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辦理程序: 受理——地籍調查——審核報批——注冊——登記——頒發農村集體土地使用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
法律分析:(1)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是對一宗土地上新設定的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的土地登記。
(2)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是對初始土地登記后一宗土地上新設定的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的土地登記。
(3)國家作價出資(入股)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是對一宗土地上新確認的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的土地登記。
(4)國家授權經營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是對一宗土地上新確認的以國家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的土地登記。
(5)國家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是初始土地登記后,對一宗土地上新設定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第9條規定的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的土地登記。
(6)集體土地所有權設定登記,是初始土地登記后,對一宗土地上新設定的集體土地所有權進行的土地登記。
(7)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是初始土地登記后,對一宗土地上新設定的集體土地使用權進行的土地登記。
(8)土地使用權抵押設定登記,是初始土地登記后,對經過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登記。
(9)土地使用權出租設定登記,是初始土地登記后,對經過登記的土地使用權設定出租權的登記。
法律依據:《土地登記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 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準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第四十一條 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后,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后,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后的地役權合同及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 土地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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