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農村土地承包 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 土地使用權 ,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 集體經濟組織 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 土地承包經營權 。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第八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九條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 第十一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維護流轉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現代農業和農村經濟全面發展,現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堅持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制度,穩定現有土地承包關系,并保持長久不變,是規范土地流轉的基礎。
第三條 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讓其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轉四權統一的權利。
第四條 在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情況下,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五條 各種形式的土地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承包期。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繳,也不得以服務為由提取管理費。
第七條 拓展二三產業,讓分離土地的農民實現非農就業,并有穩定的工作崗位和收入來源,這是實施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前提條件。
第八條 農民向二三產業轉移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維護其土地承包權益,獲取土地流轉收益,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農民的根本利益。
第九條 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逐步提高現代農業的集約化水平,促使更多的農民離開土地,運用減少農民的辦法來富裕農民。
第二章 土地流轉原則
第十條
堅持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土地流轉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承包方有權自主決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轉、流轉對象和流轉形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流轉或者阻礙流轉,其流轉收益歸農戶所有。
第十一條 堅持規模效益原則。鼓勵承包方聯合與合作,采用先進科技和生產手段,加大技術、資本等生產要素投入,著力提高規模效益。
第十二條 堅持平等協商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是平等的主體,其流轉形式、價格、期限由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三條 堅持共同受益原則。承包方流轉土地可獲取流轉費和從事非農收入,而接轉方可通過擴大經營規模增加農業收入。
第十四條 堅持可持續發展原則。接轉土地經營者,不能損害生產和生態環境,不能搞掠奪式經營,要加強土地投入和養護,培育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三章 土地流轉服務
第十五條 鄉鎮政府成立土地流轉領導小組。實行鄉鎮長負責制,統籌轄區內土地流轉工作,為加快土地流轉提供組織保障。
第十六條 鄉鎮政府結合區縣二三產業發展布局和城市化進程,科學編制出本鄉鎮《土地流轉規劃》,將民間無序流轉變成有計劃、有組織的流轉。
第十七條
鄉鎮政府建立土地流轉服務中心。開展土地流轉業務,面向流轉雙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詢、流轉價格評估、合同簽訂指導、合同變更仲裁等項服務,不斷優化土地流轉的外部環境。
第十八條 鄉鎮政府建立土地流轉信息庫。將轄區內各村土地流轉信息及外來求租土地信息一并輸入信息庫,通過電子顯示屏發布,為流轉雙方對接創造條件。
第十九條
村建土地流轉服務站。發包方需安排專兼職人員,負責本村農戶土地流轉的信息收集,并以書面形式向本鄉鎮土地流轉服務中心上報,為農民流轉土地鋪路搭橋。
第二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土地流轉中行使指導、協調、管理、監督等職能,協助農戶做好土地流轉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區縣經管部門建立土地流轉信息專欄,負責發布本區縣所轄鄉鎮土地流轉信息,為加快土地流轉搭建信息平臺。
第二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中心或中介組織,應當向區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或農村經管)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指導,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提供流轉中介服務。
第四章 土地流轉程序
第二十三條 發包方將土地出租用途、面積、價格、期限應當向村民公示,并委托村民代表入戶征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 發包方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將土地出租方案,提交大會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會議《決議》。
第二十五條 發包方向外出租土地,須向鄉鎮政府寫出書面報告,并附村民代表大會《決議》,經審核批準,再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當事人須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其合同一式四份,流轉雙方各執一份,向發包方和鄉鎮經管部門各備案一份。
第二十七條 簽訂土地流轉合同后,雙方當事人可到鄉鎮經管部門進行鑒證,也可到區縣司法部門進行公證。
第二十八條 發包方向外出租土地,經鄉鎮政府批準后,并以書面形式向鄉鎮經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發包方將土地流轉收益、分配方案等情況及時張榜公布,讓村民了解土地流轉的全過程,增強辦事透明度。
第五章 土地流轉手序
第三十條 承包方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事先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方可轉讓。
第三十一條
發包方同意承包方以轉讓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當事人應及時辦理承包合同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手續;發包方不同意的,應當在7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承包方說清理由。
第三十二條 村內承包方之間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雙方當事人應及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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