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仲裁的適用范圍,我國《仲裁法》是依照仲裁的性質根據如下原則規定的:一、發生糾紛的雙方應當是屬于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二、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三、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國際上的通行作法看,仲裁范圍主要是合同糾紛,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民事經濟糾紛。法律依據: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同時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 合同糾紛 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 收養 、監護、 扶養 、 繼承 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法律客觀:世界各國立法對仲裁員的資格的規定不盡一致。個別國家對仲裁員的資格作了比較嚴格的規定,如中國臺灣地區及韓國、意大利等,對仲裁員予以嚴格的規定,還規定了不得擔任仲裁員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數國家則規定得較松,如德國、日本,這些國家從總體上說只要是有行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無私的自然人即可擔任仲裁員;還有少數國家對仲裁員的資格并未作明確的規定,像英國1996年仲裁法對受聘為仲裁員的人員并沒有法定條件的限制。我國1994年《仲裁法》第13條是這樣規定仲裁員的資格條件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仲裁員的權利中國仲裁法對仲裁員的權利規定得不太明確,將一些本該屬于仲裁庭的權利賦予了仲裁委員會行使。這不但不利于仲裁員公平獨立、認真負責地審理案件,也不能更好的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則就不能充分發揮仲裁庭的作用。這種職權的錯位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我國仲裁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決定。”該規定明確把對仲裁管轄的確認權賦予了仲裁委員會,而不是仲裁庭,這與國際上廣泛接受的“自裁管轄”原則背道而馳。而且仲裁機構并未獲得當事人給予的任何授權卻可以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等管轄問題做出決定,這很顯然是不合邏輯的;第二,我國仲裁法第52條規定:“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第54條規定:“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這兩條規定說明對仲裁案件的裁決權和調解權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員會共同行使。仲裁委員會不參與案件的實質審理卻嚴守案件審理的最后一關,這未免過于荒謬。且,當事人只選定了仲裁員去審理案件并未授權仲裁委員會去把關。仲裁委員會的這一做法難免有越權之嫌;第三,我國仲裁法關于仲裁員有權安排仲裁程序事項的規定比較少,而仲裁委員會卻對仲裁程序事項安排大包大攬,諸多環節受制于仲裁機構,使得仲裁庭不得不處于被動地位,不利于仲裁案件的審理。因此,必須擴大仲裁庭及仲裁員的權利,賦予仲裁庭“自裁管轄權”,改變仲裁裁決書、調解書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的做法,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的相關程序問題由仲裁機構進行安排,仲裁庭一旦成立且案件向其移交后,有關仲裁程序的一切事項,包括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使用的語言、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的期限等均應由仲裁庭來決定,而此時仲裁機構只應行使宏觀管理職能,對個別程序問題的介入也只能限制在根據仲裁庭的要求進行協助的范疇之內。此外,筆者認為我國仲裁立法還應賦予仲裁庭采取臨時保全措施的權利,我國法律規定只有法院才有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權利,而我國仲裁中財產保全的規定則無法運作。體現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基本精神和趨向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條已明確賦予仲裁庭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權力,為了維護仲裁的權威性,避免我國仲裁與國際仲裁脫節,我們有必要對仲裁的保全制度加以修改。仲裁員的責任我國《仲裁法》第38條規定了仲裁員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兩種情形,但未規定仲裁員應承擔何種責任。這一粗線條的規定,為司法執行增添了難度。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我國的仲裁員的責任制度加以細化。首先不容置疑的一點是仲裁員應該承擔責任。不論從權利制約的角度,還是從權利義務一致性的要求來看,規定仲裁員的責任是必要的。至于仲裁員的責任范圍,筆者傾向于“有限責任說”,即仲裁員在一定程度上可享受責任豁免。對仲裁員在執行準司法職務過程中的行為予以豁免,而對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仲裁員仍應承擔責任。到底仲裁員應承擔的是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還是民事責任?仲裁委員會是民間性的事業單位法人,而不是國家行政機關,且仲裁員是以個人的名義實施裁判行為的人,而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不是行政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一方當事人,因此仲裁員要承擔的應是一種民事責任。那么仲裁員該如何來承擔這一“有限”的民事責任?筆者認為,仲裁員的民事責任應有適當限制為宜,如果仲裁員的不法行為未給當事人造成實際損失,他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應以退交仲裁酬金為限;如果其行為造成了延期裁決或償付,則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為所涉款項的合理的利息損失。如果仲裁員的不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其他經濟損失,則需另行賠償,但其所賠償金額應以不超過一定的數額為宜。另外,仲裁員的不法行為如屬索賄,對其所索款物應退還給當事人;如屬受賄,對所受款物應由國家的有關機關予以沒收。筆者還認為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的責任范圍太過狹小,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不利,建議增加兩項內容:一是仲裁員故意違反保密義務,泄露案情的;二是仲裁員應該及時完成仲裁任務,如果不能按時完成仲裁任務的。仲裁員應承擔法律責任。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全部價值在于仲裁員”。鑒于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的作用,沒有當事人滿意的仲裁員,就絕不會有令人滿意的仲裁制度。基于仲裁員制度在整個仲裁法律制度體系中的重要地位,中國仲裁理論界和實務界應該認真對待仲裁實踐中圍繞著仲裁員所發生的各種法律問題,尋求合乎規律的對策和解決措施,并對法律和有關規則進行必要的修改,早日建立起一套與國際接軌的仲裁員制度。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