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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財產保全(財產保全什么意思)

首頁 > 財產房產2024-12-14 17:02:15

法律的資產保全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資產保全是指維護資產的完整,防止流失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包括查封、凍結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三條 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法院財產保全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
財產保全是人民法院為了保證民事判決的實際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以保證將來生效判決得以執行的一種訴訟制度。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 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人民法院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財產保全是什么意思

財產保全是一種法律措施,旨在保護當事人的財產免遭侵害、損失或轉移

1.財產保全的概念和目的

財產保全是指通過司法或行政機關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確保當事人在爭議案件中的權益不受侵害。其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財產免于損失、擔保債權的實現、維護訴訟公平和保證判決執行。

2.財產保全的種類和適用條件

2.1扣押財產:當爭議案件涉及具體財產時,法院可以扣押相關財產作為財產保全措施,確保該財產不會被轉移或損毀。

2.2凍結賬戶:為保證一方在訴訟過程中的債權得到滿足,法院可以凍結被告的銀行賬戶,防止被告轉移資金。

2.3擔保物權:當債權人需要擔保債權的履行時,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將被告的財產查封或拍賣。

3.財產保全的申請和審查程序

3.1申請程序:當事人可以向相關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申請財產保全,提供與爭議案件相關的證據材料,并陳述財產保全的理由和目的。

3.2審查程序:法院或行政機關會對財產保全申請進行審查,包括核實申請人的資格、權益是否受到侵害、是否存在證據支持等。申請符合條件的,將會決定執行財產保全措施。

4.財產保全的效力和終止

財產保全在被執行期間對相關財產具有一定的限制和控制作用。一旦爭議解決或者判決生效,財產保全即可終止,被保全的財產將按照判決或爭議解決結果進行處理。

5.拓展知識: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了財產保全的相關規定,包括保全主體、保全的種類和程序等方面的規定。同時,根據不同類型的爭議案件,還有相關法律法規對財產保全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財產保全是一種法律措施,旨在保護當事人的財產免遭損失或轉移。它通過扣押財產、凍結賬戶、擔保物權等方式,確保當事人的權益得到保護和滿足。申請財產保全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并經過審查程序。一旦爭議解決或判決生效,財產保全即可終止。了解財產保全的相關知識,有助于維護自身權益和參與法律糾紛的處理。

什么是財產保全?它有什么意義?

法律分析:財產保全是近兩年來,國家為了方便維護司法的權威性、公平性,也為了提高法院執行的效率、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做出的規定。1.最直接的意義是為了防止案件難執行。由于財產保全的目的就是為了對保全對象的財產進行監控,防止其對財產進行惡意轉移或者隱匿。2.提供因地制宜的保全方案,減少不必要的損失。3.財產保全提供擔保,避免被保全人損失過大。在申請財產保全時,申請人需要提供和保全財產等額的擔保金,如果申請人申請錯誤,對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將由申請人承擔。這樣也是為了避免有人以保全為由故意損害被保全人的利益。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措施期限屆滿15日前向原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財產移交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執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極執行,超過三個月未對保全財產采取變價處分措施的;

(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第十九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動移送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兩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可以根據保全財產的所在地、種類及各債權數額與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限期處分保全財產。

第二十條 申請保全人對駁回申請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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