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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無限防衛權(想了解下什么叫無限自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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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刑法中的無限防衛權?

無限防衛權 無限防衛權,又稱“無過當之防衛”、“無度的防衛”、“無限度的防衛”、“預防性正當防衛”、“ 特殊防衛權”、“特別防衛權“等,這些概念都屬于正當防衛的范疇.所謂無限防衛權,是指公民在某些情況下所實施的正當防衛行為,沒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對其防衛行為的任何后果均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1997年刑法修改對我國正當防衛制度作出了重大修訂,確立了無限防衛權制度。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無限防衛制度自出臺之日起就爭議頗多,有人認為這是刑法的一個重大創舉,在相當程度上擴大了正當防衛的范圍,縮小了防衛過當的范圍,對鼓勵公民運用正當防衛的法律武器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與此同時,也有學者認為無限防衛制度的設立弱化了對侵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為權利的濫用大開方便之門,并且存在價值上、刑事立法思想上、人權保護上的多個誤區,應當堅決予以取消。因此,立足于刑法基本理論和刑事立法、司法實踐,對無限防衛制度的成立要件、立法利弊等問題進行分析和建議,對無限防衛制度的完善有著重要的意義。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結合正當防衛成立的一般條件,成立無限防衛的條件有如下幾個方面:一是要有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為發生。二是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必須正在進行,對尚未到來的或已經過去的上述犯罪不得進行防衛,否則屬于刑法上的防衛不適時,可能構成犯罪。三是行為應當出于防衛的認識與意志、動機與目的。四是防衛行為必須針對上述特定犯罪的犯罪行為人實施,而不能針對第三人,否則也可能構成犯罪。以上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共同構成了無限防衛權的條件。
1.無限防衛權的立法合理性
無限防衛權是人類自衛本能的表現。人們在面臨各種侵害時,一般都會進行防衛、反擊,并且往往會根據侵害的性質、強烈程度以及被侵犯權益的性質等作出必要的、適度的反應。如果正在進行的侵害直接危及人的健康、生命等一經損害即難以挽回的利益,被侵害人當然可以采取各種手段包括致命手段來奮起反擊,此時即使致人死亡,也應該是允許的,這就是無限防衛權的人類學根據。
無限防衛權的規定在相當程度上擴大了正當防衛的范圍,縮小了防衛過當的范圍,彌補了1979年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制度的不足,具體表現在:
(1)能強化對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通過對正在進行不法侵害的行為人造成一定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方法,迅速制止其不法行為,既能避免合法權益被侵害結果的發生,又能及時有效地制止違法犯罪行為,這是刑罰手段和其他公力手段難以做到的。
(2)能強化對違法犯罪分子的威懾力。根據正當防衛的法律規定,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時,公民有權對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財產損害,并對此不負刑事責任,就必然會形成一種威懾力,使其不敢輕舉妄動。
(3)能強化公民與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作斗爭的意識。如果正當防衛的立法明確、具體易于操作,人民群眾就便于用之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只有當廣大人民群眾都能自覺地運用正當防衛的法律武器,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見義勇為,社會治安才有可能好轉。
2. 無限防衛權的立法缺陷
我國刑法第20條第3款確立了無限防衛權的立法例,體現了立法者面對無限防衛權的立法價值的基本取向,存在刑事立法思想上、人權保護上、刑法教育功能上的多個誤區。
第一,造成刑法法條的不協調。表現為刑法總則法條的不協調。1997年刑法以前所未有的力度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而無限防衛權的設立,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保護不利,造成刑法總則基本法律條文在價值趨向上的沖突。
第二,概念模糊不清。首先,"行兇" 、"傷亡"并非刑法語言,含義模糊。"行兇"一詞并非罪名,將其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其他罪名并列在一起,極不協調。而"傷亡"的概念是傷害,還是死亡,缺少明確的定義。其次,"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犯罪的暴力程度要求不明確。對刑法第20條第3款中的"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我們既可理解為"殺人、搶劫、強奸、綁架暴力犯罪和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可理解為"殺人、搶劫、強奸、綁架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再次,"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更是一個模糊概念。可以將其理解為"與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相類似且嚴重威脅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但仍然很籠統,易產生歧義。
第三,對防衛行為的規定缺乏主觀條件的限制。我國正當防衛的構成是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的有機統一。主觀條件是指防衛意圖。防衛人缺乏防衛意圖,則不成立正當防衛。因此,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采取客觀主義,完全不顧及防衛人的主觀意志,僅規定防衛行為的客觀方面是不妥的。
