的,可以先協商由一方或雙方共同居住,待辦下房產證后再就房屋的歸屬進行處理。5、根據所處角度的不同,選擇性地利用96年公房承租問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比如,具有公房承租權的一方在另一方根據該司法解釋提出其有權承租的主張時,完全可以根據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規定,提出96年司法解釋中規定的(一)、(二)、(三)、(五)、(七)種情形因與新法相抵觸而不再有效的主張。
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應當如何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有以下四種分配方式:
一: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根據《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后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由于我國住房制度多樣化,住房權屬狀態也是多樣化的,具體需要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二: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一,對于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產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于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爭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后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應認定為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c.對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雖然是以夫妻一方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以一方父母財產購買,產權證系夫妻雙方的名字,仍應為共同財產,只是在財產分割時,酌情考慮財產來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成為了公房,且購買的出資來自該方父母,應為一方所有的財產。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雖然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但產權證上不僅有夫妻一方或雙方名字,還有一方父母名字,該房為家庭共有財產。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三: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不是完全產權,主要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房屋。部分產權房屋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為部分產權處分受到限制。根據國務院1991年6月發布的《關于繼續穩妥地進行城鎮住房改革通知》,其特點集中表現為:
第一,房屋必須在購買五年后才能出售;
第二,出售時原補貼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國家、單位、個人所占比例進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購買的但沒有取得產權證的公房。由于這類房屋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職工單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實務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礙。這種離婚時雙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有爭議且協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簽訂買賣合同,但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如果夫妻雙方作為買受人沒有交清全部購房款而沒有取得產權證,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已經支付了全部房價款,房屋所有權法律關系比較清晰,只需完善權屬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將以下情況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房屋權屬、分割、補償問題予以處理:
第一,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或妻的名義還是夫妻共同名義;
第二,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名義購買;
第三,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購買,屬于婚前共同財產,財產性質存續到婚后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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