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的認定標準
一、故意傷害罪的認定標準 (一)故意傷害罪的形態
故意輕微傷害的,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即行為人主觀上只想造成輕微傷結果,而實際上未造成或造成輕微傷結果的,不以犯罪論處。傷害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傷害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傷害(未遂)論處。 符合犯罪主體要件的行為人,在傷害故意支配下實施了傷害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達到輕傷程度的,即可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既遂。故意傷害造成重傷的,包含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明顯只具有輕傷的故意,但過失造成重傷;二是行為人明顯具有重傷的故意,客觀上也造成了重傷。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結果加重犯。故意傷害沒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的未遂犯。 (二)基于他人承諾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這是較為棘手的問題。許多國家的刑法只是明文規定處罰基于承諾的殺人,并且其法定刑輕于普通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但沒有對基于承諾的傷害做出規定。于是有人認為,既然刑法只規定了基于承諾的殺人罪,而沒有規定基于承諾的傷害罪,就表明基于被害者承諾的傷害一概無罪。 (三)傷害胎兒身體的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 傷害胎兒身體的,一般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倘若行為人故意使用藥物或者其他器具傷害胎兒,旨在使該胎兒出生后成為嚴重精神病患者或者造成缺乏四肢等嚴重殘疾,事實上也造成這種傷害的(以下簡稱胎兒傷害),應當如何處理由于故意傷害罪的對象是他“人”的身體,而胎兒不是人,傷害胎兒的行為不符合傷害“他人”的要件,故認定為故意傷害罪還存在障礙。然而,如果對這種行為不認定為犯罪,也有悖于刑法保護法益的目的。 (四)關于同時傷害的問題 所謂同時傷害,是指二人以上沒有意思聯絡而同時傷害他人的情形。中國刑法沒有將同時傷害特別規定為共同傷害,所以,對同時傷害不能認定為共同傷害,而應按照以下原則處理:(1)同時傷害行為沒有造成傷害結果的,都不承擔刑事責任。(2)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輕傷結果,但證據表明該輕傷由一人行為所致,卻不能辨認該輕傷為何人造成時,也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責任。(3)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重傷結果,但證據表明該重傷由一人行為所致,卻不能辨認該重傷為何人造成時,可以對各行為人追究故意傷害未遂的刑事責任。(4)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輕傷或者重傷,并能認定各自的行為造成了何種傷害的,應當分別追究刑事責任。 (五)故意傷害罪的罪數 對于故意傷害罪的罪數區分,應當按照區分一罪與數罪的標準予以解決。所要注意的是,當傷害行為屬于其他重罪的法定手段時,不得認定為數罪,而應認定為其他重罪。例如,行為人為了搶劫他人財物而傷害他人的,不管是否取得財物,均應認定為搶劫罪,而不得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也不得認定為數罪。 行為人連續傷害多人的,是認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處,還是認定為同種數罪,在認定為同種數罪的情況下是否并罰,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行為人連續傷害多人的是否屬于連續犯,取決于連續犯的成立是否要求行為人連續實施的行為侵犯同一法益。如果僅要求連續實施的行為侵犯同種法益,那么,多名被害入的健康都屬于同種法益,連續傷害多人的也可以成立連續犯。如果要求連續實施的行為侵犯同一法益,那么,多名被害人的健康便不屬于同一法益。 將連續傷害多人的行為認定為同種數罪,面臨著應否并罰的問題。對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種數罪的,原則上應以一罪論處。但是,在以一罪論處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時,應當實行并罰。故意傷害罪雖然有3個幅度的法定刑,但不可能將同種數罪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情節,如果按一罪論處,難以實現罪刑相適應。例如,即使行為人3次造成3人輕傷并情節嚴重,也不可能按照“致人重傷”的法定刑處罰,但僅以一罪論處或者雖主張成立同種數罪但不并罰,就只能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再如,即使行為人3次造成3人重傷并情節嚴重,也不可能按照“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法定刑處罰。只有實行數罪并罰,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這也反過來啟示人們,對于故意傷害罪,不能輕易承認連續犯。二、故意傷害罪的法律概念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并達成一定的嚴重程度、應受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 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應注意的是,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因此,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只有當自傷行為是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觸犯有關刑法規范時,才構成犯罪。例如,軍人戰時自傷,以逃避履行軍事義務的,應按刑法法第434條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對于自己的傷害行為能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不一定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無論造成何種程度的結果都在其主觀犯意之內,所以,一般可按實際傷害結果來確定是故意輕傷還是故意重傷。故意輕傷的犯罪還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對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例如企圖嚴重毀容,并已著手實施的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實際傷害,也應按故意重傷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傷害致死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混合罪過形式,即同時具有傷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過失,這是區別故意傷害致死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同過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標志。三、故意傷害罪的立案標準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為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罪立案標準根據刑法第234條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應當立案。故意傷害他人,只有達到法定的輕傷,重傷標準時,才構成故意傷害罪,予以立案。四、故意傷害罪量刑標準 刑法第234條、第238條、第247條、第248條、第289條、第292條、第333條的規定,對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傷殘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的,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的,非法組織或強迫他人出賣血液造成傷害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這些規定屬于擬制規定,而非注意規定。 (一)犯故意傷害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五、故意傷害罪的認定程序 1、必須經過專門的法醫鑒定構成輕傷才是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基礎 2、派出所逮捕犯罪嫌疑人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傷害罪需要哪些證據呢
需要證明發現案件和偵查過程的證據。證明故意傷害案件的來源和案件的偵查過程(發現、確定犯罪嫌疑人情況,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以及合法收集證據的過程)。
1、報案記錄、到案經過、舉報材料等,輕傷案件受害人要求公訴的,要出具書面意見;
2、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刑事案件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破案報告等;
3、改變管轄的要有移送案件通知書。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故意傷害罪證據不充分還會立案嗎?