無限防衛權的立法弱化了對侵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易產生以下幾點負面效應:
(1)勢必導致防衛權過度膨脹對不法侵害人及國家與社會造成不應有的危害。防衛權利,也可以說是防衛自由,它既然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種權利,就應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刑法第20條第3款對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允許防衛人行使無限防衛權的規定,顯然違背了權利學說的基本原理,背離立法的初衷。
(2)無限防衛權的設立在強化防衛人權利的同時,弱化了對不法侵害者應有合法權益的保護。刑法不僅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社會的利益,還要保護犯罪人應受保護的利益,這是刑法保護功能的真正蘊含。而新刑法典的無限防衛權規定,卻只強調了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漠視對犯罪人的保護,顯然從一個極端走向了另一個極端。
(3)可能引起更直接的暴力犯罪。首先,無限防衛權是以對抗的暴力手段來打擊暴力犯罪,處理不好,會導致無限防衛權的濫用。其次,犯罪人可以進行防衛挑撥,然后置對方于死地。再次,犯罪嫌疑人因懼怕防衛人行使無限防衛權,當他們在實施有關暴力犯罪時,萌發一不做、二不休的惡念,無形中會誘發更嚴重的暴力犯罪。
(4)無限防衛權的確立,容易導致防衛人與犯罪人兩敗俱傷的結果。防衛人依仗無限防衛權,可以不加選擇地采用強度大的暴力,制止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而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人則在明了防衛人享有無限防衛權的情況下,采用強度更大的暴力,實施侵害。暴力強度隨之升級,兩敗俱傷。無限防衛權的規定,既達不到制止暴力犯罪的目的,又達不到保護受害人的立法精神。
(5)從正當防衛的歷史發展進程和當今世界各國關于正當防衛權的規定來看,我國刑法的無限防衛權規定,既不符合防衛權發展的總趨勢,也有別于世界各國刑法的通常規定,從長遠上看不利于我國的法治建設。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正當防衛權已由無限防衛權發展到有限防衛權,已由防衛權的個人本位走向社會本位,已由注重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發展為對人權的全面保護,世界上其他國家,幾乎沒有無限防衛權的規定,這是人類法治文明的刑法體現。
3. 對我國無限防衛權立法完善的建議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國刑法上對無限防衛權的立法在法理及邏輯上存在很大缺陷。因此,應通過補充立法或司法解釋,限制無限防衛權的行使。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無限防衛制度加以完善:
(1)對"行兇"一詞的含義作出明顯界定。有人解釋"行兇"既包括強度較大的暴力,也包括拳打腳腳踢的毆打行為。我們認為這種解釋與立法精神相悖,因為毆打行為,不足以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照《辭海》解釋,"行兇是殺傷人的行為",但由于法條已列舉出"殺人",所以,只有行為人手持兇器傷害他人或憑借拳腳重傷他人的行為,才屬"行兇",才能與殺人等暴力犯罪的危害性相當,才是立法原意,因此,條文中的"行兇"只能界定為故意重傷害行為。
(2)由于新刑法典第20條第3款在殺人、搶劫、強奸之前沒有冠以"以暴力方法",所以,對該條理解起來,存有歧義。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投毒殺人、藥物殺人,以威脅方法實施的搶劫、強奸等案件,犯罪人都沒有使用暴力方法。前一種情況雖然嚴重危害人身安全,但投毒或用藥物殺人,往往致被害人中毒,喪失防衛能力,只能由第三人進行防衛,不宜采用無限防衛手段。后一種使用威脅方法搶劫、強奸,不足以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防衛人只能行使有限防衛權。對法條規定不明確之處,最高司法機關應作出解釋。
(3)對于即使以暴力手段實施的搶劫、強奸、綁架等,如果不足以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能行使無限防衛權,對此最高司法機關應該做出相應的規定。因為我國刑法規定的暴力犯罪的強度、危害結果有輕重之別。暴力的含義非常廣泛,輕到拳打腳踢,重到殺害。只有犯罪人實施強度較大、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防衛人才能行使無限防衛權。
(4)司法解釋應在無限防衛制度中對轉化型犯罪作出適當的規定。對于轉化的殺人罪、搶劫罪,對于以暴力手段實施的奸淫幼女犯罪,對于以搶劫、綁架方式實施的其他犯罪,能行使無限防衛權。由于轉化的殺人、搶劫行為,在定性上仍屬殺人罪、搶劫罪,由于以暴力方法奸淫幼女行為,仍以強奸罪論,所以應屬于可行使無限防衛權的犯罪范圍。
(5)對"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宜作擴大解釋。 必須符合"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構成條件即:犯罪人使用暴力方法;暴力的強度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將導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犯罪的危害程度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罪相當。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犯罪案件,才屬于"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綜上所述,特殊防衛制度作為我國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在當前的政治經濟條件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立法上還存在著一些不足。當前無限防衛權的存廢及其完善是我國刑事法學界爭議較大的問題, 應該說設立特殊防衛權的立法意圖是很積極的,即鼓勵公民進行正當防衛。但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利有弊一樣由于對特殊防衛權的立法用語不夠明確、立法技術不夠科學,其實施在現實生活中會不可避免地帶來一些問題。如果一味強調鼓勵公民防衛則容易導致防衛權的濫用就會違反立法本意甚至對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破壞。因此在實踐中我們對其要有正確的認識嚴格掌握其適用條件,使特殊防衛權在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真正發揮作用。以達到刑法保護與保障功能最大限度的結合與協調,以真正實現刑法的公正與效益。

