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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中介的責任承擔(房屋中介的責任和義務)

首頁 > 財產房產2024-11-04 15:45:56

中介有什么責任和義務

中介的責任和義務如下:
1、提供與訂立合同有關的真實情況的責任;
2、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時要賠償;
3、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項不得要求委托人按成交價支付報酬;
4、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房屋中介交易注意事項如下:
1、在選擇房產中介時,需選擇信譽度較高的合法中介公司,并查看該中介的證件是否齊全,以及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
2、不要隨便相信中介口頭上的話,無論說的多么好,都需要到實地仔細的考察一番,對房屋的環境做一個詳細的了解;
3、雙方在約定定金時,需注意是訂金還是定金,因為這兩者在法律上的意義是完全不同的,定金是具有法律效應的,一旦支付了定金,想要違約的話是不能要回定金的,如果是賣房者違約的話,須雙倍將定金退還;
4、要仔細查看收費票據中的內容描述,應詳細的注明“押金”或“租金”的支付費用,而不能存在“信息費”、“看房費”、“誠信費”等其他雜費;
5、要仔細查看合同中的各項條款,看清是否有將雙方的權利及義務擬進合同中,查看雙方違約的責任是否公平等,對于中介公司的口頭承諾,都不必須與書面的形式簽字確認。
綜上所述,中介指的是在不同的事物又或者是同一事物內部對立兩極之間起到聯系作用的重要環節。中介的作用主要是按照一定的業務規則又或者是程序為相應的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務,并且從中收取一定費用的公司。中介是我們的身邊比較常見的服務機構,它又分為各種各樣不同的類型,也有著各種各樣不同的作用,也是我們的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服務機構,因此在生活中如遇到問題,需要及時咨詢有關部門。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中介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中介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中介人的報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動的費用,由中介人負擔。

房屋中介的責任和義務

法律主觀:

1、承/出租人與中介機構的關系。承租人和中介機構簽訂的是居間合同,中介機構向承租人報告房源信息,為其提供 訂立租賃合同 的機會,承租人和中介機構根據中介合同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承租人和中介機構簽訂了中介服務合同,同時中介也向承租人履行了合同義務,介紹了房源信息,承租人就應當向中介機構 履行合同義務 ,支付中介費。承租人繞過中介直接和出租人簽訂合同,想省下中介費,是違反合同的行為。出租人和中介機構也是居間合同的關系。如果出租人是委托中介公司幫助尋找房客,處理相關房屋租賃事宜,并約定對于中介公司在委托范圍內作出的行為由出租人承擔法律后果,那么出租人和中介公司簽訂的是委托合同,他們是授權委托的關系。 2、中介機構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1)因中介機構職員的過錯給承租人造成的損失。中介公司的職員因過錯給承租人造成了損失,承租人可以找中介公司承擔責任。中介公司作為雇主,不得以職員個人責任為由推脫,中介公司自然也不能聲稱已將該職員開除而推卸責任。參考法條:建設部《城市 房地產中介 服務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 (2)因中介的過錯給承租人造成的損失。如果中介機構是出于故意而提供了不實的信息,作出了違法的行為,給承租人造成了經濟損失,那么中介機構應當承擔民事或者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對于給承租人造成的損失,中介機構應當予以賠償。如果中介機構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有欺詐行為,承租人可以要求中介機構雙倍賠償。參考法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四十九條。 (3)因出租人提供的信息有誤造成的損失。中介機構保證已事先核實為承租人提供的房屋資料,并滿足承租人的特別要求,但因出租人提供的信息有誤或有欺詐內容,應由中介機構承擔損失,先行向承租人賠償損失。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條 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房產中介的法律責任是什么

法律分析:房產中介的法律責任如下:

1、提供與訂立合同有關的真實情況的責任;

2、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時的賠償;

3、未完成全部委托事項時的責任。

法律依據:《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或者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串通捂盤惜售、炒賣房號,操縱市場價格;(二)對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交易信息,低價收進高價賣(租)出房屋賺取差價;(三)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誘騙消費者交易或者強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委托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五)為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屋交易稅費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簽訂不同交易價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產交易資金;(八)承購、承租自己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屋;(九)為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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