因為有一方逃逸沒做筆錄,假如另一方鑒定達到了輕傷,還會立案嗎?謝謝了(證據不充分還會立案嗎?)名為行政執法、實則打砸報復
——滕州城管行政執法局暴行揭秘
“眾所周知”城市管理執法,顧名思義就是依法對城區事務進行規范化、制度化、文明化,人性化的和諧管理,使居民加深城市意識,使城管工作不斷上檔次,保持新水平。可滕州市城管行政執法局卻與這一宗旨背道而馳,光天化日之下,執法犯法,打著行政執法的幌子,赤裸裸地上演了一出打砸報復的惡作劇。
2007年元月13號,滕州有迎檢任務。滕州市荊河街道東寺院居民王德寶,姚德蘭夫婦及家人接到通知后,按信訪辦任主任的指定要求把商品擺放整齊以待檢查。
2007年元月15日上午9點40分至10點,滕州城管行政執法局趙玉水、滕懷志等人駕車來到王德寶、姚德蘭的“佳麗批發部”尋釁滋事,并隨即召來近百名攜帶警棍和盾牌的防暴警察,不由分說把2輛車子、玻璃櫥個,電話2部,桌子1張,臺秤2個,板凳2個,馬扎等一些用具強行拉走。還把花生瓜籽、糖果、雞蛋等零售商品砸爛,掀翻滾落滿地(有照片為證)。王德寶次子上前阻止,立即被2名警察揪著頭發摁倒地下毆打。姚德蘭見狀欲起制止又被幾個彪形大漢按在椅子上拳打腳踢,并用警棍擊其腮部和雙手,姚德蘭當即被致昏。接著又過來2人說姚德蘭裝死,并把她架起扔到大路邊(有照片為證)。面對這種暴行圍觀群眾憤憤不平,紛紛指責:“這種行為純粹是強盜行為!”“這根本不是共產黨的執法大隊!”……聽到群眾的陣陣指責聲,趙、滕二人用警棍指著群眾威脅說:“抓緊時間離開,少說閑話,少管閑事,想不肅靜嘍!”面對混亂現狀趙、滕二人怕自己的暴行被人曝光,立即命人把昏迷在地的姚德蘭抬上車,說是去醫院搶救。11個多小時后,姚德蘭被放出,其家人才知道趙、滕二人根本沒把姚德蘭送往醫院,而是把其投進北辛派出所。在其蘇醒后,公安人員又輪番對其恫嚇,哄騙,以欺詐手段讓其在事先擬好的認“罪”書上按指印。回家后的次日清晨,姚德蘭帶著遍體鱗傷住進了東郭精神病醫院。
面對滕州市城管執法大隊的殘暴行徑,人們不禁要問:城管行政執法局與姚德蘭到底有何糾葛?他們對一個小小的店主為何要大打出手呢?別說姚德蘭守法經營,即使姚不聽指揮,占道經營,難道就應該如此懲罰嗎?
答案在哪里?
答案在13年前?
1993年元月8日下午6點,原滕州城管大隊(即現在的滕州城管行政執法局)曾受人指使,以違規經營為由,對不買帳,不送禮、“不聽話”的姚德蘭下過毒手。那時,姚德蘭被他們打得血流滿面,昏迷13個小時。經醫院搶救才脫險,并自此得了陣發性精神病。事件發生后經行政和司法部門調解,最終認城管承擔侵權責任并賠償姚德蘭3000元醫藥費作結局,才平息了那場城管人員執法打人的風波。那一事件在人們心頭形成的傷口尚未愈合,城管執法大隊在13年后的今天終將耿耿于懷的一箭之仇在姚德蘭的身上報了。
在黨中央國務院大力提倡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在《物權法》即將實施之際,滕州城管行政執法局的所作所為肆意破壞了和諧,公然踐踏了法律。政策的親合力何在?城管執法的形象何在?在喊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的今天,我們一家強烈向政府呼救,向黨呼救,我們失地農民沒有任何指望,依法經商,以力取財,以慘淡經營,養家糊口,究竟犯了什么法,違了誰家的規,滕州城管行政執法局把我們作踐得死去活來,走投無路,萬望黨和政府來滕州實地調查,給我們一個公道。
滕州荊河街道東寺院村民
王德寶一家
故意傷害罪需要搜集什么證據
法律分析:故意傷害罪需要以下證據:
1、犯罪主體方面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2、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故意傷害的犯罪故意,而不是其它犯罪故意、犯罪過失等。
3、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方式和手段等。
4、犯罪客體方面的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或危及到他人身體健康,即他人的身體權遭到了侵犯。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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