什么叫無限自衛權?

無限防衛權又稱無過當之防衛、預防性正當防衛、特殊防衛權、特別防衛權等,這些概念都屬于正當防衛的范疇。所謂無限防衛權,是指公民在某些情況下所實施的正當防衛行為,沒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對其防衛行為的任何后果均不負刑事責任。無限防衛權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可采取無強度限制的防衛行為的權利。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
無限防衛權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中國新刑法確立了無限防衛權,但也有少數學者對此持反對態度,認為從無限防衛權的歷史發展軌跡來看,無限防衛權的基本特征一是缺乏法益的均衡性,二是無必要限度的要求,而中國新刑法該款的規定并不具備無限防衛權的這些特征,并提出“無限防衛權的提法不妥”。就該條的規定而言,立法者對無限防衛行為的程度及后果采取了一種放任的態度,應該說無限防衛權在中國已經刑事立法化了。

無限防衛權的八種情況

無限防衛權的八種情況
1.行兇
2.殺人
3.搶劫
4.強奸
5.綁架
6.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7.某種特定暴力犯罪正在進行;
8.針對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實施。
無限防衛權是
1、無限防衛權又稱無過當之防衛、預防性正當防衛、特殊防衛權、特別防衛權等,這些概念都屬于正當防衛的范疇。
2、所謂無限防衛權,是指公民在某些情況下所實施的正當防衛行為,沒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對其防衛行為的任何后果均不負刑事責任。
3、無限防衛權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可采取無強度限制的防衛行為的權利。
無限防衛權并不是無限制防衛權,它的發動是有嚴格限制的:
(一)防衛人必須是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特定暴力犯罪的侵害這是無限防 衛的主觀條件,即防衛目的的正當性。它包含二層意思,一是為了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 全。除此之外的合法權益即使受到暴力不法侵害,也不能行使無限防衛權。二是受特定暴
力犯罪的侵害。不是刑法第20條第3款所列舉的特定暴力犯罪,不能適用無限防衛。二 者缺一不可。
無限防衛的主觀條件是指防衛人在實施無限防衛時必須具備合法的防衛意圖,亦即防衛 人在進行無限防衛時對其防衛行為以及行為的結果所必須具備的一種以保護本人或他人的 人身安全為目的的主觀心理態度。有一種觀點認為,無限防衛的主觀條樣內容是防衛人必 須以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為目的。筆者認為這種 觀點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就正當防衛而言,其主觀條件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 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但與正當防衛不同的是,無限防衛的主 觀目的僅限于保護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這也就是說,判斷無限防衛目的正當與否 的標志是看防衛人的行為是否是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特定暴力犯罪的侵 害,而不是其他。從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內容看,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的財 產利益以及除生命權、健康權以外的人身權利受到侵害,即使是受到第3款所列舉的特定 暴力犯罪的侵害,也只能行使正當防衛,而不能適用無限防衛。
(二)防衛人針對的必須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的暴力犯罪
所謂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對被害人的人身進行打擊或者強制。對于刑法第20條第3款 中的“暴力犯罪”應當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有的 學者認為,既是指該條款列舉的具體罪名,也可以是指該條款列舉的特定暴力犯罪形式的 犯罪手段。即對此應作廣義的理解,是一種罪名與手段相結合的立法形式。5筆者認為, 對此不能僅從字面意義上去理解,而應當從立法精神上去把握。筆者認為,實踐中發生的 案件是錯綜復雜的,凡事不可一概而論。即使是該條款所列舉的特定暴力犯罪行為,也必 須達到了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的時候,才允許實施無限防衛。可是,該條款所列舉的 特定暴力犯罪并不總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對于以麻醉方法搶動、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 論),以不讓人吃飯、對哺乳期嬰兒斷乳手段殺人,以哄騙方法綁架等犯罪行為,行使 限防衛權,無疑是有悖于立法宗旨的。筆者認為,“暴力犯罪”應該是指該條款列舉的特 定暴力犯罪形式的犯罪手段。不管是任何犯罪,只要不法侵害人采用或實施了行兇、殺 人、強奸、綁架手段和行為,就可以對之實行無限防衛。如果不是暴力不法侵害,就不能 適用無限防衛條款。即使是刑法所列舉的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犯罪,如果行為人采 取的是非暴力方法,一般來說也是不允許行使無限防衛權的。
(三)暴力犯罪必須正在進行
和正當防衛一樣,無限防衛也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時實行。這是無限防衛的時間條 件。所謂“犯罪行為正在進行”是指不法侵害行為己經開始,但尚未結束的行為狀態。由 于各種犯罪行為的表現形式各不相同,對何時才算是“正在進行”,不可能劃定一個固定 不變的標準。因此,應當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分析。通常情況下,暴力犯罪己經開始,是 指暴力犯罪行為已經著手實施。所謂著手,是指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刑法分則規范里具體 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行為。
(四)必須是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
無限防衛是為了及時、有效制止一些特定暴力犯罪以保護合法權益而設置的一項特殊權 利。只有反擊、抵制不法侵害者本人,使其停止侵害行為或喪失侵害能力,才有可能達到
無限防衛權有效行使的目的。因而,無限防衛權的行使必是針對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進行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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