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執行時效與訴訟時效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那么如何理解“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以及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條件是否與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的條件一致。訴訟時效是指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就喪失了勝訴權的法律制度。執行時效又稱為申請執行期限,是指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請求權利,持續達到一定期間而致使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聯系主要表現在:一是設立目的相同,都是為了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二是法律效果相同,時效經過后債權人的債務均成為自然債務,無法申請國家強制力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三是均可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中止、中斷。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訴訟時效和執行時效是民事訴訟的兩個完全不同的階段,可以這么說訴訟的目的就是權利人為了取得有效的法律文書來證明自己的權利;執行的目的就是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申請國家強制手段來實現法律文書中確定的權利。訴訟的目的就是取得申請執行的執行依據,執行的目的就是實現執行依據中確定的權利。一般情況下訴訟是執行的必經階段,除非債權人通過仲裁或賦予強制執行公證直接取得執行依據。二、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因新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因此,我們有必要從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來考察執行時效。所謂時效期間的中止,又稱時效期間不完成,指在時效期間將完成之際,有與權利人無關的事由而使權利人無法行使其請求權,法律為保護權利人而使時效期間暫停計算,待中止事由消滅后繼續計算。發生訴訟時效中止的條件是:一有權利人不能行使其請求權的障礙;二此障礙必須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權利人不能行使其請求權的障礙”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礙。其中“其他障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為“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第二十條主要是指:(一)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二)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三)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四)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所謂時效期間的中斷,指在有法定事由發生時,此前已計算的時效期間全部歸無效,待中斷事由消滅后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引起時效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主要是起訴、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其中“起訴”依據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還應當包括申請強制執行、申請仲裁、申請支付令、申請破產、申報債權等情形。“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依據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主要是指通知、催告義務人履行義務,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筆者認為,該解釋第十四、十五條規定的申請人向有關單位組織申請解決糾紛或者向司法機關報案、控告的情形也應當歸入“起訴”類時效中斷事由。由此,可以看出期間的中止和中斷的立法宗旨均在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發生中止的原因屬于與當事人無關的客觀情況,而發生中止的原因是當事人的行為,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三、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事由筆者認為,因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屬于與當事人無關的客觀情況,不以當事人雙方的客觀志為轉移,在申請強制執行包括已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中,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也會發生該類事由,從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利出發,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止事由也完全適用于執行時效的中止,這點也應該是無異議的。“訴訟時效制度雖具有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實質并非否定權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權利的濫用,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進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在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起草者注重堅持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基于公平原則進行利益衡量,為避免不當擴大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司法解釋對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進行了限縮解釋,對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階段進行了限定、對訴訟時效障礙事由的認定進行了合法的擴張解釋。依據時效中斷的法理,只有權利人實施了合法有效的行為,才會發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如起訴后又撤回訴訟的,以及因不合法而受駁回起訴之裁定的,訴訟時效不中斷。因此,公證機構在出具執行證書時,必須嚴格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合理判斷申請人的申請是否超過執行時效或者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明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當債權文書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后,排除了債權人和債務人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解決糾紛的方式,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將成為解決糾紛的唯一方式,因此,訴訟時效中斷的部分事由肯定無法再適用。(一)“起訴”類時效中斷事由中除申請強制執行外,其他均不適用于債權人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的情形。起訴以及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九種情形中,因起訴、申請仲裁、申請支付令、申請追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在訴訟中主張抵銷等均是與訴訟有關的情形,在債權文書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后,因無法通過訴訟、仲裁解決而自動無法適用。申請人債務人破產或者債務人被宣布破產等情形,是否可以適用執行時效的規定?筆者認為,債權文書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后,只是禁止雙方通過訴訟解決糾紛,并沒有禁止債務人直接申請債務人破產,債務人已被宣布破產的,債權人的債權無論是否已經到期,均可以直接向法院申報債權,此種情形下,債權人無需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等情形中,因債權人申請保全措施后,需要在15日內向法院起訴,因此無法作為賦予強制執行公證文書的執行時效中斷事由。該解釋第十四、十五條規定的申請人向有關單位組織申請解決糾紛或者向司法機關報案、控告的情形,也因該類糾紛解決機關不是具有強制執行效公證力債權文書糾紛解決機關,因此也無法作為執行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二)“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類時效中斷事由可作為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時效中斷法定事由。理由主要是:一、執行時效和訴訟時效一樣,都督促權利人及時履行自己權利的一種制度,只是選擇行使權利的方式各有不同:在訴訟時效屆滿前,權利人除可以直接向義務人提出主張要求其履行義務外,權利人還可以申請仲裁、調解等方式要求義務人履行,或者直接起訴訟。但在執行時效屆滿前,權利人由于已經取得了生效的法律文書,依據一是不再理得原則,權利人已經無法通過仲裁、調解、起訴等方式要求義務人履行,權利人要么督促義務人履行,要么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此權利人要求義務人履行同樣可以作為執行時效中斷的事由。二、債權文書公證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后,需要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再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公證書的強制執行效力不能完全等同于司法裁判文書。司法裁判文書所確認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現實的,非預置性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執行;而公證書的效力是預置性的,僅具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是不能直接進入司法執行程序⑿,需要經過公證機構對債務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義務的事實進行審查,將公證書上執行的預置性轉化為執行上的現實性,這個程序就是公證執行證書程序。再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前,債權人除不能用仲裁、調解、起訴等方式要求債務人履行外,也完全可以要去債務人主動履行,債務人已履行的,債權債務消滅,債務人不履行的債權人就應該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此“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類時效中斷事由可作為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時效中斷事由。(三)“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可作為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從訴訟的角度出發,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實際上是等同于義務人承認義務的存在,使得權利義務關系得以重新明確。在執行程序中,盡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很明確,但也需要審查該債務是否已經履行完畢或者已履行了多少。其次,在執行過程中,債權人的債權數額雖已明確,但債權人和債務人還可以就債權的數額、履行期限等達成和解協議,簽訂和解協議是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方式。再者,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事由的立法本意就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破解“執行難”的問題,因此不應對執行時效的中斷事由做更多的限制。須注意的是,債權人向公證機關申請出具執行證書是否可以作為執行失效中斷事由,以及可以作為何種中斷事由?出具執行證書是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債權文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必經程序,是債權人將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中預制性的債權債務關系轉為現實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必經程序,也是債權人取得有效執行依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必經程序。因此,出具執行證書是申請強制執行程序的必要組成部分,應當作為執行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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